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970號原 告 丁○○原 告 戊○○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3樓被 告 乙○ 住臺北市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附圖缺漏,應補正附圖如本裁定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