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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9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76號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樓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聯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於

民國(下同)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經原告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報紙,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概括承受公告附卷可憑。從而,本件中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滙豐銀行概括承受,滙豐銀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95年4月15日簽發,經大來光碟科技有限公司背書,以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2紙,支票號碼:CM0000000、CM0000000,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0,300元、299,250元;另執有被告於95年4月25日簽發,經大來光碟科技有限公司背書,以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CM0000000,面額為361,095元。詎原告提示交換時,竟遭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系爭支票雖已罹時效,但原告非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發系爭支票之利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的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原告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3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概括承受公告等文件影本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條文之說明,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票據利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利益
裁判日期:2008-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