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78號原 告 乙○○
樓被 告 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於97年1月11日以府建商字第097370238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則本件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應行清算,本件原告主張形式上其為被告之董事,惟與被告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原告就此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訴,從而參考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可,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人於民國95年6月14日發函至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及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解任董事身份,並於95年6月13日取得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甲○○簽具之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過戶申請書,同意承接本人在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股份及相關之股東權利及義務,並於95年6月20日收到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回覆函,表明已收到我的董事解任申請書,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並正本函照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即檢附相關文件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遲至97年5月29日我方收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才知我方董事身份並未變更完成,特此檢附所有相關證明文件如下所書並提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申請解任董事一職。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5年6月14日起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過戶申請書、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股份轉讓證明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憑,堪信為真。又,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第192條第4項規定參照),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董事不論其事由為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已經股東或公司同意為必要。準此,原告既已於95年6月14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依法即已生終止委任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