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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9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9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被 告 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WDB0000000A0000000號之汽車壹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及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共二項「⒈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WDB0000000A0000000號之汽車壹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00萬元;⒉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前項所示之小客車壹輛,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變更登記予原告」。惟於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時,將第1項聲明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撤回第2項聲明。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其聲明,且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尚無影響,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汽車(下簡稱系爭汽車

),日前因維修之故,乃委請訴外人蔡奇能將系爭汽車開至保養廠進行修繕。嗣因原告接獲監理所通知系爭汽車未通過定期檢查,如未辦理複檢,將被註銷汽車牌照。為此,原告乃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及系爭汽車出廠資料等文件予蔡奇能,委請其辦理牌照之申請。不料,蔡奇能竟利用取得原告上開文件之便,偽造原告名義,以系爭汽車為擔保品,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現更因蔡奇能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被告乃向監理所辦理變更登記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為此,原告已對蔡奇能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罪之告訴。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蔡奇能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造原告向被告借款110萬元,並以系爭汽車擔保該借款,乃無權代理,是以,對原告不生效力。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如不能返還,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10萬元。㈢被告於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汽車於質當時

,為簡化手續,乃將所有文件上之持當人記載為原告,並明知實際持當人為訴外人蔡奇能,竟於當票上記載持當人為原告,並收受蔡奇能偽造原告名義之本票,違反當舖業法第14條,應依同法第26條無償返還原告。

㈣訴之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前抗辯則以:㈠蔡奇能與被告是斷斷續續來往之客戶,蔡奇能之前是車行

的老闆,他需要資金時,可來被告處質押借款。因當時蔡奇能說原告與其是多年的好友,伊不知道蔡奇能沒有處分權,蔡奇能當時說車子已被其買回,致被告認為車子是蔡奇能的,蔡奇能說車子買來,如果要過戶,要經過好幾手,以前被告與蔡奇能往來也有不過戶的情形(見97年7月

21 日言詞辯論筆錄)。㈡蔡奇能說典當的人是他的鄰居,且鄰居的車都是他在處理

。如果是未授權,蔡奇能為何有原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如果是委託辦理,應是影本。且原告為何三個月都沒看到車子,也未質問蔡奇能,等到車子流當,原告才出現。當天因為蔡奇能急著要過票,又是老客人,所以我們會稍微通融,但是不知道是贓車或以別人的車子來借款(見97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蔡奇能於96年9月26日曾持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

WDB0000000A00 00000號之系爭汽車,至被告處典當110萬元。

㈡蔡奇能典當時,曾出示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之正本,並

偽造原告之名義填載委託書、同意授權書、同意書,表示原告授權予蔡奇能典當,並偽造原告名義開立發票日為96年9月26日、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1樓,發票人為原告,金額為11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

㈢蔡奇能迄今仍未贖回系爭汽車。

㈣系爭汽車現值210萬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⒈蔡奇能是否無權代理原告典當系爭汽車?如是,則是否對

原告發生效力?⒉原告是否因為交付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本予蔡奇能,縱

然蔡奇能係無權代理,被告得依民法第169條主張蔡奇能表現代理,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⒊蔡奇能填載之委託書、同意授權書、同意書及本票,以目

視即可發現均為同一人所為;又被告提出之當票上,尚無人在其上捺指紋,如該等事實屬實,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於當舖業法第26條第2項所謂「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原告得主張無償發還系爭汽車予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

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之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10條、第169條、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贖回者,應將其贖回金額發還」當舖業法第2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當舖業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未將原物主有何故意過失或依法應負授權人責任時予以除外之規定,故解釋上,當舖業者有未依法收受物品,該物品經查係贓物時,原物主即得依該條請求無償發還。從而,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僅在於:

⒈被告有無非依當舖業法收當之行為?⒉系爭汽車典當時,是否為贓物?㈡第按「當舖業者應備當票,記載下列事項:一、質當物之

名稱、件數及特徵。二、質當金額。三、利率及所需費用。四、滿當期日。五、持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護照或居留證之編號。六、當舖業牌號及營業地址。七、遺失當票時之辦理手續。八、責任保險內容。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前項當票應備有正副二聯,正聯交持當人收執,副聯為存根,並應編號順序使用。」、「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始可收當。前項所捺指紋,應為左手大拇指之三面清晰指紋,如殘缺左手大拇指時,應捺印左手或右手其他手指指紋,並註明所捺之手指指名。但無手指者,不在此限。」當舖業法第14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就被告提出之當票觀之,並未有持當人捺指紋之情事,

被告之收當行為,違反當舖業法第15條甚為明確。被告亦自承「當天因為蔡奇能急著要過票,又是老客人,所以我們會稍微通融」,可見被告並未依法收當。審酌⑴當票未要求持當人捺指紋;⑵蔡奇能交付之委託書、同意書、同意授權書及本票,可明顯查覺均為同一人之筆跡;⑶如被告填寫持當人係原告,而非蔡奇能,更應求證原告是否有典當之意思,並要求原告捺指紋。被告非初營當舖者,應可發覺有異。被告未依法收當,足可認定。

⒉證人蔡奇能到庭證稱:原告並沒有同意我拿去典當,因

為我生意周轉須要錢,系爭汽車那時要檢驗也要修理,原告交付我系爭汽車、車鑰匙、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本、行車執照、駕照正本等。當時我向被告說因為過戶不方便,所以行照仍在原告名下,有提出原告之同意授權書、同意書、委託書給被告,也有以原告名義開本票等語(見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由其證言可知,蔡奇能坦認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系爭汽車持以典當,並向被告偽稱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因避免過戶之麻煩,故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以偽造授權同意書、同意書、委託書及偽造本票之方式(關於蔡奇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業經原告提起告訴,檢察官偵查中),蔡奇能以本人名義用以典當,其已僭越所有人之地位,將該車侵占入己,故該車已為贓物,亦可認定。

⒊雖據證人蔡奇能之證詞,被告亦有可能因蔡奇能之謊言

而誤信其詞,但依當舖業法第15條之規定,被告如果認為系爭汽車為蔡奇能所有,則應要求證人蔡奇能在當票上捺指紋,惟被告未要求之;如蔡奇能係代理原告典當,更應由原告在當票上捺指紋,惟被告皆未要求之,被告違反該法之規定收當,即應依同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返還該車予原告,不因其是否誤信蔡奇能所言,而有不同之法律效果。

⒋原告雖曾有交付系爭汽車、車鑰匙、身分證正本、健保

卡正本、行車執照、駕照正本之行為。惟查,依蔡奇能之證詞,蔡奇能係向被告誆稱該車為其所有,並無代理原告之意思表示,亦未在前開同意書、同意授權書及委託書上載明代理之旨,則尚難要求原告負授權人責任。

退萬步言,縱認為蔡奇能為原告之代理人,惟蔡奇能出示之同意授權書、同意書、委託書及本票時,被告可查覺均為同一人之筆跡,被告自可得而知蔡奇能可能未獲授權,依民法第169條但書之規定「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尚難要求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假設語氣),但當舖業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未將原物主「因第三人有表現代理事實時,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時予以除外之規定,原告仍能依據該規定請求無償返還系爭汽車。

⒌原告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97年9月22日中協(禹

)97年第026號函證明系爭汽車現值210萬元,被告對之未到庭爭執,足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當舖業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無償返還系爭汽車,應予准許。如被告無法返還時,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車價值210萬元。

⒍綜上,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0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