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退還溢收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退還溢收之裁判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 96年5月25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甲○○及訴外人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於97年1月29日預先繳納民事旅費新台幣(下同)1,600元,以提解訴外人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進行訴訟程序,此有原告於97年1月29日繳納民事旅費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惟於本院提解乙○○到庭前,原告於97年2月26日已撤回對訴外人乙○○部分之訴訟,原告所繳納之前述費用顯已無必要而屬溢繳,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依職權發還前開民事旅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