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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9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03號原 告 辛○○

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複代理人 慶啟群律師被 告 宅急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

陳進會律師上一人之複代 理 人 孫大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宅急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辛○○。

被告宅急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戊○○。

被告宅急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宅急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辛○○、戊○○、丁○○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宅急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宅急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柒拾萬玖仟元為原告辛○○、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宅急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涂恩瑞變更為己○○,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㈠第407-408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招募加盟過程中,刻意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及第188 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請求被告宅急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民國97年10月13日到庭具狀追加民法第185 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385-389 頁),顯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又原告辛○○、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返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8,000 元,嗣因誤載而變更為35萬9,000 元(見本院卷㈡第122-12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辛○○、戊○○為夫妻關係,於96年1 月13日與被告宅急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宅急修公司)執行長即被告甲○○會面洽談加盟事宜,當場分別簽署編號A00064、A00065宅急修加盟合約書(下稱加盟合約)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2 紙為履行合約擔保,另交付71萬8,000 元予宅急修公司;而原告丁○○則於96年1 月14日與甲○○簽署編號A00069加盟合約,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1 紙,並陸續匯款35萬9,000 元予宅急修公司。惟原告參加宅急修公司提供之加盟主訓練課程後,發現該公司並無經營加盟店具體規劃,亦無說明應籌措資金等問題,授課內容更與經營加盟店毫不相干,公開網站亦僅有各加盟店所在區域及連絡電話,而無詳細地址等資訊,原告前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檢舉上情,經該會於97年2 月29日公處字第097028號處分書認定宅急修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4條規定,未揭露重要交易資訊而予以處分,宅急修公司前述行為已違反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未於締結合約10日前揭露有關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資訊,係違反公平法第24條禁止規定,依同法第31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甲○○於招募加盟過程,亦未揭露前揭重要交易資訊,係以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不法侵害原告等權益,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應與宅急修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甲○○前述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宅急修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35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

1 紙返還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5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1 紙返還之。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5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1 紙返還之。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宅急修公司對於原告締結加盟契約前,已先提供宅急修DM、加盟說明書、手冊、加盟訓練課程表、加盟作業流程等重要交易資訊文件供其等參閱並以口頭說明,或揭示於宅急修公司網站上,告知其等可上網進入網站查閱加盟相關資訊,且可向公司提出任何詢問,而依原告於加盟前所簽署契約內容,明確載明加盟存續期間、雙方權利義務、各項費用之收取、整體營業規範、店職員聘雇、稅捐負擔、兢業禁止與保密義務、商標使用限制、責任歸屬、合約轉讓、合約之終止及解約、提供之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等重要交易事項,故宅急修公司並無隱瞞或未揭露交易資訊,亦顯無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會對於宅急修公司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為處分內容,宅急修公司已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尚未定論,原告請求成立與否應依相關事實及證據認定,並不得以公平會處分為依據,縱該行政處分認宅急修公司有違反公平法第24條應揭露事項等情屬實,係因不知該資訊為應揭露事項而為部份揭露,宅急修公司對此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亦未證明宅急修公司資訊揭露不足與其等損害間具備因果關係,故其請求權自不成立。再甲○○僅擔任宅急修公司加盟主教育訓練「宅急修之經營理念」課程之講師,並未負責招攬原告加盟業務,亦無負有依公平法揭露資訊義務,且甲○○與宅急修公司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原告請求宅急修公司與甲○○連帶返還加盟金及本票,然未就其間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其等主張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辛○○、戊○○與宅急修公司於96年1 月13日分別簽署合約編號A00064、A00065加盟店合約書,另分別給付35萬9,000元加盟款項暨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各1 紙交予宅急修公司。丁○○則於96年1 月14日與宅急修公司簽署合約編號A00069加盟店合約書,亦給付35萬9,000 元加盟款項暨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1 紙予宅急修公司,此有合約書、繳款訂購單、統一發票及本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68頁,本院卷㈡130-132頁)。

㈡、宅急修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加盟業主之負責人及主要業務經理人從事相關事業經營之資歷、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及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重要加盟資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50萬元罰鍰,有97年2 月29日公處字第097028號處分書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25-232 頁)。

㈢、戊○○曾以參加本件加盟契約係受甲○○詐欺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經該署以97年度偵字第41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33-234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宅急修公司行為違反公平法第24條,原告請求依公平法第31條規定賠償加盟權利金35萬9,000 元及返還簽約本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侵權行為責任,或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與宅急修公司連帶負責,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宅急修公司行為違反公平法第24條,原告請求依公平法第31條規定賠償加盟權利金35萬9,000 元及返還簽約本票,有無理由?

1、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明定。又公平法第31條規定基本上仍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以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惟在因果關係與損害之認定上,我國學說實務通說採取相當因果關係說,因此在適用本條時,往往以損害是否係因侵害行為所致,或係因其他市場因素諸如景氣、經營手法等所致,無法確實證明,而否定被害人之請求權。本院觀以公平法目的本在維持市場競爭秩序,亦兼具保護市場參與者如消費者之權益,因此禁止事業為不當的限制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或顯失公平而侵害消費者權益之行為等,立法政策上在本法設置民事責任規定,目的即在賦予有效之民事救濟手段,並使不法行為人無法保有其不法行為利得,甚至更有所損失。本件原告於締約時通常存在高度訊息不對稱之地位,擔負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已屬不易,如採此嚴格審查構成要件之立場,無疑使其獲得高敗訴之機率,恐導致其損害賠償請求落空,反滯礙本法保護公益及私益之發展,是原告於證明被告存有故意或過失後,實有將因果關係舉證責任倒置之必要,而命被告就其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間不具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較為妥適,是本件應以推定過失責任為宜。

2、查原告與宅急修公司締結加盟關係前,宅急修公司雖提供加盟契約書,或可供人至其網站瀏覽,惟依加盟契約書及網站網頁均未依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4 點第2 款、第4 款及第7 款規定完整揭露「加盟業主之負責人及主要業務經理人從事相關事業經營之資歷」、「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及「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重要加盟資訊等情,為前開處分書內容審認在卷,並有宅急修公司網頁資料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89-224 頁),復參酌證人庚○○於98年2 月16日到庭證述:「葉先生去招待所二次,分別是由甲○○、董希傑二人說明,但前後順序我忘記了,二次當時我都在場,甲○○花了很多的時間與葉先生聊天都與產品無關,但是介紹產品時只有說這是一個投資,加盟主不需要開店,只要先買店的經營權,將來等加盟金漲價後再售出即可。」以及證人丙○○證述:「(問:你有跟魏及劉說可以上被告公司的官網看資料?) 因為何(指甲○○)說官網的資料是有問題的,所以不建議客戶去看,我有告訴他們。何說官網站是舊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 頁),足見原告無法從前述文件資料或網站中,完整獲悉前述有關所有加盟店事業名稱、營業地址及加盟數目統計等重要資訊,縱宅急修公司與原告締結加盟關係10日前,均已提供宅急修DM、加盟說明書、加盟事業說明、手冊、加盟訓練課程表、加盟作業流程、宅急修加盟合約書、加盟開業輔導就業流程等文件資料,並以口頭方式將相關資訊告知對方,惟對於已處資訊弱勢之原告,實難認其經由口頭探詢即可合理評估加入後的成長性、所須負擔的成本及風險,或實地走訪宅急修公司既有加盟店,以查核該資訊之正確性,故原告於加盟之前,對於加盟業主背景經歷、營運計畫及成長潛力、加盟店之標誌、加盟店之經營方式與限制、加盟店平均營收及獲利狀況,及所須負擔的責任等等訊息無法清楚得知,而該等資訊關乎加盟店經營者加盟後,所須付出之風險、成本與報酬利益,難謂非加盟店經營者所據以評估加盟與否之重要考量事項。從而原告因宅急修公司並未完整揭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其下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有違充分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之精神,宅急修公司對此應有過失,致使原告在此情況下因陷於錯誤而與宅急修公司締結加盟契約,加盟權利金及本票為其等決定與宅急修公司簽立加盟契約時所支出費用,均屬原告之損害,自可歸責於宅急修公司,且宅急修公司並未證明縱然並未充分揭露前揭重要交易資訊給原告,並不會當然導致原告拒絕加盟等情。是原告主張與宅急修公司簽立加盟契約時,所支出加盟權利金35萬9,000 元及簽發本票之損失,與宅急修公司違反公平法第24條之行為間具有因果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侵權行為責任,或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與宅急修公司連帶負責,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甲○○於締約過程中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未依法揭露與交易相關之重要事項,使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就甲○○是否有可能取得前揭加盟業主之負責人及主要業務經理人從事相關事業經營之資歷、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以及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並無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僅以原告前述主張而遽認甲○○負有揭露資訊公開之義務等情為真,是原告主張甲○○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2、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其中第24條規定明文禁止事業為任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除得以確保正常之交易秩序外,更足以避免與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於資訊不完全之情形下而為交易行為,藉以保障交易相對人之財產權,依該等條文規範之內容及對象應以事業單位為目的,而宅急修公司違反公平法第24條,依同法第31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甲○○屬自然人,並非公平法第24條及第31條所規範對象,難以想見其與宅急修公司違反公平法第24條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甲○○於締約過程中,未依法揭露相關與交易相關之重要事項,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與宅急修公司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辛○○、戊○○及丁○○分別依據公平法第24條及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宅急修公司返還35萬9,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返還本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孔華附表: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期 │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 │ │ │ │新臺幣) │ │├──┼────┼──────┼────┼─────┼───────┤│一 │辛○○ │96年1月13日 │未 載 │ 35萬元 │ TH0000000 │├──┼────┼──────┼────┼─────┼───────┤│二 │戊○○ │96年1月13日 │未 載 │ 35萬元 │ TH0000000 │├──┼────┼──────┼────┼─────┼───────┤│三 │丁○○ │96年1月14日 │未 載 │ 35萬元 │ TH0000000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