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0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5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陳君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2月20日及6月9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4,000元及自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丙○○於79年10月16日設立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之私立美堅中英文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被告於82年1月間代表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堅公司)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鄭啟城訂立協議書,約定合作經營系爭補習班,並由鄭啟城全權經營。嗣82年6月9日,被告又代表美堅公司與原告及丙○○簽訂協議書,約定丙○○無條件同意將系爭補習班之經營權移轉給被告指定之人即原告,故原告及丙○○嗣於82年6月17日簽訂約定書,確立由原告取得系爭補習班之經營權,並約定如丙○○因原告經營補習班所生之稅金或罰鍰等,皆由原告負擔。又被告於83年5月6日另與訴外人劉樹春、鄭啟城簽訂投資經營協議書,合夥經營系爭補習班,出資比率為被告40%、劉樹春20%、鄭啟城40%,並概括承受前合夥人美堅公司及鄭啟城依協議書實際經營系爭補習班之權利義務,並約定83年度之收入優先償還82年度之虧損,若有虧損依持股比例分擔之。

㈡嗣因丙○○8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核定其漏報源自系爭補習班其他所得,應補繳稅額並加計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等,經丙○○依約定書訴請原告償還稅額,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判令原告應給付丙○○3,553,978元確定。原告遂於96年12月26日與丙○○和解並簽立協議書,約定:⒈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所命給付,丙○○同意僅就300萬元部分求償,其餘部分請求均拋棄;⒉就82年度違章罰鍰1,079,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雙方同意以109萬元計算,各半平分,原告應負擔54萬元;⒊就83年度應納稅款部分計544萬元,原告應負擔半數270萬元,合計共624萬元。由前開協議書可知,原告乃受被告、劉樹春及鄭啟城等合夥人委任出名與丙○○訂立協議書,以取得系爭補習班之經營權供合夥人實際經營,兩造間權利義務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從而,原告因受委任而對丙○○負擔系爭補習班82年度及83年度其他所得衍生之稅金賠償債務,應屬處理委任事務即取得系爭補習班經營權支出之必要費用,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受損害,依民法第546 條第3項規定,應由委任人即被告等合夥人依出資比例分擔償還原告已支付丙○○之614萬元。合夥人鄭啟城已同意給付依協議書應負擔之40%部分,而劉樹春業將其應負擔之20%部分轉讓與被告,則被告應負擔其中之60%即3,684,000元。

詎被告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84,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84,000元及自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稱:㈠原告受委任之事務範圍尚包括經營系爭補習班,其因過失致補習班漏報稅額,其所受損失自不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原告之夫婿鄭啟城是補習班82年度的實際經營者,且依鄭啟城製作之系爭補習班82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系爭補習班收入存入原告之3個銀行存款帳戶與郵局帳戶,金額總計高達800萬元以上,故系爭補習班82年度之實際經營者應為原告與其夫婿鄭啟城。況依原告與訴外人丙○○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如有因乙方經營該補習班所產生之稅金或罰緩等,皆由乙方負擔」,可見原告負責補習班的實際經營與掌握補習班之收入,否則原告豈會事先針對補習班故意或過失之報稅行為產生之罰鍰約定負責全部損失。從而,原告既為實際負責帳務與經營者,關於系爭遭追繳之稅捐及罰鍰損害,當係因其過失未正確處理帳務、申報稅捐所致,原告自不得向委任人即合夥人請求賠償。

㈡縱認原告得依照協議書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亦得主張以尚未分配之盈餘數額進行抵銷:

⒈投資人劉樹春已出具讓渡聲明書表示出讓權利予伊,則依議

書第4條規定,伊得享有83年盈餘之60%。另依協議書第2條第1項規定,伊得享有82年盈餘之50%。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387號及同院94年訴字第1084號確定判決,系爭補習班82年及83年盈餘至少分別有6,271,823元及9,924,576元,依前述二份協議書約定及劉樹春之讓渡聲明書,伊得請求之82年盈餘及83年盈餘分別為1,881,546.9元【 (6,271,823×60%)×50%=1,881,546.9】及3,572,847.36元【 (9,924,576×60%)×60%=3,572,847.36】,共計5,454,394元(1,881,546.93,5+3,572,847.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按民法第541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被告委任原告實際經營系爭補習班,承上所述,系爭補習班於82年及83年均有盈餘,然伊至今未獲分配盈餘,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求償盈餘之分配。

⒊又縱認原告非系爭補習班之實際經營者,然依民法第680條

、第539條規定,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倘關於合夥事務之執行與第三人間存在借名契約關係,其他合夥人對該第三人得主張準用委任關係第539條對複委任人之直接求償權,或類推適用第539條對複委任人之直接求償權。本件被告與鄭啟城間為合夥關係。又系爭補習班之82年及83年資產負債表均由鄭啟城製作,可見鄭啟城為執行合夥事物之合夥人。另鄭啟城將系爭補習班經營之收入存入原告之帳戶,顯見鄭啟城與原告間存在借名關係,則被告對原告得依據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39條請求盈餘分配,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請求盈餘分配。

⒋倘本院認為被告應依出資比例分擔原告支付丙○○614萬之

損害,因被告出資比例為40%,則被告僅須負擔2,456,000元(6,140,000×40%=2,456,000)。另被告得對原告請求分配盈餘5,454,394元,經抵銷後伊已無需賠償原告。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鄭啟城於82年1月間簽訂協議書,約定合夥經營由訴外人丙○○於79年10月16日設立、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系爭補習班,被告並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美堅公司名義,於同年6月9日與原告、及丙○○簽訂協議書,丙○○同意將系爭補習班之經營權移轉給被告指定之人即原告,原告及丙○○復於同年6月17日簽訂約定書,約定丙○○如因原告經營補習班所產生之稅金或罰鍰等均由原告負擔。被告及鄭啟城嗣於83年5月6日與訴外人劉樹春簽立投資經營協議書,增列劉樹春為合夥人,出資比例分別為被告40%、劉樹春20%、鄭啟城40%,並約定由劉樹春負責經營上開補習班。嗣丙○○8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其漏報源自系爭補習班其他所得,應補繳稅額並加計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等,經丙○○依約定書訴請原告償還稅額,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判令原告應給付丙○○3,553,978元確定,原告遂於96年12月26日與丙○○和解並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需賠償丙○○624萬元,原告已清償614萬元,其餘

10 萬元經丙○○同意捨棄等情,有協議書5份、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支付614萬元,係因其借名與系爭合夥事業,擔任補習班名義負責人,與丙○○簽署上開協議,故丙○○遭罰稅款及罰鍰後向其索賠所致,核屬民法第546條第3項「處理委任事務至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在於:原告給付與丙○○之614萬元損害是否屬民法第546條第3項之「處理委任事務致受有損害」?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分配合夥利益之請求權?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非僅受委任擔任補習班之名義負責人,且係實際負責經營系爭補習班之人,原告過失未正確申報補習班稅捐,致丙○○受國稅局催討並受處罰鍰,顯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此損害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其主張原告確有實際經營系爭補習班乙節,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雖以系爭補習班82、83年間之現金資產存放在原告之土地銀行、郵局帳戶內一情,主張原告係補習班之實際經營者,並提出系爭補習班82、8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5、46頁)。然查,依卷附鄭啟城與被告於82年簽署之合夥協議書第1條所載「由乙方(鄭啟城)全權經營並定期每月損益表及每季資產負債表會知甲方」,及其2人於83年間與新增合夥人劉樹春簽署之投資協書第1條所載:「由甲方劉樹春先生負責經營並定期每季將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知會乙、丙方(指鄭啟城、乙○○)及召開股東會。」等內容,可知系爭補習班於82年、83年間分別係由執行業務合夥人鄭啟城及劉樹春為實際經營者。又系爭補習班使用之原告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於82年9月29日開立時,特別在印鑑卡上蓋印當時之合夥人鄭啟城及被告2人各別指定之印章「甲○○」及被告之妹「張美蓮」兩枚印文,亦即需同時蓋用系爭2枚印章始得提領款項等情,有土地銀行92年7月16日石存字第09200002499號函及其所附之印鑑卡在卷可稽,另鄭啟城、被告、劉樹春於83年5月6日重新簽署之投資經營協議書第5條亦載明:「款項收入專款專用,印鑑共管之。帳號:私立美堅中英文短期補習班,土銀石門分行乙存戶及甲○○土銀甲存戶。」,有協議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原告僅係出名提供其帳戶供系爭補習班使用,尚無法執此認定原告係受合夥事業或合夥人委任實際經營補習班之人,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受系爭合夥事業委託,於82年、83年間擔任補習班之實際經營者,則其主張系爭稅款及罰鍰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云云,即非可採,應認原告受合夥事業委託之範圍,僅止於出名向系爭補習班原經營者丙○○取得經營權,供合夥人實際經營。

㈡按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

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系爭合夥事業委任,出名向系爭補習班原經營者丙○○取得經營權,供合夥人實際經營,並承諾丙○○如因系爭合夥事業經營補習班所產生之稅金或罰鍰等均由原告負擔,嗣因系爭補習班漏報82年度及83年度其他所得衍生之稅金賠償債務,經丙○○向原告求償後,原告以已償丙○○614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所支出之614萬元損害,係因受系爭合夥事業委任以其名義與丙○○締約所致。又查,被告於83年5月6日與訴外人劉樹春、鄭啟城簽訂協議書合作經營系爭補習班,出資比率為被告40%、劉樹春20%、鄭啟城40%,並概括承受前合夥人美堅公司及鄭啟城依協議書實際經營系爭補習班之權利義務,並約定83年度之收入優先償還82年度之虧損,若有虧損依持股比例分擔之等情,已如前述,而劉樹春復將其出資比率20%讓與被告,亦有讓渡聲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是被告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比率應增加至60%。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出資比率60%,分擔原告所受614萬元損害即3,684,000元(614萬60%=3,684,000元),即有理由。

㈢被告主張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補習班於82年、83年度均有盈餘,故被告

得以合夥人之盈餘分配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云云,然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1條、第676條定有明文。是「決算」及「分配利益」等事務既屬執行合夥事務之範疇,應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之。本件系爭補習班之82年、83年執行事務之合夥人分別為鄭啟城、劉樹春,原告僅係受合夥事業委任出名與丙○○締約取得系爭補習班經營權,並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實際經者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既非合夥利益分配執行人,對被告當不負有給付合夥利益之責,是被告援此主張與原告上開債權抵銷並無理由。

⒉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合夥事務執行人鄭啟城將補習班之現金存

入原告帳戶中,故鄭啟城與原告間存有借名關係,被告得依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39條規定,行使利益分配請求權云云。按「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539條、第680條固有明文,然依被告前開所述,原告僅係單純提供其帳戶供鄭啟城存放補習班現金使用,尚無從據以認定鄭啟城有將其受合夥事業委任辦理之「決算」及「分配利益」等執行業務轉委任與原告,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分配合夥利益之執行人鄭啟城或劉樹春確有是將此業務轉委任與原告辦理,則被告以此主張其對原告有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並以此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系爭合夥事業委任出名向丙○○締約取得系爭補習班經營權,致丙○○向其索賠補習班漏繳之稅額及罰鍰,而受有損害614萬元,被告為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應按其出資比率60%賠償原告,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84,00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