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9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複 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訴訟代理人 白友桂律師複 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蕭憲文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莊佳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其自有資金,於民國91年12月18日設立長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寬公司),由原告負責公司之實際營運。因原告於財務或資金問題方面並不熟悉,係基於親屬及信任關係,委由素有財會經驗之訴外人即父親楊水臨代為處理公司資金及財務。訴外人楊水臨為辦理股金繳納之需要,統籌保管運用各該股東(含被告)之印鑑,甚至各該股東之存款帳戶及密碼,亦均由訴外人楊水臨代理原告統籌運用。惟因公司法規定設立股份有份公司需股東2人以上,遂借用被告林美杏、楊惠生及友人粘仲琳等人名義登記為長寬公司之股東。訴外人楊水臨乃代理原告於91年12月9日從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於同銀行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楊水臨再於91年12月10日以被告之名義投資長寬公司籌備處100萬元,因長寬公司之股份係以每股10元發行,故被告名義上取得長寬公司之股份10萬股,並登記為長寬公司之股東,實係原告借用其名義出資之結果,系爭股份之資金為原告所實際出資,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兩造間係成立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關係。縱認原告未直接與被告達成委任出名之合意,亦可認原告已透過楊水臨為媒介,與獲其概括授權代理之被告合意借用被告名義,設立長寬公司,成立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關係。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上開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長寬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長寬公司股份所成立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關係具有無效或不存在等事由,惟原告係真正出資人,被告取得系爭股份之登記名義,實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原告更因此受有無法登記為長寬公司股份所有權人之損害。是原告仍得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長寬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抑有進者,被告否認原告所有權並自命為所有權人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回復原狀登記為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長寬公司10萬股(每股面額10元)之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其係在何時、何地以及如何與被告達成借名契約之合意。至於原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在91年12月9日匯款100萬元款項至被告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事,因原告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實係由訴外人楊水臨使用、保管,且該存摺內之款項來源係來自於被告祖父楊水臨、祖母林美杏、父親乙○○、叔叔楊惠生及楊惠宗出資成立之太允公司、新延公司以及上開家族成員所提供之資金家族成員及所經營之公司,被告名下長寬公司股份,乃係被告父親乙○○出資家族公司,並經被告祖父楊水臨分配予被告父親乙○○,於被告父親乙○○徵得被告同意後,登記在被告名下,與原告無涉。又「公司經營與公司所有分離」乃公司法之基本原則,縱認原告有經營長寬公司,亦不代表該公司即為原告所有,原告之前揭主張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長寬公司於91年12月18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及實收資
本總額均為500萬元。長寬公司設立時所登記之原始股東為訴外人林美杏 (10萬股)、楊惠生 (20萬股)、粘仲琳 (10萬股)及被告 (10萬股),並由訴外人楊惠生與被告擔任長寬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嗣分別於93年11月1日及94年1月10日辭任,由訴外人王瑞萍及王俊傑接任。
㈡以原告名義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於91年12月9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
㈢被告於91年12月10日將100萬元存入長寬公司籌備處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存有某種無名契約關係,自應就此一無名契約之內容為何、兩造間如何就此一契約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法律要件事實(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委任出名」或「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其主張之「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關係」,係以:㈠長寬公司係由原告以自有資金設立,被告並未實際出資取得長寬公司股份,故被告登記名義之長寬公司股份確係原告借用其名義所持有;㈡原告統籌使用包含被告在內之所有出名人之股東印鑑、帳戶存摺,且原告所設立各公司包含長寬公司在內均以原告之身分證字號末四碼作為銀行帳戶密碼;㈢長寬公司自設立、營運等均由原告指示甲○○規劃並執行,被告完全未曾參與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㈠原告就所謂「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關係」,究係於
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提出要約,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承諾,始終未能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兩造間果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惟原告片面主張系爭借名契約之內容及法律效果為「被告僅提供名義」、「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請求返還」云云,亦未盡舉證之責,自難認兩造曾達成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次查,被告所以取得長寬公司10萬股之股份,係被告參與長寬公司之發起設立,此觀原告所提長寬公司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自明(本院卷三第165頁)。而公司設立行為之法律性質,係為共同行為,乃2人以上於設立公司之共同目的下,為意思表示合致之行為,乃多數相同方向之平行意思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是以,被告所以成為長寬公司股東,實係基於與其他發起人間之契約,依法繳足股款後取得(公司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亦即,被告所參與者,兼及設立長寬公司之法律行為,須與其他發起人共同為一成立長寬公司之共同行為,且此一共同行為之各發起人平行「意思表示」,為長寬公司設立行為之成立要件,與借名契約單純登記為財產權人者,尚屬有別。若無法定股東人數之平行意思表示,公司設立行為即屬無效。苟長寬公司包括被告、林美杏、楊惠生及粘仲琳超等各發起人,均如原告所主張,與原告間均存在一「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關係」,各出名人均無由自由為意思表示,甚且根本未曾有「平行意思」趨於一致之表示行為存在,則長寬公司縱有登記之外觀,仍因設立行為無效而自始不存在。㈡原告又主張縱認兩造間未直接達成委任出名之合意,亦可認
「透過」楊水臨與被告成立「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云云,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無論法律評價上楊水臨係原告之「使者」或「代理人」,依原告主張之「使者」「代理人」楊水臨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第1046號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述:「(問:長寬公司目前登記的股東,林美杏、丁○○、楊惠生,是否為原告的人頭?不是」、「(問:分配長寬公司股權給被告林美杏及丁○○、楊惠生的原因為何?)是她們都有出錢,因為太允公司是大家出錢成立的,所以太允公司出錢成立的長寬公司也算是大家出錢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6頁)。是以,無論原告主觀認知為何,楊水臨所陳長寬公司資金來源正確與否,楊水臨顯然未「傳達」或「代理」原告為一「以委任出名為中心」要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更無從對之為承諾,原告主張「透過」楊水臨成立契約等情,自難認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實際出資取得長寬公司股份云云,然關
於原告主張曾以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91年12月9日匯入被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翌日自被告同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長寬公司籌備處帳戶等情,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存摺、被告存款憑條(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補字第130號案卷第10-12頁:本院調解卷)、長寬公司籌備處存摺(本院卷三第179-181頁)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確有上開資金流向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惟:
⒈上開原告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證人楊水臨於上開士林
地院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97年偵字第24533號案件中所證稱:前原告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帳戶係楊水臨所使用,因當時原告任董事長,為提高原告銀行信用及其社會地位,故使用原告帳戶,該帳戶係楊水臨成立之太允、新延、超鈺公司所賺取之盈餘,長寬公司成立當時,原告在尼克森公司上班領薪水,「並無資金投入」,至於被告所分配長寬公司股份,係屬於被告父親乙○○投資太允公司100萬元,故楊水臨配予乙○○,並由被告乙○○指定由被告丁○○持有,並非告訴人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卷三第17頁),另被告父親楊惠生亦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長寬公司屬家族企業,該公司出資及佔有之股份,均係由證人即伊父親楊水臨決定,家族企業如果有盈餘,也不會分配下去,會直接成立另外一家公司,再由證人楊水臨決定股份,長寬公司股份亦係如此等語相符(檢本院卷二第80頁),是原告上開帳戶既係楊水臨所「使用」,則自楊水臨使用之帳戶支出之款項,即未必得認係原告所提供。
⒊縱認被告用以支付長寬公司發起設立之股款100 萬元,即係
原告帳戶所提供,惟兩造及其他家族成員間同時共同成立數家公司,資金往來錯綜複雜,以單一之匯款行為,本難窺其全貌。縱得認資金係原告所提供,兩造間可能之原因關係亦非只「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一端。再者,縱原告主觀上係成立「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而提供資金,然原告無法舉證客觀上曾有成立「以委任出名為中心」無名契約之表示行為,則被告受原告或楊水臨之邀參與長寬公司之設立而成為股東,非但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無意充當真正之股東,有同意隨時配合原告終止契約返還股份之意,難認其有承諾「委任出名」「借名登記」之效果意思,客觀上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承諾擔任「委任出名」「借名登記」出名人之表示行為。是以,應無從僅以資金流向及原告片面之認知,認兩造間所成立者係原告主張之「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
㈣至原告雖另主張以其統籌使用包含被告在內之所有出名人之
股東印鑑、帳戶存摺,且原告所設立各公司包含長寬公司在內均以原告之身分證字號末四碼作為銀行帳戶密碼云云,如前所述,兩造間或楊水臨、楊惠生、林美杏與原告間,分別為叔姪、父子、兄弟繼母子等至親關係,原告有經營電子產業之專業,基於家人間之信賴及便利原告事業經營,被告或其他家庭成員雖為股東,然將印鑑、帳戶存摺,甚至公司決策,完全授權原告處理,要與常情不悖。原告以上開事實推論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持有長寬公司股份,自非可取。
㈤原告復主張長寬公司自設立、營運等均由原告指示甲○○規劃並執行,被告完全未曾參與乙節:
⒈證人甲○○於前述士林地院案件固證稱:「長寬公司主要的
目的,是因應尼克森公司上櫃需求所需的股權分散,所設的投資公司,尼克森公司初期是以原告為主要的經營者,公司如果要申請上櫃,股權分散有一定的標準,股東人數有限制,後續的部份是要增加股東人數,才會去設立投資公司。」、「唯一業務就是投資尼克森公司。」「…設立的過程主要是我向原告要求設立的股東人數、資金,所以請原告提供人頭,以便向經濟部申請設立,資金也是我向原告要求提供,因為91年的時候原告有借錢給尼克森公司,所以原告請尼克森公司返還借款,原告再將尼克森公司返還的借款轉到原告所提供的人頭銀行帳戶,再由人頭帳戶轉到長寬公司籌備的帳戶。」、「(問:公司設立的時候,人頭戶有哪些?)楊惠生、林美杏、丁○○、粘仲琳這四人,他們的股本有500萬元,楊惠生占200萬元,其餘各100萬元。」、「(問:是否認得這帳戶?)認得,這是丙○○的帳戶,91年12月9日的轉帳紀錄有4筆,分別的金額是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就是我前述的轉帳給人頭的款項。」、「從尼克森公司到原告,從原告到人頭,從人頭到長寬公司都是我規劃的,規劃後再由尼克森公司的財務人員去執行。」、「(問:你向原告要求動用此筆資金的簽核流程?)先請財務部的同仁製作文件,再由我覆核文件內容無誤,向原告報告簽核核准,再將文件交楊水臨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108頁),不論其真實性如何,均僅在說明何以成立長寬公司,及長寬公司成立之初,資金流向如何安排之問題,至於原告如何徵得被告同意出任長寬公司股東,兩造間就此如何協議,及原告帳戶資金是否確為原告個人所有,何以需楊水臨用印等情,則非甲○○所曾參與,亦無由由甲○○上開證言證明。至甲○○所謂「人頭」,應係指同意出任長寬公司股東之人,至於「人頭」僅係單純之借名,或係指真正之股東,但因與原告關係密切,通常會配合原告決策之股東,亦非甲○○所得證明。
⒉又原告自陳,長寬公司成立之目的,在於投資尼克森公司,
而尼克森公司之前身超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鈺公司),係原告「委請」楊水臨成立。所謂「委請」之法律評價為何,未見原告說明,公司設立時發起人之共同行為及諸多法律行為,得否「委任」1人成立,亦有疑義,已如前述。原告究竟僅係提出設立公司構想,請父親楊水臨配合邀集得資信賴之兄弟共同參與,抑或於設立公司之初,已向楊水臨及各參與股東言明係「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隨時得要求被告或其他股東返還股份,抑或有其他安排,經驗法則上可能性很多,非得僅憑原告書狀上一連串主觀之創業歷程敘述所得證明。如前所述,原告主觀認知楊水臨、被告或其他股東係「借名」之人頭,楊水臨、被告或其他股東未必係以「借名」人頭之意思同意出任股東,而原告復無形諸於外之表示行為,得以證明被告及各股東間係對原告之「以委任出名為中心」要約為承諾,自難認超鈺公司係「借名」所成立,遑論其後之尼克森公司。從而,為控制尼克森公司所成立之長寬公司,亦難以其「唯一業務就是投資尼克森公司」而推論兩造成立「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
⒊況以股份財產權為中心之借名契約,最重要者乃借名者取得
股份實質上之處分權,亦即,經由當事人藉由書面約定或印鑑章之保管,得以自由處分形式上登記為「出名者」股份,然原告就登記為被告所有之長寬公司股份,未曾有一部或全部之處分或有設定負擔之行為,亦未證明其有何方法確保其有實質上之處分權,更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所舉證人甲○○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案件之證言謂:「股份的處分,都在丙○○控制,丙○○可以決定是否處分這些股票(本院卷三第221頁)」云云,因長寬公司並無「股票」之發行,顯難認甲○○上開證言亦適用於長寬公司;而從客觀事實觀之,原告亦未曾自由處分被告所有之長寬公司股份。
五、末按民法上之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本件被告所以取得長寬公司股份10萬股,係基於發起設立時之認股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股份係由成立後之長寬公司「給付」予被告,亦即此給付關係亦非發生於兩造間,原告未曾以其名義參與設立行為,亦非被告名下10萬股長寬公司股份應歸屬之人,其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長寬公司股份10萬股,亦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確有「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則其主張被告故意不返還原告所有之股份,侵害原告財產權,並請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返還系爭股票以回復原狀云云,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終止兩造間「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長寬公司股份10萬股,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