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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被 告 丙○○ 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柒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間共同決議合夥出資新台幣(下同)4,200萬元,向訴外人朱鄭玉官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5地號(按該地號嗣變更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912地號,下稱912地號)、面積35平方公尺及同地段22地號(按該地號嗣變更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909地號,下稱909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兩造並與朱鄭玉官於78年6月1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土地買賣總價為4,200萬元,自備買賣價款為2,900萬元,其餘1,300萬元則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俟銀行核撥貸款時給付。朱鄭玉官嗣於78年7月21日將909地號土地全部及9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912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則被告即應依其所登記土地面積按比例給付自備土地買賣價款497萬5,490元(即2,900萬元17.5㎡/35㎡+67㎡=4,975,490元)才是,詎被告僅給付100萬元,不足397萬5,490元則由伊代墊給朱鄭玉官,被告自應將該代墊款返還予伊,嗣經兩造協議由被告將上開其所有912地號部分持向第三人抵押借款以返還予伊,詎被告於85年5月8日將該土地設定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予訴外人周正村,但卻仍未返還款項予伊,爰依兩造間協議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款並加計自85年5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伊397萬5,490元,及自8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並經證人乙○○證稱屬實(見本院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協議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萬5,490元,及自8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返還墊付款
裁判日期:200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