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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0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26號原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

顧立雄律師范瑞華律師蕭憲文律師被 告 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甲○○人被 告 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上列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丙○○ 住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2被 告 庚○○ 住臺南市○○區○○路3段400巷29號6

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丁○○ 住同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及乙○○就第一項之給付連帶負責。

被告洗偉材應與丁○○就第一項之給付連帶負責。

前三項請求,於其中任一被告清償部分時,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肆佰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甲○○、乙○○各以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丁○○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原告與被告丁○○間之承攬契約書第10條前段規定:「關於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聘僱契約書第9 條規定:「關於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詐騙原告公司之佣獎金,違反上揭承攬契約書及聘僱契約書之規定,與被告甲○○及乙○○共同製作不實要保書,向不知情之原告申請投保人壽保險,則本件係因前述契約書所生之爭議,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三、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起訴時之「白素輝」,先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劉添」、「己○○」,業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係被告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妹,現亦登記為被告金和公司之監察人,而被告丁○○係原告前金英通訊處之業務經理,被告洗偉材則係被告丁○○民國92年4月10日至95年4 月9 日任職期間之保證人。被告甲○○、乙○○及丁○○等三人基於共同詐騙原告之意思,自93年

3 月起,陸續偽稱周怡如等47人為被告金和公司之員工,並以其等名義作為被保險人,由被告甲○○、乙○○及丁○○共同製作不實之要保書,向不知情之原告申請投保人壽保險,更簽具保險單簽收單,致原告因渠等前揭不法行為,至94年3 月止共核發47份保單,被告丁○○因上述虛偽投保之保單而自原告公司取得計新台幣(下同)526 萬9,113 元佣獎金。因之,原告乃依民法第184 條、承攬契約書與聘僱契約書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前開金額;並按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乙○○與丁○○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且請求被告金和公司應按民法第28條及第188 條規定,就被告甲○○及乙○○之上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請求被告庚○○應按其簽具之員工保證書,就被告丁○○之上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另就被告等人涉有上開詐欺、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原告已於95年8 月31日向被告甲○○、乙○○及丁○○提出刑事告訴在案,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866號案件,認定被告甲○○、乙○○及丁○○等人涉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偵查起訴,現正繫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4 號案件審理中。

(三)並聲明:⑴被告甲○○、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269,1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金和公司應與被告甲○○及乙○○就第一項之給付連帶負責。⑶被告洗偉材應與丁○○就第一項之給付連帶負責。⑷前三項請求,於其中任一被告清償部分時,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⑸就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金和公司、杜秀美、丁○○辯以:

1、被告乙○○係於91年底經友人吳慎介紹,認識原告公司台南金英通訊處之業務經理即被告丁○○,並於同年12月30日購買被告丁○○招攬之原告公司人壽保險保單商品,因而與原告公司有往來。嗣被告丁○○得知被告乙○○頗有積蓄,乃於93年初向被告乙○○佯稱:「我們保誠公司是正派經營之合法公司,適逢本公司有種保險及投資混合之產品利率不錯,利潤約在年利率11%,只要提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印章交給我辦理,本公司審核後沒有退件就表示沒問題,妳朋友吳慎女士也是用這種方式投資,而且她已做一年多了,住她家隔壁的陳太太也都有投資,絕對有保障…」等語,致被告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乃將自其胞姊即被告甲○○處取得,由被告甲○○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金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丁○○,向原告公司購買被告丁○○所稱之「保險及投資混合之保險商品」,並自93年3月5日起至94年3月24日止,陸續將保險費計13,184,554元交付予被告丁○○轉繳付予原告公司。詎被告丁○○於95年4月底即避不見面,經被告乙○○發覺有異,旋即於95年5月初至原告公司金英通訊處查詢,並取得部分保單觀覽後,始發現被告丁○○代為購買之保單竟係以被告金和公司為要保人之「員工終身壽險保單」(共47件),且保單之被保險人不僅無一為被告金和公司員工(金和公司於93年度年間僅有員工14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均不在其中),甚且更有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在內,要保書內容亦疑似由被告丁○○及原告公司金英通訊處業務人員填寫,並偽簽被保險人姓名。是本件顯係原告公司金英通訊處之業務經理即被告丁○○勾串其他職員集體舞弊,應係原告公司為創造保險業績,容許業務員不擇手段,且對被告丁○○上述行為不但知情且更放任、同意,甚至配合其所為所致。

2、被告乙○○業於96年間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丁○○及原告公司金英通訊處主管蔡建男、總經理張志明、負責人鮑德安、負責審查保單之台南客戶服務中心總監劉順平、台南業務總監羅榮權、總公司業務執行副總廖學茂等人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之刑事告訴。雖台南地檢署於97年8 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5932號對被告丁○○以外之被告作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認定,該案係原告公司金英通訊處之業務經理即被告丁○○為向原告公司詐取高額之業績獎金,乃以其下屬即訴外人林佳盈、吳書萁等人之名義,冒充係被告金和公司之員工,並偽造其簽名向原告公司提出申請,再由被告丁○○以經理之名義核准所致。是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甲○○、乙○○及丁○○等三人共同製作不實之要保書,致原告因而錯誤核准47份保單,並受有支付佣獎金計5,269,113 元之損害,已構成原告權益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甲○○、乙○○及丁○○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金和公司應就被告甲○○及乙○○之上揭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顯無理由。

3、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訂定時間,最後一件為94年3 月24日,原告公司主張給付予被告丁○○之佣獎金計5,269,113 元之時間亦係94年間,迄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早已超過二年時間,故原告公司對被告等人起訴所依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成立,亦早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等人在此亦得援引時效抗辯等語。

4、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庚○○、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係被告金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妹,現登記為被告金和公司之監察人。

(二)被告丁○○係原告前金英通訊處之業務經理。

(三)93年間被告乙○○自被告甲○○處取得被告金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被告金和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甲○○之印章,並交付予被告丁○○使用。

(四)系爭47份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保險單簽收單、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 借據或保單借款約定書,均蓋有被告金和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甲○○之印文。

(五)系爭47份保險契約均已申請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原告借款6,252,000 元,且該借款已匯入被告金和公司設於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被告乙○○於95年5 月26日提出蓋有被告金和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甲○○之印文之契約撤銷申請書,並載明:「丁○○及庚○○誑稱貴公司產品利息高,教唆要保人用員工姓名投保…」等語。

(七)原告向被告甲○○、乙○○及丁○○等人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及背信等告訴,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866號提起公訴在案,現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4 號案件審理中。

(八)被告乙○○向當時任職原告公司人員鮑德安、張志明、羅榮權、劉順平、蔡建男及廖學茂等人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業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932號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及丁○○等三人基於共同詐騙原告之意思,自93年3 月起,陸續偽稱周怡如等47人為被告金和公司之員工,並以其等名義作為被保險人,由被告甲○○、乙○○及丁○○共同製作不實之要保書,向不知情之原告申請投保人壽保險,更簽具保險單簽收單,致原告因渠等前揭不法行為,至94年3 月止共核發47份保單,被告丁○○因上述虛偽投保之保單而自原告公司取得計5,269,113 元佣獎金,原告乃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承攬契約書與聘僱契約書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前開金額;並按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乙○○與丁○○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且請求被告金和公司應按民法第28條及第

188 條規定,就被告甲○○及乙○○之上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請求被告庚○○應按其簽具之員工保證書,就被告丁○○之上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惟被告等人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首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及丁○○連帶賠償原告所受5,269,113 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金和公司應就被告甲○○及乙○○之上揭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據與被告丁○○間承攬契約書及聘僱契約書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原告所受5,269,113 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四)原告依據被告庚○○所簽具之員工保證書,請求被告庚○○應就被告丁○○之上揭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五)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及丁○○連帶賠償原告所受5,269,113 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暨同法第

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及丁○○等三人明知要保人以與其無保險利益之人為被保險人所訂立之保險契約無效,且原告公司就招攬保險契約之件數及金額有業績獎金制度之設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具有共同詐騙原告之意思聯絡,自93年3 月起,陸續偽稱周怡如等25人為被告金和公司之員工,並以其等名義作為被保險人,由被告甲○○及乙○○提供被告金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大小章予被告丁○○,共同製作不實之47份「要保書」,向不知情之原告申請投保人壽保險,更在「保險單簽收單」上蓋用被告金和公司大小章,以取信原告,致原告因渠等前揭不法行為,至94年3 月止共核發47份保單等情,並提出系爭壽險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保險單簽收單各47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至137 頁)。然為被告甲○○、乙○○所否認,並以:被告乙○○經由友人吳慎介紹認識被告丁○○,並曾購買原告公司人壽保險保單商品,嗣被告丁○○向被告乙○○佯稱原告公司有種保險及投資混合之產品利率不錯,只要提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印章交給被告丁○○辦理,原告審核後沒有退件就沒問題,且訴外人吳慎也是用這種方式投資,致被告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將自被告甲○○處取得,由甲○○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金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丁○○,向原告公司購買被告丁○○所稱之保險及投資混合之保險商品,並陸續將保險費13,184,554元交付予被告丁○○轉繳付原告公司,之後因被告丁○○於95年4 月底即避不見面,被告乙○○始察覺有異,嗣經追查始發現係被告丁○○為向原告公司詐取高額之業績獎金,乃以其下屬數人之名義,冒充係被告金和公司之員工,並偽造簽名向原告公司提出申請,再由被告丁○○以經理之名義核准所致,被告甲○○、乙○○實係受原告公司受僱人丁○○之詐騙,而透過被告丁○○以被告金和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等情置辯。

3、經查:⑴原告指稱被告甲○○及乙○○陸續收受原告寄發之「自行

繳費通知單」,該通知單外已載明:「續期保險費繳費通知單」、「請立即拆閱」等文字,其內更載有各保單之被保險人姓名,以及「保險單催告通知單」,該通知單外亦清楚載明:「續期保險費重要通知」、「請立即拆閱」等文字,被告甲○○及乙○○於收受後均未曾向原告表示疑義,且被告等人在陸續完成系爭47份保險契約之投保手續後,亦提出被告金和公司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公司負責人甲○○之身分證影本」予原告,且陸續以上揭蓋有被告金和公司大小章之「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或「保單借款約定書」,向原告辦理壽險保險單借款,指定將貸款金額匯入上開帳戶,之後被告甲○○及乙○○又陸續收受原告寄發載有被保險人姓名之「保單借款通知單」,於收受當時亦未曾向原告提出疑義,致使原告相信系爭47份保險契約皆屬合法有效等情,業已提出原告寄發之自行繳費通知單影本18份、續期保險費繳費通知單47份、被告金和公司所有設於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甲○○之身分證影本各1 件等為據(見本院卷

《二》第142 至178 頁、第208 至212 頁,及本院卷《一》第277 至309 頁);對於此部分,被告甲○○、乙○○及丁○○等人均未爭執,足堪原告此部分之指訴為真實。⑵又原告復指稱被告乙○○於95年5 月26日向原告提出蓋有

被告金和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甲○○印文之契約撤銷申請書上,即清楚載明:「丁○○及庚○○誑稱貴公司產品利息高,教唆要保人用員工姓名投保…」等語,被告乙○○卻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 月25日偵查時翻稱:「他向我說是買投資型保單,獲利可以百分之十一,因為我對保險不懂,所以我又去請教另一個朋友吳慎,吳慎說她可以信任,所以我把錢給丁○○讓他去操作,丁○○說叫我準備我姐公司大小印章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証及負責人身份證影本給人她…」等語,顯見被告乙○○及甲○○自始即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均係以被告金和公司之員工名義投保人壽保險,其等卻事後於刑事偵查階段改口主張所投保之契約均為投資型保單,且不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係以員工名義為被保險人云云,應屬嗣後臨訟卸責之詞,並提出上開契約撤銷申請書及台南地檢署96年度交查字第838 號97年3 月25日詢問筆錄各1 件為據(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及本院卷《三》卷第29頁),被告等人對此亦均未爭執,亦堪信原告此部分指述為真。

⑶再者,被告乙○○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曾表示:

「(檢察官問:當初招攬時,這筆是蠻大的金額,他(指被告丁○○)是怎麼說明的?)他說你拿公司名字出來,然後拿錢出來,他幫我找被保險人…」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地檢署98年蒞字第5876號補充理由書暨偵訊筆錄及原告公司於95年5 月26日會談紀錄光碟各1 件供參(見本院卷《三》卷第32至46頁)。另被告乙○○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供稱:「我把錢給丁○○讓他去操作,丁○○說叫我準備我姐公司大小印章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証及負責人身份證影本給人她…」等語,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因為我妹(即指被告乙○○)說保誠人壽有一個專案,需要公司的大小章以公司名義來投保,所以我將公司大小章給我妹妹…」等語,有台南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993 號95年9 月25日偵訊筆錄1 件可稽(見同前卷第59至62頁),被告對此亦皆未爭執,依此,被告甲○○確有配合被告乙○○、丁○○提出製作虛偽不實之要保書所需之被告金和公司之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告甲○○之身分證影本,是以被告乙○○、甲○○、丁○○等人確有共謀以人頭向原告投保之犯意聯絡之事實,堪以認定。

⑷另原告以被告等人於刑事偵查及審理時有如下前後不一之

供述,質疑被告乙○○、甲○○為何如此信任被告丁○○:

①被告乙○○曾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檢察官問:你為

何那麼信任丁○○?)因為我透過我朋友吳慎介紹的,我朋友也有跟丁○○作投資理財,我跟吳慎認識十年了。我是信任吳慎才會信任丁○○。」等語,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838 號96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同前卷第63至65頁)。

②惟訴外人吳慎於檢察官偵查時卻證稱:「(檢察官問:保

什麼險?)我是保個人儲蓄險,保6年。(檢察官問:有去投保投資型保單?)沒有。(檢察官問:告訴人說你介紹丁○○投保投資型保單?)我只是介紹丁○○與告訴人認識,她買什麼我不知道,我也不在場。」等語,見台南地檢署96年度交查字第554 號、97年度交查字第658 號97年7 月2 日訊問筆錄(見同前卷第66至72頁)。③嗣被告乙○○及甲○○於偵查時復改口稱:「…丁○○得知被告乙○○頗有積蓄,乃於93年初向被告乙○○佯稱:

『…你朋友吳慎女士也是用這種方式投資,而且她已做一年多了,住她家隔壁的陳太太也都有投資,絕對有保障…』等語,致被告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等語。

④由上可知,被告乙○○等人前後供述顯有矛盾,蓋被告乙

○○等人原欲藉由第三人吳慎介紹其等向丁○○作投資型保單等為由,證明其等並未與被告丁○○共謀,惟吳慎已清楚表示,自己並未做投資型保單,亦未介紹被告乙○○等投保投資型保單,故被告乙○○等乃於本件改口主張係被告丁○○佯稱吳慎亦作相同投資,致其等誤信為真云云,則被告乙○○等人前後主張不一,已不足採信,縱使其等所述為真,被告乙○○等人當時何以未向訴外人吳慎確認是否確有此事,竟如此信任被告丁○○而陸續交付高達一千多萬元予被告丁○○,顯與經驗法則相違,並不合理,益證本件確係被告乙○○及甲○○與被告丁○○共謀製作不實之要保書以詐騙原告。

⑸再查,原告指稱被告乙○○不僅接受被告丁○○招待參加

原告舉辦之出國旅遊,亦透過被告丁○○退佣等方式分享不法利益:

①被告乙○○於95年5 月26日至原告總公司進行會談時曾表

示:「(問:去年有跟我們業務主管出國過?)我是有和方太太出過一次,跟保誠去過一次。」等語(見同前卷第32至46頁),顯見被告乙○○當時確曾因系爭47份保險契約,接受被告丁○○招待參加原告舉辦之出國旅遊,臨訟卻表示對於保險契約內容完全不知情,顯不合理。

②被告乙○○及其友人陳先生於同日又表示:「(問:他當

時跟你說是投資保單,他有告訴你內容?就是投保的內容?有跟你們解釋)陳:他也沒有,他只說基於朋友,他退一點佣給你,好朋友。(問:什麼叫退佣給你,那你有算過這樣划算嗎?)杜:就算一算,覺得划算。陳:他覺得划算。杜:放在銀行的利息,是陸陸續續這一、兩年才有這麼多錢。」(見同前證據),可證被告乙○○等人應有透過被告丁○○退佣等方式分享本件之不法利益。

⑹矧原告指稱被告乙○○自始即向原告請求所謂繳交保費約

680萬元,惟系爭47份保險契約所涉及之保險費實高達1,3

00 多萬元,是被告乙○○於一開始即明瞭本件侵權行為之模式,更清楚的透過保險借款取回部分款項,可由被告乙○○及其友人陳先生於00年0月00日至原告總公司進行會談時即表示:「(問:那你可以確定總共交給她多少錢嗎?)杜:就600多萬啊…陳:他算一算680萬。」等語可佐(見同前證據)。查系爭47份保險契約所涉及之保險費實係高達1,300 多萬元,然被告乙○○主張之金額卻已自行扣除保單借款所得之金額,顯見被告乙○○應自始即瞭解本件侵權行為之模式,亦即在投保過程中不斷透過保單借款取回已繳納之保險費,並利用原告公司佣獎金制度以獲取不法利益之事實,應堪認定。

4、據上,本件被告乙○○及甲○○確係與被告丁○○共謀以非被告金和公司之員工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47份保險契約,並藉此詐騙原告陸續支付佣獎金計5,269,113 元,應已構成侵害原告之權益甚明。被告甲○○、乙○○及丁○○等三人共同製作不實之要保書,致原告因而錯誤核准47份保單,並受有支付上開佣獎金之損害,被告甲○○、乙○○及丁○○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堪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金和公司應就被告甲○○及乙○○之上揭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及同法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甲○○及乙○○分別為被告金和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被告甲○○及乙○○為達詐騙原告保險業績獎金之目的,與被告丁○○共謀製作以被告金和公司為要保人之不實要保書,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給付佣獎金計5,269,113 元之損失,已如前述,是被告金和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甲○○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依據與被告丁○○間承攬契約書及聘僱契約書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原告所受5,269,113 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1、依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丁○○曾簽立承攬契約書中第3條後段約定有:「…雙方同意遵守本契約附件三『承攬業務人員招攬行銷管理規章』之約定,倘有違反本契約及附件相關辦法之約定,致損及他方或第三人權益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原告與被告丁○○之承攬契約書

2 份在卷可參及其附件三「承攬業務人員招攬行銷管理規章」第二章規定:「(1)承攬業務人員應遵守本國法令規章之規定及本公司之相關約定行使權利並履行義務。」、第六章規定:「(1)本公司對於承攬業務人員違反保險相關法律規章之規定,或違反本聘約之約定時,得依違法(規) 或違約之程度輕重,按相關法令規章規定及公司現有或將來增、刪、修改之各項管理規章、行政規範、規則、細則、辦法等規定予以處置,或逕行終止聘約。(2)前條情事之發生,倘致第三人或本公司遭受損失時,業務員並應負賠償之責,其離職後亦同。」(見本院卷《一》第31

0 至329 頁)。

2、復依原告與被告丁○○間簽立之聘僱契約書第3 條約定有:「雙方依本契約之約定成立勞僱關係,任一方於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時,除應依據相關法律之規定外,受聘人並應遵守本公司所制定之『業務人員工作規則』附件一‧相關規定。受聘人及其連帶保證之各級業務人員倘有不法行為致損及本公司或第三人權益時,受聘人應負連帶責任。」,以及聘僱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規定:「乙方轄下業務人員所承攬之保險契約有無效、經撤銷、解約或終止等事由致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且甲方已退還保戶所繳交之保險費時,乙方不得享有基於該無效保險契約所計算之各項主管津貼及獎金,已受領者,應即返還甲方,乙方離職後亦同。」,此有原告與被告丁○○之聘僱契約書2 份在卷可查(見同前卷第330 至347 頁)。

3、而被告丁○○為詐騙原告公司保險業績獎金,明知本件之要保人即被告金和公司與本件被保險人等間無保險利益,卻仍與被告甲○○及乙○○共同製作不實要保書,向不知情之原告申請投保人壽保險,已如前述,此種不法行為已造成原告給付佣獎金計5,269,113 元之損失,是原告主張其得依上揭承攬契約書及聘僱契約書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屬可憑採。

(四)原告依據被告庚○○所簽具之員工保證書,請求被告庚○○應就被告丁○○之上揭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依原告提出之被告丁○○之員工保證書中,載明有:「立保證書人洗偉材…茲保證丁○○君在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服務期間,恪遵政府法令暨公司各種規章,如有任何違背之情事或其他侵害公司或第三人之行為,致使公司蒙受損害或損失時,保證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無條件立即如數賠償,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特立此保證書存證。」乙節,有員工保證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

2、查被告洗偉材為被告丁○○於92年4 月10日至95年4 月

9 日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保證人,自應依上開保證書之約定,就被告丁○○任職於原告之期間侵害原告而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保證之責,而如前所述,被告丁○○於94年間為增加保險業績以詐騙原告保險業績獎金,與被告甲○○及乙○○共謀製作以被告金和公司為要保人之不實要保書,造成原告給付佣獎金計5,269,113元之損失,被告洗偉材即應與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五)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由?

1、被告金和公司、甲○○及乙○○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訂定時間,最後一件為94年3 月24日,原告公司給付予被告丁○○之佣獎金5,269,113 元之時間亦為94年間,迄原告提起本訴已超過2 年時間,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依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成立,亦已罹2 年之消滅時效等情,爰引時效抗辯。

2、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抗辯稱:被告乙○○第一次至原告公司申訴之時間為95年5 月26日,並於當日提出契約撤銷申請書,因當時其以受害人自居,原告當日根本無從瞭解本件侵權行為之全貌,甚或確認究竟何人為賠償義務人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揭契約撤銷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

《二》第56頁),足證被告乙○○確於95年5 月26日以受害人身分向被告提出契約撤銷申請,縱認原告於當日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亦已於97年4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頁),顯未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時效期間,故被告等人所為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承攬契約書與聘僱契約書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並按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乙○○與丁○○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且請求被告金和公司應按民法第28條及第188 條規定,就被告甲○○及乙○○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請求被告庚○○應按其簽具之員工保證書,就被告丁○○之上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請求⑴被告甲○○、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269,1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7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及乙○○就第一項之給付連帶負責。⑶被告洗偉材應與丁○○就第一項之給付連帶負責。⑷前三項請求,於其中任一被告清償部分時,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金和公司、杜秀美、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