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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0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27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徐揆智律師林幸慧律師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 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被 告 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御珍果精緻烘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及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遷讓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該建物其他共有人。

被告甲○○應分別給付原告丁○○及戊○○各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肆佰零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及戊○○各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肆拾壹元,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遷讓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及戊○○各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丁○○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519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別占用其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01、85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及同址334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332號1樓、334號1樓房屋)之被告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老行家)、御珍果精緻烘焙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御珍果)遷讓房屋,嗣於民國97年12月22日具狀追加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上開被告2人之間接占有人即被告甲○○,與原請求均係為排除系爭房屋受無權占有之侵害,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老行家應將系爭332號1樓房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97年1月2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0元。㈡被告御珍果應將系爭334號1樓房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97年1月2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嗣於97年12月22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甲○○應將系爭332號1樓及334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丁○○及戊○○各7,218,960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及戊○○各59,2 05元。」復於98年7月3日具狀將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變更為:「㈠被告甲○○及老行家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各2,444,440 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各40,740元。㈡被告甲○○、御珍果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各2,368, 200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各39,470元。」,末於98年10月29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甲○○應自系爭332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甲○○及老行家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8,066,652元,上開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負給付責任;被告甲○○並自97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122,222元。㈢被告甲○○應自系爭334號1樓房屋遷讓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告甲○○及御珍果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3,433, 890元,上開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負給付責任;被告甲○○並自98年7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各118,41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332號1樓、334號1樓房屋均為原告丁○○、戊○○、被告甲○○及其他共有人等共11人公同共有。詎被告甲○○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將系爭332號1樓房屋以每月122,222元之租金出租予被告老行家營業,復於96年2月10日將系爭334號1樓房屋以每月4萬元之租金,出租與被告御珍果營業,且自被告老行家於97年9月30日及被告御珍果自98年7月9日自系爭房屋遷出後,被告甲○○仍繼續將系爭2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收益,致原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損害,爰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應自系爭332號1樓房屋遷讓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甲○○及老行家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8,066,652元,上開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負給付責任;被告甲○○並自97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122,222元。㈢被告甲○○應自系爭334號1樓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告甲○○及御珍果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3,433,890元,上開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負給付責任;被告甲○○並自98年7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各118,410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老行家、御珍果答辯稱:被告等使用系爭房屋,係因與

被告甲○○締結租約而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且締約時被告等據甲○○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陳公水塗先生全部遺產繼承協定書」,可認甲○○為所有人之一。況且租賃契約本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是縱認被告甲○○就系爭房屋之分管使用權尚有疑義,被告等係基於與甲○○間租賃關係支付租金而使用系爭房屋,未有積欠金情形,並非無權占有,亦未獲不當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被告甲○○與本件原告等公同共有人間就所繼承房地間租金分配,實與被告無涉等語。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答辯稱: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且依共有人之

協議,系爭房屋為其管領,故其依分管協議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並無當得利之情事,且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共有人原告僅得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僅得按期應有部分,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系爭332號1樓及334號1樓房屋原為訴外人陳水塗所有,陳水塗於77年3月30日死亡後,即由原告丁○○、戊○○、被告甲○○及其他繼承人等共11人繼承,且迄今尚未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仍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告甲○○於

94 年6月將系爭332號1樓房屋出租與被告老行家使用,租期自94月6月5日起至97年6月4日止,租金為每月122,222元;復於96年2月10將系爭334號1樓房屋出租與被告御珍果使用,租期自96年2月10日起至99年2月10日止,租金為每月40,000元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及租賃契約書2份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老行家已於97年9月30日自系爭332號1樓房屋遷出,被告御珍果亦已於98年間自系爭334號1樓房屋,系爭房屋目前係由被告甲○○占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全體共有人,及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至原告受有損害,應給付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屋是否存在分管契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821條、828條及179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甲○○自系爭房屋遷讓並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老行家、御珍果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甲○○部分⒈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共有物之出租等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查系爭332號1樓、334號1樓房屋,原均為被繼承人陳水塗所有,於陳水塗死亡繼承開始時,由原告及被告甲○○等11人共同繼承,且迄今尚未為繼承登記,仍屬於兩造公同共有,而系爭房屋目前係由被告甲○○占用中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對於系爭房屋之出租等使用收益行為,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被告甲○○雖稱其就系爭房屋有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甲○○就此分管協議存在之事實盡舉證之責。被告甲○○雖主張系爭房屋於86年間遭承租人無權占用時,係由其負責對占用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並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乙份為證,然此債權憑證僅能證明被告甲○○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全體共有人有就系爭房屋有達成由甲○○出租管理之合意,此外,被告甲○○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共有人確實有合意將系爭房屋交由其管理使用,是其所辯尚難採信。從而,被告甲○○於繼承開始後,未取得包括原告在內之其餘共有人同意,分別將系爭332號1樓及334號1樓房屋出租與被告老行家與御珍果,其就系爭房屋訂立之租賃契約契約。並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自不能對被告甲○○以外之公同共有人發生效力,且被告甲○○於被告老行家、御珍果於97年9月30日及98年間遷出系爭房屋後,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3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⒉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收益而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權利遭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甲○○返還其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利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甲○○係自93年4月間即已將系爭332號1樓房屋出租與被告老行家使用,然為被告甲○○及老行家所否認,抗辯被告老行家係自94年6月起始向被告甲○○承租系爭房屋,並提出租約1份為證,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於此之前即有出租與老行家公司之事實,應認被告甲○○將系爭332號1樓方屋出租與被告老行家之期間為94年6月起至96年9月底止,又依上開租賃契約所示,被告甲○○係以每月122,22 2元之租金出租與被告老行家,是被告甲○○應將此期間所收取之租金利益3,422,216元($122,222×28月=3,422,216元)返還全體共有人。

另被告甲○○係自96年2月10日起將系爭334號1樓房屋出租與被告御珍果使用,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於98年7月10日至現場確認被告御珍果公司已遷出系爭房屋,是被告甲○○將系爭334號1樓房屋出租期間應計算至前一日即98年7月9日是日止,然為被告甲○○及御珍果否認,抗辯被告御珍果公司於98年4月10日即已自系爭房屋遷出,而原告就其主張之御珍果公司遷出日期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應認被告甲○○出租系爭334號1樓房屋之期間為96年2月10日起至98年4月10日止,又依上開租賃契約所示,被告甲○○係以每月4萬元之租金出租與被告御珍果公司,是被告甲○○應將此期間所收取之租金利益104萬元(4萬元×26月=104萬)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⑵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 (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上訴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甲○○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原告僅得按其應繼分即潛在之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告甲○○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又查,原告丁○○及戊○○自訴外人陳水塗於77年3月20日死亡後,即因繼承而就系爭房屋各有1/3之應有部分,已如前述,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丁○○、戊○○僅得分別依其應繼分比例,請求被告甲○○返還其自94年6月起至97年9月30日止,將系爭332號1樓房屋出租與被告老行家,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98年4月10日止,出租系爭334號1樓房屋與被告御珍果所收取之不當得利共1,487,405元【計算式:(3,422,216+1,040,000)×1/3=1,487,40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32號1樓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丁○○及戊○○40,741元、自98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334號1樓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丁○○及戊○○13,33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請求被告老行家公司及御珍果公司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 (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前述由被告甲○○與被告老行家及被告御珍果締結之租賃契約,雖均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債權契約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是被告甲○○雖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與被告等,然該租賃契約於被告甲○○與老行家及御珍果公司之間仍屬有效成立。是被告老行家及御珍果雖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而獲有利益,惟被告等若已依系爭租賃契約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即難謂被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可言。本件被告老行家及御珍果係因與被告甲○○締結租賃契約而使用系爭房屋,且均確有交付租金乙節,業據甲○○證述明確 (見卷內121背面至第122頁背面),該情亦為原告所不爭,是系爭房屋相當於占有利益之租金,被告老行家及御珍果既已依約給付予出租人而未受有利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其為請求。

⒉又不當得利乃依據「無論何人均不得基於他人之損害而受利

益」之公平原則而來,另言之,不當得利係以調整財產變動發生的不公平現象為其目的。而所謂受有利益,係指財產總額因有一定之事實而增加之意,包括積極得利及消極得利二者。本件原告雖因被告等無權占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惟被告老行家及御珍果因負有給付租金予出租人之義務,並未因占有系爭建物而取得任何財產權之積極利得或因此使原應支出而免於支出之消極利得,況被告老行家及御珍果亦因給付租金而使其財產有所變動,最終獲有利益者並非被告老行家及御珍果而為受領租金之被告甲○○,是依不當得利規定之目的以觀,自不應由被告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責任,原告應向最終利得者即被告甲○○主張,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老行家及御珍果給付不當得利,要非有據,而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無法證明已取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及被告老行家與御珍果並未因占有系爭建物而受有利益,原告不得對其2人主張不當得利等情,均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8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分別給付原告各1,487,405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32號1樓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丁○○及戊○○40,741元、自98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334號1樓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丁○○及戊○○13,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老行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8,066,652元及被告御珍果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3,433, 89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