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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0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31號原 告 乙○○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陳麗玢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社團法人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即300複合區 (下稱被告台灣總會)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甲○○,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及內政部函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趙克毅於民國 (下同)96 年間以出席人數未符合法定人數要求為由,向法院提起撤銷被告台灣總會於96年5月20日下午2時召開之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11號民事判決訴外人趙克毅勝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因被告未再上訴,該案件已於97年6月11日確定。

(二)被告台灣總會於96年5月20日下午2時召開之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已被法院撤銷確定,而該次大會中第三案內容包括被告台灣總會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地點之確定暨98年度「理事長(總監議會議長)」產生案,亦即該次大會關於援例97年度至98年度「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理事長暨300複合區總監議會議長」將輪由300G2區提報人選,年會召開地點亦由該區決定,以及被告台灣總會已於96年5月10日收到300G2區(96)秘榮案字第266號函表示,經300G2區第3屆年會及第4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結果,推薦被告甲○○為2007至2008年度被告台灣總會年會委員會主任委員及2008至2009年度被告台灣總會理事、理事長暨總監議會議長候選人。訴外人李盛春為中文版獅子會刊社副社長、訴外人張明宏獅友為副總編輯等決議均已被法院撤銷確定。

(三)另訴外人趙克毅以上揭事由,於97年4月24日就被告台灣總會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上揭第三案決議內容,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假處分,獲97年度裁全字第3364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其主文為相對人即被告台灣總會於本院

96 年度訴字第6211號判決確定前,不得執行於96年5月20日下午2時召開之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所為討論第三案之決議內容。訴外人趙克毅嗣即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於97年5月15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5月12日所發北院聲97執全宙字第1184號執行命令,主旨為債務人即被告台灣總會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6211號判決確定前,不得執行於民國96年5月20日下午2時召開之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所為討論提案第三案之決議內容。

(四)詎被告台灣總會竟於97年5月25日上午10時召開97年度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並通過如前揭確定判決、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之決議內容,即97年度至98年度「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理事長暨300複合區總監議會議長」將輪由300G2區提報人選,年會召開地點亦由該區決定,且已於96年5月10日收到300G2區(96)秘榮案字第266號函表示,經300G2區第3屆年會暨第4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推薦被告甲○○獅友為2007至2008年度被告年會委員會主任委員及2008至2009年度被告台灣總會理事長暨總監議會議長候選人。訴外人李盛春為中文版獅子會刊社副社長、訴外人張明宏獅友為副總編輯。經比較上開決議內容與經法院撤銷確定及假處分之執行命令內容完全相同,故被告台灣總會上開決議自是違背前揭法院判決、假處分及執行命令而無效,則被告台灣總會於民國97年5月25日召開之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所作成之「甲○○當選理事」之決議及被告甲○○於同日當選被告0000-0000年度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暨總監會議議長,均屬違背其內容而無效。

(五)又依被告章程第16條第9項之規定,會員代表大會對於下屆大會事項,只能決定召開之時間及地點,若本屆之會員代表大會逾越章程規定之權限,而代替下屆會員代表大會預先為決議,則此決議即屬違背章章程而無效。查被告台灣總會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討論提案第三案,經法院認為違法而撤銷,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召開之時間,即屬未決定,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自無法召開,故被告台灣總會乃先行召開97年度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以決定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召開之時間及地點。97年度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事實上是補行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之功能,應視為履行96年度會員之權限,因此該臨時代表大會就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之事項只能決定大會召開之時間及地點,其餘超過此部分之提案討論內容,即「推薦甲○○獅友為複合區年會委員會主任委員及0000-0000年度複合區理事長暨總監議會議長候選人」之部分,均係逾越章程之無效行為。

(六)為此,聲明請求:

1.確認被告300複合區於民國97年5月25日上午10時召開之「97年度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作成提案第三案之決議無效。

2.確認被告300複合區於民國97年5月25日上午11時召開之「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所作成之「甲○○當選理事」之決議無效。

3.確認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25日當選300複合區第四十九屆(即0000-0000年度)常務理事、理事長(暨總監會議議長)均無效。

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七)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1.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64號民事裁定之理由載:「本件債權人所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6年5月20日下午2時召開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經本院民事庭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11號判決應予撤銷該次會員代表大會全部決議在案……若相對人無視本院上開判決,仍執意召開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並以第三人甲○○為唯一候選人,屆時聲請人或300G2區其他有意參選之前總監,必將被相對排除在外,剝奪參選權利,不得參選。因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在即,情況相當急迫等情……其請求自應准許。」是法院假處分裁定之理由就是防止被告於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以甲○○為唯一候選人,故許訴外人趙克毅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今被告台灣總會仍以被告甲○○為唯一候選人,自是違背假處分之理由。

2.至於被告提出其係依據300G2區本年度另行提報之函文辦理云云。惟查被告大會手冊所列之文號是(96)秘榮字第266號函,並非被告所主張之(97)秘興字第223號函,再參酌會員代表大會記錄,仍是引用96年之文號而非97年之文號,故被告此項辯解,應不足採。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原預定於97年5月25日召開一年一度舉辦之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並擬於會中再次提案,以合法決議之方式,決議通過96年因決議人數不足,經法院撤銷之決議案,開會通知均已依規定發出給各會員代表,惟因原告等不服該區內部選舉結果之人,由訴外人趙克毅代表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並由法院發給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台灣總會執行該決議之第三案,因年會與會員代表大會均為被告台灣總會例行大事,遭逢此緊急狀況,被告台灣總會為使會議程序符合章程及法律之規定,遂於民國97年5月25日上午先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合法通過包含假處分禁止執行之第三案在內之去年通過之所有決議案,俟該等決議案合法通過,補正去年決議人數不足之瑕疵後,再行召開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被告台灣總會依此程序辦理,並順利召開完成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及97年會員代表大會,會中亦已產生新任理監事。

(二)被告台灣總會96年度會員大會雖因出席決議人數不足,經訴請撤銷決議,然被告台灣總會非不得再行召開會議,以合法程序通過同一議案,使決議案之通過程序合法。上開假處分執行命令係禁止台灣總會暫不得執行96年大會決議之第三案,而該第三案之內容係決議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地點及98年度理事長(總監議會議長)產生案,而新年度即將開始,會務須照常推動,各副區領導獅友仍尊重各區輪流擔任理事長之歷年來慣例,因此被告台灣總會於97年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同一決議案,已合法補正被撤銷之決議,並依此決議合法召開97年會員代表大會並進行選舉投票之決議,該會議之召開及選舉投票,係依據97年度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並非執行96年度大會決議之第三案,原告一再主張97年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係執行96年大會之決議,違反假處分執行命令,完全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台灣總會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理監事選舉,係合法召開之會議決議,並非執行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之第三案。因97年大會選舉投票之候選人參考名單,係由各副區於97年5月份,依規定以函件行文被告台灣總會,以提報該區理監事候選人名單,並於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進行理監事選舉投票時列入參考名單,其中300G2區所陳報之理事候選人雖然同為被告甲○○,但97年陳報公文之文號為「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97)秘興字第223號」,而96年該區所陳報之公文為「96年5月10日以300G2區(96)秘榮字第266號函」,因此97年度被告台灣總會係依據300G2區本年度另行提報之函文辦理,與96年該區提報經96年大會通過決議第三案之函文無關,因此被告台灣總會並非執行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之第三案,故絕無違反上開禁止執行第三案之假處分命令情事。

(四)又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理監事,係依據被告台灣總會章程第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而總監議會議長之產生,並非由會員代表大會中選舉產生,而係依據國際總會規章所定,由各副區總監所組成之總監議會選舉產生,與會員代表大會無關,原告以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違反章程與假處分命令,主張總監議會議長部分決議亦無效,係故意誤導。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所選舉者,係選舉理事與監事,並未選舉常務理事與理事長及議長,而假處分執行命令並未提及不得選舉理事與監事,因此聲請人以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違反假處分執行命令為由,主張該大會理事選舉無效,與執行命令內容不符,顯不足採。常務理事與理事長之選舉,係於同章程第20條第3款規定,屬於理事會職權,並非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而總監議會議長係由各區總監所組成之總監議會所選舉,亦不違背系爭假處分之執行命令。

(五)常務理事之選舉,依據被告台灣總會章程第23條之規定,係由全體理事互選產生;理事長之選舉,依據同章程第26條之規定係由全體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之。被告台灣總會第一次理事會於97年5月25日下午召開會議,由所有理事互選,選舉包含被告甲○○在內之11位常務理事,並由全體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被告甲○○為理事長。被告甲○○係由300G2區以「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97)秘興字第223號」提報為理事候選人,再由新當選理事依據章程規定互選而當選常務理事,並由新任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而當選理事長。換言之,被告甲○○並非依據假處分禁止執行之第三案之300G2區(96)祕榮字第266號函當選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原告以該選舉違反假處分執行命令無效,委不足採。

(六)依據憲法、人民團體法與台灣總會章程,關於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選舉候選人之規定,並無任何須要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規定,被告台灣總會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將300G2區所提報之候選人名單列為討論提案,本即無此必要,縱當時決議未獲通過,亦不影響被告甲○○之被選舉權,該提案雖因決議人數不足經撤銷確定,惟此並不影響被告甲○○之被選舉權。同理,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會員,亦均具有被選舉權,並不因其未於會員代表大會中決議通過,而影響其被選舉權。準此,被告當選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係屬會員權利之正當行使,合法有效,自無當選無效情事。

(七)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基礎事實與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總會於96年5月20日下午2時召開之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內容關於該次大會中第三案包括被告台灣總會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地點之確定暨98年度「理事長(總監議會議長)」產生案,亦即該次大會關於援例97年度至98年度「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理事長暨300複合區總監議會議長」將輪由300G2區提報人選,年會召開地點亦由該區決定,以及被告台灣總會已收到300G2區函示,經300G2區第3屆年會及第4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結果,推薦被告甲○○獅友為2007至2008年度被告台灣總會年會委員會主任委員及2008至2009年度被告台灣總會理事、理事長暨總監議會議長候選人。訴外人李盛春為中文版獅子會刊社副社長、訴外人張明宏獅友為副總編輯之決議已經法院於97年6月11日撤銷確定,訴外人趙克毅並以上揭事由,就被告台灣總會96 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上揭第三案決議內容,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經獲准相對人即被告台灣總會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11號判決確定前,不得執行於96年5月20日下午2時召開之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所為討論第三案之決議內容,並嗣即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5月12日命令債務人即被告台灣總會於上揭96年度訴字第6211號判決確定前,不得執行於民國96年5月20日下午2時召開之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所為討論提案第三案之決議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11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64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隆97執全宙字第1184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應認為真實。

2.被告抗辯被告台灣總會於97年5月25日上午7時30分至11時召開97年度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於會中通過上揭經法院撤銷確定之決議內容,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至下午17時30分召開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會中通過理監事選舉,當選之理監事,並隨即召開第一次理監事會議,選舉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暨理事長及產生總監議會議長,其中被告甲○○當選理事,並進而當選為常務理事、理事長暨總監議會議長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0000-0000被告台灣總會97年度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暨會員代表大會手冊、大會紀錄等件為證,亦可認為真實。

3.依據上述之基礎事實及兩造之主張與答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台灣總會於97年5月25日上午所召開之97年度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是否違背系爭確定判決、假處分及執行命令暨被告台灣總會章程第16條第9項之規定,而使系爭臨時代表大會決議第三案無效,並進而使97度會員代表大會關於被告甲○○當選理事之決議無效,以及被告甲○○當選常務理事、理事長暨總監議會議長等決議均無效?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故其保全之內容,應係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復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經查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之主文為:「相對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一一號判決確定前,不得執行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召開之九十六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所為討論第三案之決議內容」,故其本案之訴訟標的應為撤銷被告台灣總會96年5月20日下午2時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第三案之決議,而前揭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則為撤銷被告台灣總會96年5月20日下午2時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此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11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均可為證。次查被告台灣總會係於97年5月25日另行召開97年度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新的決議案,並非執行系爭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第三案決議,故被告台灣總會係另行開會通過新決議,雖其決議內容結果完全相同,但亦不能以此認被告台灣總會所為,係違背判決、假處分或其執行命令之效力。

2.又按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民法第49條定有明文。故原則上社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章程定之。而依據被告台灣總會章程第16條規定:

「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九、決定下屆大會之時間與地點」。又章程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會每年舉行會員代表大會一次,並應於國際年會集會前十五日完成,會員代表大會時間、地點由上屆理事會作成建議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遇重大事件時,理事會得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或有全體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理事長應召集之,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得召集之。」經查系爭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之全部決議經法院以程序不合法撤銷後,被告台灣總會即面臨下屆大會之時間、地點尚未決定之問題,故被告辯稱因訴外人趙克毅聲請系爭假處分執行,致預定之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有無法召開之虞,為維持會務之正常運作,而於97年5月25日上午先行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以解決系爭96年度大會決議經撤銷所生問題,符合前開章程規定所稱重大事件,故被告台灣總會召開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另依法定程序通過有關下屆大會之時間及地點等決議,於法並無不合。

3.末按民法第56條第2項固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惟查被告台灣總會既有權召開97年度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繼而召開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監事,並依據章程第23條、第26條一、之規定,由全體理事互選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且依據國際獅子會複合區憲章之相關規定,由各區總監推選為總監議會議長,雖其內容包括被告甲○○當選理事、理事長及總監議會議長,亦難認有何均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況法院撤銷96年度大會決議之理由,並非被告甲○○不符合候選資格,而係決議方法違反章程,且依據被告台灣總會之章程,並無限制理事、理事長候選人資格之規定,被告甲○○亦無系爭章程第40條規定之解任事由,故被告甲○○依章程及國際獅子會憲章之規定當選理事、理事長及總監議會議長,尚難認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至原告主張依據被告台灣總會所提系爭臨時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有關被告甲○○被推薦之信函係被告台灣總會於96年5月10日收到之300G2區 (96)祕榮字第266號函,故被告甲○○之推薦,係執行前開假處分內容而無效等語云云。惟查被告甲○○確曾經300G2區於97年5月16日推薦為該區97-98年度理監事名單,有該區所發(97)祕興字第223號函在卷可憑,且除系爭300G2區外,亦有其他副區所陳報之推薦名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甲○○確係該年度之推薦人選,而非執行已經撤銷之決議內容。

五、綜上所述,被告台灣總會於97年5月25日上午召開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未違背系爭法院之判決、假處分及執行命令,亦符合章程之規定,其進而舉行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監事,並進而由理事會選舉理事長、總監議會議長,均未違反法令或章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美妙

裁判日期:2008-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