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辛○○壬○○○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13樓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肆佰零參元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辛○○、壬○○○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丁○○○,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辛○○、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被告辛○○、壬○○○如以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方面:
(一)本件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276-1地號、第31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區○○路2段169號1樓(下稱169號1樓房屋)及167號2樓房屋(下稱167號2樓房屋),其土地、建物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上述房屋均為四樓建物,是就系爭建物使用坐落台北市○○段○○段○○○○○○號、313地號土地之面積,以四分之一比例計算,原告估算167號2樓房屋使用276-1、313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約為9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169號1樓房屋使用上開土地面積依序約為7.5平方公尺、40.5平方公尺。
(二)有關台北市○○路○段○○○號1樓房屋部分:被告丁○○○無權占用系爭169號1樓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依據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總額百分之10計算,復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故本件原告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期間,原告請求自起訴前1個月即96年11月往前追溯5年至91年12月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利息。
(三)有關台北市○○路○段○○○號2樓房屋部分:被告辛○○、壬○○○無權占用台北市○○路○段○○○號2樓房屋,嗣於96年9月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辛○○、壬○○○給付91年11月至96年8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被告辛○○、壬○○○方面:
(一)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第167號2樓房屋,被告辛○○及被告壬○○○為夫妻,因被告辛○○任職於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鹽公司)之前身「財政部糧鹽司」,被告於65年8月間受財政部核准配住宿舍,依當時規定,被告等可一直使用系爭房屋直至被告辛○○及配偶鐘陳端卿雙亡為止,是被告乃有權使用系爭房屋。詎料,台鹽公司於91年7月2日突然函告被告,謂系爭房屋擬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乃回覆被告係合法配住宿舍,依法可居住至本人及配偶死亡之日止。被告與台鹽公司存有使用借貸契約,當初被告獲配住系爭房屋時,係受告知被告可使用至被告及被告配偶死亡之日,有台鹽公司91年8月22日日函可憑,是在被告及被告配偶尚未過世前,被告與台鹽公司間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台鹽公司不得任意終止契約,台鹽公司並未合法終止與被告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況原告於92年8月18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原因為贈與,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台鹽公司並未合法終止與被告之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自應繼受其前手台鹽公司之義務,容忍被告得使用系爭房屋。
(二)若鈞院認台鹽公司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惟原告係在92年8月18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僅得自該日起主張其權利,原告請求自91年11月至92年8月1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無理。系爭房屋為老舊之公家宿舍,屋況不佳,被告之子女早在93年4月間將被告接往他處同住,是被告自93年4月起已未再使用系爭房屋,未受有利益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年4月至96年8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理。
(三)被告自91年底收到台鹽公司函文告知系爭房屋將會移交原告後,此後即未再接到其他函文告知系爭房屋處理狀況,事隔五年後,原告突然於96年6月25日以律師函要求被告給付568,056元,對被告甚為不公。系爭房屋屋齡已逾30餘年,屋況十分老舊,甚至有漏水情事,原告逕以系爭房屋公告地價及課稅總值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房租,與同一地段同一屋況之房屋相較,原告請求之租金金額顯然過高,原告並未舉證並說明系爭房屋之合理租金範圍,其主張顯然無理。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準備書狀辯稱:
(一)被告並非無權占有169號1樓房屋,被告之夫袁守中原任職於台鹽公司之前身「財政部糧鹽司」,被告於65年8月受財政部核准配住宿舍即系爭房屋,依當時規定,被告可一直使用系爭房屋至被告袁守中及被告雙亡為止,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原與子女同住於系爭房屋內,但子女陸續成家立業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僅有被告丁○○○及丙○住居其內,詎料台鹽公司於91年7月2日突然函告被告,謂系爭房屋擬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與台鹽公司存有使用借貸契約,當初被告獲配住系爭房屋時,係受告知被告可使用至被告及被告配偶死亡之日,有台鹽公司91年8月22日日函可憑,是在被告及被告配偶尚未過世前,被告與台鹽公司間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台鹽公司不得任意終止契約,台鹽公司並未合法終止與被告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
(二)若鈞院認台鹽公司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惟原告係在92年8月18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僅得自該日起主張其權利,原告請求自91年11月至92年8月1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無理。
(三)被告自91年底收到台鹽公司函文告知系爭房屋將會移交原告後,此後即未再接到其他函文告知系爭房屋處理狀況,事隔五年後,原告突然於96年6月25日以律師函要求被告給付859,100元,對被告甚為不公。系爭房屋屋齡已逾30餘年,屋況十分老舊,甚至有漏水情事,原告逕以系爭房屋公告地價及課稅總值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房租,與同一地段同一屋況之房屋相較,原告請求之租金金額顯然過高,原告並未舉證並說明系爭房屋之合理租金範圍,其主張顯然無理。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之事項: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276-1地號、第31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區○○路2段169號1樓(下稱169號1樓房屋)及167號2樓房屋(下稱167號2樓房屋),其土地、建物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丁○○○、辛○○及壬○○○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占有之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本件被告丁○○○、辛○○及壬○○○對於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並不爭執,其等應就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2、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訂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請求交還系爭宿舍,另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參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裁判要旨)。次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 (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雖函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此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公務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參照)。
3、經查,被告等雖均雖提出台鹽公司91年8月22日91北總字第1408號之函文,主張被告可使用至被告及被告之配偶死亡之日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台鹽公司上開函文說明欄「....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華民國80年4月19日發80局肆字第15837號函釋各所屬機關確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九編「宿舍管理」妥適管理公有宿舍。又查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正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三、承前言,本公司配合民營化政策,將收回合法配(借)住宿舍,即為宿舍處理時機。否則自可續住至借用人本人及配偶雙亡為止。四、自即日起至十月底至,為配合合法借住人繳還宿舍意願並顧及搬遷費用負擔,發給一次搬遷補助費新台幣八萬元.... 」,依上開函文明言因台鹽公司配合民營化政策,將收回合法配住宿舍,即已表示收回系爭宿舍之旨,在無上開處理之情形,始可續住至借用人本人及配偶雙亡為止,惟台鹽公司已明言將收回配住宿舍,應認台鹽公司已有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被告等據上開函文主張有權占有,應認不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借貸關係終了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應屬有據。
2、本件被告辛○○、壬○○○另辯稱伊等自93年4月起未再使用系爭汀州路2段167號2樓房屋,並傳訊證人己○○。
惟證人己○○到庭先證稱:被告辛○○、壬○○○是去年(按即96年)離開;嗣又証稱可能前年95年就搬走等語;証人先後所述日期不一,已有疑義,被告辛○○、壬○○○所辯其等於93年4月即未再使用系爭房屋,即不可採。
次查,被告辛○○、壬○○○於96年9月26日將使用之房屋交還原告(見原証10);被告丁○○○由其子乙○於97年3月25日將使用之房屋交還原告(見原証12),有原告所提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等人返還房屋之日,自應以上開日期為準。
(二)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179條亦分別明定。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等於借貸關係終了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未付代價而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被告等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之代價,是被告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等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為何?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有規定;又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法定地價,免予申報,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
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台北市○○區區○○段○○段○○○○○號土地,自89年7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377元,坐落之基地即台北市○○區區○○段○○段○○○號土地,自89年7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9,145元,此有原告所提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系爭台北市○○路○段○○○號2樓及同路段169號1樓90年至96 年房屋現值分別為(167號2樓)229,400元、226,200元、223,000元、219,9 00元、216,700元、213,500元、210,300元、219, 300元、216,200元、213,200元、210,100元、207,100元、204,000元、201,000元,亦有原告所提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為憑。另系爭建物使用坐落台北市○○段○○段○○○○○○號、31 3地號土地之面積,以四分之一比例計算,原告估算167號2樓房屋使用276-1、313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約為9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169號1樓房屋使用上開土地面積依序約為7.5平方公尺、40.5平方公尺,亦有原告所提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可稽。又原告於92年4月7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於92年8月18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是原告得請之不當得利應自登記取得所有權時起算。本院斟酌系爭房屋鄰近汀州路,附近交通尚稱便利,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街道圖為憑,惟被告陳稱系爭房屋屋齡老舊,居住環境並非寧適,爰認系爭房屋租金以該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四計算為適當。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71,637(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辛○○、壬○○○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77,861(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
七、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671,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辛○○、壬○○○給付377,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已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附表一:(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169號1樓)
一、土地部分(自92年4月7日至97年3月25日止,合計59個月)
(1)地號276-1(占用面積7.5㎡):56,377×7.5×4%÷12×59=83,156
(2)地號313(占用面積40.5㎡):69,145×40.5×4%÷12×59=550,740
二、建物部分(自92年8月8日起至97年3月25日止)
(1)92年:213,200×4%÷12×4=2,843
(2)93年:210,100×4%÷12×12=8,404
(3)94年:207,100×4%÷12×12=8,284
(4)95年:204,000×4%÷12×12=8,160
(5)96年:201,000×4%÷12×12=8,040
(6)97年:201,000×4%÷12×3=2,010
三、合計:671,637(記算式:83,156+550,740+2,843+8,404+8,284+8,160+8,040+2,010=671,637)附表二:(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2樓)
一、土地部分(自92年4月7日至96年9月26日止,合計53個月)
(1)地號276-1(占用面積9㎡):56,377×9×4%÷12×53=89,639
(2)地號313(占用面積21㎡):69,145×21×4%÷12×53=256,528
二、建物部分(自92年8月8日起至96年9月26日止)
(1)92年:223,600×4%÷12×4=2,981
(2)93年:219,900×4%÷12×12=8,796
(3)94年:126,700×4%÷12×12=5,068
(4)95年:213,500×4%÷12×12=8,540
(5)96年:210,300×4%÷12×9=6,309
三、合計:377,861(記算式:89,639+256,528+2,981+8,796+5,068+8,540+6,309=377,8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