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04號原 告 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三盟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丙○○○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壹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蘇欽輝、股東曹素芬均業已死亡,渠等繼承人無人願處理被告後續帳款事宜,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0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選任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簽訂綜合服務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機器的保養
維護的服務,另外售予被告耗材及紙張,詎被告自民國97年01月起未再給付維護費用、耗材費用及紙張費用,97年1、2月間之前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82,841 元。又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面額共計2,101,107元予即原告,原告屆期提示皆未獲兌現。總計被告積欠原告2,583,948元未清償,爰分別依前開綜合服務合約、票據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服務合約、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皆未獲兌現,依票據請求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依兩造間綜合服務合約,請求97年1、2月間之維護費用、耗材費用及紙張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0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綜合服務合約和票據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票款、帳款及其等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