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08號原 告 己○○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除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應得其同意者外,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以丙○、甲○○、丁○○為被告,嗣於民國98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對被告甲○○、被告丁○○請求之部分,經被告丁○○之同意(見本院98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甲○○自始未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已生撤回效力,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8年2月25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證券商非法營業罪部分,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該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該條文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等節即明,是本件原告並非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證券商非法營業罪部分之直接被害人,不得就該部分行為主張受有損害、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本件爰僅就「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罪名部分」所致損害為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世紀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丁○○為其妻,並擔任中華世紀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訴外人甲○○係瑞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齡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訴外人郭常齡、張漢棏為瑞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明知中華世紀公司、瑞齡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規定之證券業務,仍於90年9月至92年1月間以「中華世紀公司公告」或各式手稿資料規定員工工作事項,並將未上市上櫃股票訊息公告於中華世紀公司及各地銷售單位,以建立股票銷售通路及業務員教育訓練事務,而經營證券業務,以銷售美國得益公司之股票。又被告利用國人對於國外投資資訊不足之弱點,於報紙刊登不實廣告,編造美國得益公司不實之年度每股盈餘等訊息,且被告提供原告等投資人之「中華世紀IPO會員資料表」中記載公開發行公司上市流程,均係誤導原告等投資大眾使其陷於錯誤,致原告受有詐欺,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之所以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係因受瑞齡公司之員工訴外人戊○○介紹,且經由其業務主管郭常齡、張漢得、張白金取得NASDAQ那斯達克上市計劃書及中華世紀公司於90年12月18日在工商時報所刊登「賀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美輔導CIRMAKER TECHNOLOGYCORP. 併購NASDAQ上市公司簽約成功」,和91年1月24日工商時報刊登「賀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NASDAQ OTCB.B併購COMETTECHNOL

OGY INC.上市成功」之不實廣告資訊(下稱系爭報紙),並在中華世紀公司投資報告文宣引用前述廣告內容,強調如未能成功上市,日後股票價值下跌以原價買回等不實資訊,原告於參閱上開資料後又參加中華世紀公司舉辦上市說明會,致其受誘騙,是以每1股68元之價格,購買56,000股,故被告上開行為誤導原告購買股票,與其所受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係因參考瑞齡公司所印製之美國得益那斯達克上市計劃書,而非由中華世紀公司所製作之「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公司投資報告書」,且中華世紀公司所印製之系爭投資報告書係於91年10月15日始印製完成,即原告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時並無中華世紀公司所製作之「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公司投資報告書」;又不實廣告係由訴外人廖世益指示劉廸湘刊登,與伊及中華世紀公司無關,況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作證時亦陳稱未見過系爭報紙,是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之存在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175條證券商非法營業罪部分,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本院僅得就「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171 條罪名部分」所致損害為審究,前已述及,而原告主張之被告與丁○○、甲○○、郭常齡、張漢棏等人均明知中華世紀公司、瑞齡公司營業項目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證券業務,仍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90年9月至92年1月間以公告、訓練業務員方式建立股票銷售通路、從事銷售美國未上市公司股票,及成立初始股(IPO)聯誼會,假藉提供投資顧問資訊而大量吸收投資人加入該聯誼會,以與不特定投資人洽談價購股票事宜等情,均屬被告犯同法第175 條證券商非法營業罪部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非本件所得審究,本院爰不贅述。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報紙刊登不實廣告,編造美國得益公司

不實之年度每股盈餘等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該公司股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在工商時報90年12月18日、91年1月24日刊登內容分別為「賀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美輔導美國CIRMAKER TECHNOLOGY CORP(得益電訊精密科技)併購NASDAQ上市公司,簽約成功」、「賀CIRMAKER TECHNOLOGY

CORP(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NASDAQOTC併購COMETTECHNOLOGYINC上市成功」等語之報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87、188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查被告為中華世紀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以中華世紀公司名義

製作之得益電訊科技公司投資報告書,為中華世紀公司印製、發送予瑞齡公司等經銷公司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⒉次查得益電訊科技公司89年度每股盈餘為0.19元,90年度每

股盈餘僅0.09元,而以中華世紀公司名義製作之得益電訊科技公司投資報告書中卻記載得益電訊科技公司89年度每股盈餘為3.2元,90年度每股盈餘達3.6元,此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調查審認明確,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0、3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透過瑞齡公司員工戊○○取得之美國得益那斯達克上市計劃書第11頁得益電訊科技公司基本資料獲利能力欄中,亦記載得益電訊科技公司89年度稅後盈餘為2.6元、90年度稅後盈餘為3.6元,亦有美國得益那斯達克上市計劃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88頁),而該上市計劃書為瑞齡公司發送員工、客戶參考,此經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3頁),是以堪認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名義製作之得益電訊科技公司投資報告書、美國得益那斯達克上市計劃書關於得益電訊科技公司獲利能力、財務狀況之記載,均顯與事實不符。

⒊再查美國得益公司(CIRMAKER TECHNOLO

GY CORP)自成立迄今(98年3月)均未曾在美國NASDAQ那斯達克集中交易市場上市,非唯從未併購任何美國NASDAQ那斯達克集中交易市場之上市公司,無併購美國NASDAQ那斯達克集中交易市場上市公司之計畫,且COMET TECHNOLOGY INC亦非美國NASDAQ那斯達克集中交易市場之上市公司,該公司之股票事實上僅在美國之OTCBB(OVER-THE-COUNTERBULLETINBOARD)買賣,而OTCBB雖具有公開報價性質,但非上市上櫃股票交易平台、非為集中交易市場,甚且美國得益公司(CIRMAKER

TECHNOLOGY CORP)亦未能併購COMETTECHNOLOGYINC,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本院職權以網路查詢美國NASDAQ那斯達克上市公司股票買賣資料結果一致。是堪認系爭報紙所刊載「賀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美輔導美國CIRMAKERTECHNOLOGY CORP(得益電訊精密科技)併購NASDAQ上市公司,簽約成功」、「賀CIRMAK

ER TECHNOLOGY CORP(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NASDAQOTC併購COMETTECHNOLOGYINC上市成功」之廣告,內容均屬不實。

⒋又原告主張於91年2月27日起以每1股68元之價格,合計3,80

8,000元購得美國得益公司(CIRMAKER TECHNOLOGY CORP)56,000股股票,業據其提出該股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8頁),核與證人戊○○到庭證稱:「(證人是否認識原告?有無介紹原告買股票?請證人就始末為連續陳述。)大概80幾年認識原告,我在90年8 月時任職瑞齡公司,在90年任職時間介紹原告購買美國得益股票,依照瑞齡公司提供的美國得益那斯達克上市計畫書、兩份工商時報報紙,公司要我們一定要將上開資料給客戶及親朋好友看,我是先給原告看美國得益之計畫書,報紙刊登後再由瑞齡公司的張祥瑞 (改名為張漢德)提供我們該二份報紙,稱該二份報紙是中華世紀提供的,原告在看過美國得益之計畫書後有買了幾張,數量我忘記了,之後在報紙刊登後,我有將報紙依照公司之要求寄給原告看,後來原告有打電話給我,稱要見我們公司的主管,我有介紹郭榮忠給原告,我們就一起見面,郭榮忠就再拿這兩份報紙及書名為「點石成金」給原告看,上開計畫書30頁就有提到點石成金這本書,其中有提到投資人的保障方式。後來原告看過上開資料後說要再繼續買股票,原告總共買了56張,第二次買的大概50張左右,我也買了很多。」、「我們在瑞齡公司有幫我們上課,公司提供的上開資料都是去中華世紀開會後,會提供給我們這些資料,由中華世紀提供這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4頁)相符;且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其以每股30元之價格交由劉廸湘等合作對象販售,而劉廸湘等合作對象以每股美金2元價格售出等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警詢卷宗核對無訛,而91年間美金2元折合新臺幣約67、68元,是原告所持有之美國得益公司56,000股股票,係透過證人戊○○向中華世紀公司之經銷公司即瑞齡公司買入,堪以認定。

⒌另中華世紀公司係從事財務管理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業務、投

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2頁),被告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如上述,則其就何謂股票上市上櫃、得益電訊科技公司89年度、90年度正確之每股盈餘數額、美國得益公司是否在美國那斯達克集中交易市場上市、有無併購任何美國那斯達克集中交易市場之上市公司、有無併購美國那斯達克集中交易市場上市公司之計畫等節,應有相當智識、能力、取得正確資訊,並知之甚詳,惟被告仍將前揭誇大、虛偽、不實之資訊以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名義製作成「得益電訊科技公司投資報告書」、「美國得益那斯達克上市計劃書」,透過中華世紀公司及瑞齡公司等經銷公司知情或不知情之員工,發送予不特定之投資人,以招攬投資人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並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購買該等股票,係故意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罪名,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致他人受有損害,已足認定。

⒍被告另辯稱系爭不實廣告係由訴外人廖世益指示劉廸湘刊登

,與伊及中華世紀公司無關,且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作證時亦陳稱未見過系爭報紙,是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之存在云云。惟查,系爭不實廣告,分別為中華世紀公司自行刊登及劉廸湘建議被告指示中華世紀公司企畫經理乙○○所刊登,費用均由中華世紀公司支付,業經劉廸湘於本件刑事案件中之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工商時報記者邱裕榮、中華世紀公司企畫經理乙○○於本院刑事庭中供述吻合,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衡諸證人邱裕榮、乙○○與被告均無任何冤仇,乙○○甚且為被告下屬,自無構陷被告、偏頗迴護廖世溢之必要,是被告抗辯系爭不實廣告與其無關云云,尚屬無據,要難採信。又原告購買系爭股票前曾經證人戊○○交付系爭報紙及美國得益那斯達克上市計劃書等情,亦經證人戊○○到庭證述稽詳,已如前述,被告亦明知在工商時報上所刊登之前述二則廣告內容咸非真正,仍執意製作、刊登,透過中華世紀公司及瑞齡公司等經銷公司知情或不知情之員工發送予不特定之投資人,透過報紙廣告使不特定之投資人閱覽、接收不實資訊,以招攬投資人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業如前述。又參諸美國得益公司之股票並非廣為人知、在我國公開交易市場上得輕易購得之有價證券,90年至91年間亦僅有中華世紀公司及瑞齡公司等經銷公司販售是項股票,原告又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任何故舊交誼,易言之,原告若非接收被告透過中華世紀公司及瑞齡公司等經銷公司知情或不知情之員工發送、轉述之美國得益那斯達克上市計劃書內不實資訊,透過報紙前開二則廣告接收不實訊息,當無可能起意購買並向瑞齡公司員工戊○○購得該等股票,是堪認原告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與被告故意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罪名,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95年1月25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起加計百分之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8,000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裁判日期:200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