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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220號原 告 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被 告 寶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社區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2條約定:如因本約而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本件買賣標的物所在地為桃園縣蘆竹鄉,是兩造於訂約時已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且日後如有履勘現場或鑑定必要,亦以桃園地院管轄較為便利,爰依法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三、本件兩造既合意由桃園地院管轄,則原告聲請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