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3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助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此有起訴狀在卷可憑。嗣於民國97年10月22日依據同一法律關係,擴張請求為180 萬元,係基於同一事實而擴張其聲明,依前開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章規定之選舉罷免訴訟)外,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 號著有解釋明文。而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因民事訴訟法並無如同96年7 月4 日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移送有審判權法院之規定,故普通法院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被告配予原告之父親牛雲龍居住,牛雲龍逝世後由原告之母親牛于清嫣續住,而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原告之被繼承人牛于清嫣為系爭房屋之合法現住人。嗣被告為執行行政院頒有「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於92年9 月30日以林秘字第0921760388號函提出要約通知原告之父牛雲龍,應於92年10月15日前檢具相關文件送被告以辦理給付補償費,然當時牛雲龍業已過世,合法現住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牛于清嫣,業於被告為前開要約後,已依規定於期限前發出承諾並將相關文件送被告辦理,雙方既已達成合意,契約即為成立,被告應依約發給補助費。另「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於93年4 月30日頒佈之「國有眷舍核定已建讓售作業注意事項」中,亦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牛于清嫣斯時係合法現住人。又被告為履行契約,更於93年7 月29日以林秘字第0931760485號函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牛于清嫣再補送放棄自行增建部分一切權利之切結書,然因原告之被繼承人牛于清嫣於93年6 月30日逝世,原告即以繼承人身份於93年8 月5 日檢附切結書予被告。詎料,被告卻於93年8 月13日來函退回原告所附之切結書文件,並限令原告於93年10月15日前返還系爭房屋,對於後續履約及給付補償費部分支字未提,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經原告於93年8 月19日起屢以繼承人身分通知被告履行契約並給付補償費,均遭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繼承及給付補助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18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以被告通知其辦理給付補償費,而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補償費,然補償費之請求是否給付,乃依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該法源依據乃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為管理財物所制訂,且針對之對象乃具有公法關係之公務人員;而是否給付補助費,乃行政機關之單方決定,非需相對人同意而締結,自屬公法關係,而應依公法救濟途徑而為解決。原告逕提起一般民事訴訟,顯屬程序不合法。
㈡又系爭房屋原合法現住人牛于清嫣雖已於92年10月15日檢具
相關文件送被告辦理補償費申請,然檢具文件後,依行政院頒訂之加強處理方案第7 點規定,行政院尚須檢視文件是否符合行政院之核定標準;縱經行政院核定,尚須於核定之日起6 個月內自行遷出,始符告發給補助費之要件,惟牛于清嫣係於93年5 月31日死亡,然當時行政院尚未核定牛于清嫣之申請,則依國有眷舍處理作業注意事項第4.2.8.7 條規定,除牛于清嫣外並無其他合法現住人,即無從申領補助費,自無補助費繼承之問題,原告當無請求權存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依行政訴訟法規定
提起行政訴訟;如對公法上之爭議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普通法院因無審判權,應認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已如上述。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乃本件依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其提起本件補助費之請求雖係主張已與被告成立給付補助費契約,而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該請求權,遂請求被告給付補助費。然核前揭補助費之發放與否,既係依據前述之行政院所頒「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而為認定,明顯非現行實體法(私法)所規範圍之權利,是其主張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已有未洽。
㈡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7 號解釋所闡釋「行政機關、公
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據此,行政院為處理國有老舊眷舍及閒置或低度利用之首長宿舍事宜,乃授權該院人事行政局為督導機關,於92年7 月10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函核定發布「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並以中央各宿舍主管機關(各部會及相當層級以上之機關)為主管機關;至於中央各首長宿舍及眷舍管理機關則為執行機關(見前揭方案之肆、業務劃分),規定眷舍之合法現住人於符合一定要件下,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見前揭方案陸、處理方式),是為便利該房地騰空標售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獎勵性質之給與;且依上該方案規定,此等一次補助費,係在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勻支。可知,關於國有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搬遷補助費之發給,於程序上應先行各行政機關審查其是否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資格,經審查認定合格後,予以列冊送請前揭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另行作成核定補助費之處分,是以,作成自行搬遷補助費之駁回或准許核發處分,性質上即屬多階段之處分,並非單純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乃行政機關基於上述法規規定,居於高權地位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公法上決定,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則為行政處分,其因而所生之爭議,即非私權上之爭執,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存在(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問題座談會法律問題第5 則研討結論、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83號裁定參照)。
㈢而揆諸本件原告業於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否認其係因
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然因原告主張其之被繼承人牛于清嫣業已依前述「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之規定,經認定為合法現住人,並於管理機關即被告所定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送請辦理申請補助費,雖尚未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屬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員核定,但兩造間仍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應成立給付補助費契約,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身分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助費等情。核諸原告顯係要求被告機關本於高權之地位而確認自行搬遷補助費發放與否之公法上決定,足見原告之請求並非本於私權爭執而來,故關於此項爭執,自應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要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即本院)訴請裁判。是揆諸前揭說明,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合法要件即有欠缺,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自無庸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