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23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助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中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裁定中關於「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之記載,應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