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20號原 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仲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陸萬壹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或仲泉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佰捌拾陸萬壹仟零叁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昌公司)前因臺北市○
○區○○路○○號天慕工程之需要,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並訂有買賣契約。原告依約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業昌公司即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經原告發出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訂單號碼WW00000000、十二月三十一日訂單號碼XW00000000、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訂單號碼XW00000000、同年二月二十九日訂單號碼YW00000000及三月十七日訂單號碼60032 共五張請款明細單向被告業昌公司請款,幾經催告其清償未果,被告業昌公司積欠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六萬一千零三十三元未為清償。又被告仲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仲泉公司)為上開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應就上開全部貨款與被告業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與被告業昌公司簽約經過,乃被告仲泉公司訴訟代
理人甲○○出具印有被告業昌公司之名片及業昌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表明負責天慕工程向廠商訂貨、交付款項等事宜,代理業昌公司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於工地蓋用業昌公司大小章於契約書,且業昌公司迄未對甲○○提出刑事告訴,證明業昌公司同意甲○○以其名義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另被告業昌公司以原告開立之發票字軌號碼為UW00000000、VW00000000、VW00000000、WW00000000、WW00000000、XW00000000及XW00000000申報營業稅一事,可證明被告業昌公司非但知悉被告仲泉公司以其名義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亦未表示反對其代理行為。被告業昌公司與被告仲泉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無簽訂日期,應係臨訟製作,承諾書更是本件起訴後方製作,被告間如無代理之授權,亦有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存在,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原告。被告與林士原間簽立之協議書,亦應係臨訟製作,不能對抗原告。
㈢被告仲泉公司交付原告下列三張支票:⑴票載日期九十七年
三月十日,支票號碼CN 0000000,面額十萬零七千一百七十八元;⑵票載日期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支票號碼CM 0000000,面額四十一萬六千一百零九元;⑶票載日期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支票號碼CN 0000000,面額四十三萬三千九百元。上述三張支票皆為被告仲泉公司擔任發票人,被告業昌公司背書,不清楚被告間之內部關係,是否被告業昌公司匯款予被告仲泉公司,但除發票人被告仲泉公司,被告業昌公司亦應負連帶責任。
㈣訴外人甲○○並未表明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同年十二
月九日、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及同年二月十七日匯款予原告各一萬元,係為本案或他案清償,應認其係代仲泉公司為清償。關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二二號民事判決,目前原告已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五號審理中,該判決尚未確定,無從據該判決為不利原告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正反面影本一份、請款明細單影本五份、甲○○名片影本一份、業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支票正反面影本三份為證,並聲請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函查。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業昌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業昌公司承攬訴外人帝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盛
公司)新建天慕工程,建築執照九六建一一六八號,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小段一○○地號,承攬總價一億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被告間簽有工程協議書,被告業昌公司均按合約付款被告仲泉公司,由被告仲泉公司全權運作及自行支付下包廠商材料及工程之貨款,盈虧自負,故仲泉公司如有涉及不合理或不合法之行為,願自行負擔法律責任,此有被告間簽訂之協議書及被告仲泉公司承諾書可稽。
㈡被告業昌公司雖有交付公司大小章予被告仲泉公司特定員工
林士原保管,並授權其代為勘驗、請求及匯款予被告仲泉公司,但未授權被告仲泉公司代理被告業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有證人林士原之證言及其簽立協議書可證;甲○○私自印製被告業昌公司之名片並提示於原告,表明其係有權代理,非被告業昌公司所知,又被告業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更僅係先前與被告仲泉公司簽約時之附件;至於被告仲泉公司提示於原告,有被告業昌公司背書之支票影本,更係由被告仲泉公司擅蓋被告業昌公司印鑑作成,被告業昌公司無授權被告仲泉公司代為簽訂系爭契約,上開情節係無權代理甚明,被告業昌公司不應對原告負給付貨款之責。再者,被告間早有跳開發票之習慣,貨款仍由被告仲泉公司開立支票給付原告,而被告仲泉公司得免開發票而達節稅之目的,雖被告業昌公司有將上開發票申報營業稅之實,仍不得解釋為被告業昌公司早已知悉被告仲泉公司有無權代理之行為,故亦無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被告亦不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本文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業昌公司不負給付原告貨款之責,其相關債
務應由無權代理人被告仲泉公司自行承擔,且依訴外人甲○○之承諾書,被告業昌公司將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始每月清償原告一萬元,同時清償積欠原告本案與他案之債務。本件有案情相同、當事人不同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二二號民事判決,足為被告業昌公司無庸負責之佐證。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林士原,並提出被告間協議書影本一份、被告仲泉公司承諾書影本一份、聲明書正本一份、匯款回條影本四份、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二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仲泉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並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略稱:㈠確實有欠此筆款項,但現在沒有能力償還。確有於合約書用
印者部分簽名「甲○○」,印章是被告業昌公司提供的大、小章,原係向業主(帝盛公司)請款之用;最初並沒有告訴被告業昌公司要用該公司上揭請款用大、小章與原告簽約;統一發票開給被告業昌公司,被告業昌公司也有拿去扣抵營業稅,故被告業昌公司後來也知道使用該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直到被告仲泉公司受業主帝盛公司拖累,導致被告仲泉公司退票後,被告業昌公司才表示反對用該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被告業昌公司是上揭跳票後才知道此事,當初因為節稅的原因,所以直接開統一發票給被告業昌公司,因為是以被告業昌公司名義訂約,原告不會開發票給被告仲泉公司。㈡被告仲泉公司一開始並無意倒原告的貨款,是因收不到工程
款,才付不出款項給原告,要不然都能維持信用;付款予原告的支票上,被告業昌公司的章是從林士原先生取得而蓋用,廠商裡面只有原告要求要蓋被告業昌公司的章;大概有三張支票,背面蓋被告業昌公司的印章。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北分行函查。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仲泉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仲泉公司訴訟代理人甲○○於本件工地出具載有被告業昌公司名義之名片及被告業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予原告,不僅代理被告業昌公司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並蓋用被告業昌公司大小章於契約書,於用印人欄簽名負責,及由被告仲泉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業昌公司並以原告之請款發票申報營業稅,詎被告業昌公司積欠貨款共計三百八十六萬一千零三十三元未為清償,故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三、被告業昌公司答辯意旨則以:被告業昌公司並未授權甲○○以業昌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本件合約,業昌公司大小章乃置於證人林士原處,甲○○未經林士原同意擅自蓋用於本件契約,乃無權代理,對被告業昌公司不生效力;被告間早有跳開發票之習慣,貨款仍由被告仲泉公司開立支票給付原告,不得解釋為被告早已知悉仲泉公司有無權代理之行為,故亦無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被告業昌公司不負授權人責任,且甲○○已匯款四萬元予原告等語置辯。
四、被告仲泉公司答辯意旨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最初並未告知被告業昌公司以其名義與原告締約,且係未經林士原同意使用被告業昌公司大小章,但嗣後被告業昌公司以發票扣抵營業稅,已知悉以其名義訂立買賣契約(其後改稱被告仲泉公司退票後,被告業昌公司方知悉),當初係基於節稅之理由,方跳開發票給業昌公司,原告亦只會對契約之買方開立發票等語置辯。
五、兩造對於原告因依本件買賣契約,尚有三百八十六萬一千零三十三元貨款未獲給付,而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仲泉公司訴訟代理人甲○○代理被告業昌公司與原告訂立本件買賣契約,被告業昌公司是否受此契約拘束而應負契約責任,並由被告仲泉公司連帶負責?㈡甲○○匯款四萬元予原告,是否證明僅被告仲泉公司應負責任?該匯款應如何評價?爰說明如后。
六、甲○○代理被告業昌公司與原告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最初縱未得被告業昌公司同意,然被告業昌公司收受原告出具發票而申報營業稅,即已承認無權代理,應負買賣契約責任,被告仲泉公司亦應依契約連帶負責: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參照),故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如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仍發生效力,此就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使用統一發票,或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或統一發票有記載不實之情形,均應處以罰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認中間包商跳開統一發票,要求下包逕以間接上包為發票買受人之情形,於工商業界甚為常見云云,而未說明究竟有何依據,亦屬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蓋用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是被告業昌公司
交付於林士原而非交付於甲○○;印章用途係針對工程勘驗及請款、匯款,不包括簽約,業據林士原出具協議書並作證證實(見本件卷第四四、四五頁即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第六十八頁協議書);林士原及甲○○均稱未獲得被告業昌公司授權代表業昌公司與原告簽約,若採信渠等陳述,此顯屬無權代理行為;⑵惟縱屬無權代理行為,然原告簽發九十六年八月至九十七年二月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業昌公司,被告業昌公司均申報營業稅在案,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三十七頁以下),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交易關係原則上係存在於開立及收受持以申報稅捐之當事人之間始屬常態;反之,若主張工商業界存有中間包商跳開統一發票之慣例,自應由主張者舉證以實其說;⑶本件被告業昌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國內工商業界有中間包商跳開發票之慣例,且衡諸國內會計處理實務,公司行號洵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每兩個月彙整收受之發票並製作報表,連同發票呈交當地稅捐機關申報,而公司於收受其他公司廠商交付之發票後,交由會計人員計帳處理之前,必先行審查發票來源及其內容是否正確,如有錯誤或發票來源不明,公司當將發票退還簽具發票之公司,而不會持該來路不明之發票申報;⑷本件被告業昌公司收受原告開立之發票,經其內部之工務部門及會計部門審查後,即檢附前開發票辦理申報營業稅,並未發現有錯誤或質疑其來源,亦未將發票如數退還予原告,則縱使甲○○有無權代理被告業昌公司之事實,被告業昌公司亦已默示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業昌公司自已發生效力,不能因後來被告仲泉公司遭業主帝盛公司拖累跳票,被告業昌公司就已默示承認之買賣契約,再改為拒不承認無權代理而脫免法律責任;⑸被告業昌公司雖援用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見解,認為跳開發票於商場交易並非少見,不能逕認被告業昌公司為買受人云云,然該見解與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七號裁判意旨不符,尚非可採;⑹被告間雖簽立協議書應由被告仲泉公司負全責,但被告間之內部關係,並不能對抗原告,且由被告仲泉公司訴訟代理人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先則陳稱被告業昌公司以發票扣抵營業稅,已知悉以其名義訂立買賣契約,其後卻改稱被告仲泉公司退票後,被告業昌公司方知悉無權代理,此等前後矛盾之陳述,可知其蓄意偏袒被告業昌公司,被告間之協議書,自不足為有利被告業昌公司之證明。
㈢綜上所述,甲○○代理被告業昌公司與原告訂立本件買賣契
約,最初縱未得被告業昌公司同意,然被告業昌公司收受原告出具發票而申報營業稅,即已承認無權代理,應負買賣契約責任,被告仲泉公司亦應依買賣契約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七、甲○○匯款四萬元予原告部分,與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並無關連性,無從以此否定被告業昌公司應負之契約責任,且該匯款四萬元縱為清償被告仲泉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然被告仲泉公司與原告間,除本件訴訟外,另有案情相類似之前揭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二二號事件,無法排除該四萬元匯款係償還該事件款項之可能,訴外人甲○○出具之承諾書,亦並未記載係償還本件款項,自無從扣抵本件原告貨款之請求,特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八十六萬一千零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雖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本院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