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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24號原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訴訟代理人 吳鳳翔

蔣瑞芝被 告 洪一郎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第五地號、第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D、E、F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第五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所示面積0‧0一六五公頃範圍內之地上物予以移除(詳細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並返還土地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至現場勘驗並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北縣店地測字第0九七00一九三二0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原告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依據上開複丈成果圖,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第五地號、第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面積六一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D(面積九九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E(面積六三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F(面積七七平方公尺)之倒塌房屋等地上物予以移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縣○○鄉○○段第五地號、第一一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蓋房屋及地上物,侵害原告權益,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二項所有物除去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向林務局承租,有成立租賃關係。

然被告所提出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其上並未記載系爭土地地號,且被告亦自承與林務局之書面租約並未包含系爭土地,又被告自六十年起迄今與林務局已換約八次,期間均未主張承租之範圍包含系爭土地,足證被告與林務局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若抗辯非無權占用,應就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雖有傳訊證人到院作證,用以證明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

繼受其父洪愚川之租賃權存在,惟證人施文彩(為當時村長)、簡福源(為當時鄉長)均僅能證明被告洪一郎與其父洪愚川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行為,無法證明被告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另證人黃順田所為之證詞,僅能證實被告之父洪愚川於六十年間與林務局訂有契約,惟此書面契約並未及於系爭土地,此為被告所自認。又被告洪一郎自稱其父洪愚川於三十九、四十年間向臺灣省政府林產管理局「口頭」承租系爭土地,惟黃順田於四十五年始至林產管理局任職,並不足以證明此一「口頭租約」為真實。且證人黃順田之業務範圍並無權代表林務局出租土地,其僅為六十年間承辦書面契約之人,並非代表林務局「同意」出租土地予洪愚川。

⒋另民法租賃契約之成立,需承租人支付租金作為對價為要件

,被告無法證明就租賃系爭土地曾繳納租金予原告,可見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第五地號、第

一一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面積六一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D(面積九九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E(面積六三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F(面積七七平方公尺)之倒塌房屋等地上物予以移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土地原屬台灣省政府林產管理局(後改制為林務局)直

轄,係光復時期接收自日本人之茶園林地。原告則成立於三十九年間,因與林產管理局在農牧部分業務重疊,在一段長時間之整編協調後,而為農、林分業,分別由原告及林產管理局掌管業務、系爭土地並在四十四年間規劃、四十六年間分割撥歸原告農林公司。被告之父洪愚川於三十九、四十年間,即向台灣省政府林產管理局承租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大片土地種茶,為經營茶園所需,而陸續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以供自身及工人居住、堆放肥料、農工具使用等。至四十四年始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原告農林公司,洪愚川完全不知情,仍繼續種茶、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翻修地上物。後因時局變遷,又陸續改為種水果及造林,迄洪愚川過世,被告繼續先父之事業,迄今前後超過半世紀。承租之初,洪愚川及被告並未與林產管理局或林務局簽訂書面租約,僅有實際承租及居住耕作之事實。迄至六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方由林務局以六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林政字第六八六四四號函令准承租國有地,依期換約,目前租期至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見被證二)。被告已於系爭土地耕作數十年,均認為承租範圍包括系爭地上物所在之系爭土地,對於被告與林務局書面土地租約之附圖內不包含系爭土地之情事,是在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後調閱圖面仔細核對後方知。被告於耕作時並不知情,且原告亦未為反對意思。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然存在有租賃關係,原告分割受讓系爭土地時亦應概括承受林務局與被告間之土地租賃關係,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存在租賃關係,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排除侵害拆屋還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參酌證人施文彩、黃順田、簡福源之證言,可知系爭土地

雖為國有,惟洪愚川與林務局有租賃關係存在,洪愚川於其上耕作,被告繼受洪愚川之租賃權,非無權占用。

㈢租賃物之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四百二

十一條第二項參照),租賃系爭土地,當時係以所種植之茶葉抵充租金。

㈣由證人黃順田之證言,足證洪愚川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

即與林務局及林務局前身臺灣省政府林產管理局就系爭土地口頭訂立租約無誤,至六十年以後方以書面訂約。另早期租金均以農作物收成抵繳,且時隔數十年,已無法提出繳納之證明。基於經驗法則,如被告未依約繳租,自無可能在系爭土地和平公然居住耕作超過半世紀。

㈤農林公司的前身是日據時期之日本三井物產株式會社,專生

產製茶業務。證人施文彩、黃順田、簡福源於鈞院作證,均證稱認識洪愚川,證人黃順田並證稱洪愚川在四十二年間就有建造木造房屋居住,尤以證人黃順田於四十一年間任職文山茶場(現農林公司),四十五年轉任林務局至八十四年退休,對於農林業務非常瞭解,其證言可信。可以推斷原告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土地與建物非同一人所有,應該認為土地所有權人在房屋得使用之範圍內,就土地有租賃關係。

㈥被告前往林務局調閱存檔資料,發現航照圖中,在被告租地

範圍內,有被告○○○鄉○○村○○路○巷○○號房屋,地標也在租地範圍內。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臺北縣○○鄉○○段第五地號、第一一地號之土地所有

權人為原告(原證一、原告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證一)。

㈡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D、E、F之建物、地上物

(下稱系爭建物、地上物)位於系爭土地上。被告之父洪愚川於三十九、四十年間開始於系爭土地上種茶、並陸續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

㈢被告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自六

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簽訂土地書面契約,租期至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租地所在為臺北縣烏來鄉信賢村烏來事業區第二十一林班地(下稱第二十一林班地),面積為一‧二六公頃(被證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D、E、F

部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就附圖所示

A、B、D、E、F之建物、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與原告間存有租賃關係一節,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辯稱:其父洪愚川於三十九、四十年間,即向臺灣省政府林產管理局(即林務局前身)承租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起初並未簽訂書面租約,洪愚川死亡後,由被告承繼租賃關係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施文彩、黃順田、簡福源。經證人施文彩到庭證稱:我認識洪愚川。我是以前的村長。國小就來這裡,是民國四十多年的時候,十六歲時到烏來,我國小就認識洪愚川,去他家當時房子是木造的,小時候就是去現在洪一郎的房子,那時是木造的,大約住了五十多年。那時房子旁邊耕田、種菜、茶葉,小學的時候聽說土地是保留地為林務局所有等語;證人簡福源證稱:我認識洪愚川。我是原來的老鄉長。土地是保留地。日據時代以前就有很多人在使用,日據時代日本人就開始種植,光復以後就是林務局的土地,文山農場本來是日本企業家的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至四頁)。惟證人施文彩、簡福源之證言,僅能證明洪愚川早於五十餘年前起,即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惟尚無從證明洪愚川或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關係或其他正當權源。

㈢證人黃順田雖證稱:我認識洪愚川。在民國四十二年以前就

認識他,當時他們就住現在的房子,當時土地是國有的,後來在四十四年時茶林分割,有茶的部分就改由農林公司管理,我與被告洪一郎是朋友,土地本來與林務局有租約。…當時我是巡山員。林務局與被告爸爸訂契約時,我是承辦人,土地後來給他兒子洪一郎繼承,當時簽契約不用地號,是以林班為區別、「(簽約是何時?有無書面可證明?)是民國六十年時,有簽書面契約。因為政府下令要管理,所以才簽契約的。內容是經過測量後才簽約,花費好幾年的時間,才簽約完成,當時是林班自己測量的」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辯稱:系爭建物、地上物係坐落於被告向新竹林區管理處承租之第二十一林班地上云云,並提出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租地範圍圖(被證二)、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航照圖(被告九十九年四月九日民事答辯㈢狀所附證物)為憑,惟觀之被告提出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租地範圍圖及航照圖,均無從辨認被告承租之第二十一林班地範圍是否包括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物、地上物在內。且被證二「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業已表明係「國有林地」,該契約書前言亦記載:「承租人…經林務局六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林政字第六八六四四函(令)准承租國有林地,雙方訂立租賃契約如左:」等語。則被告所承租者既屬「國有林地」,自與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涉,況被告自承:被告與林務局書面租約附圖不包含系爭土地等情(被告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民事答辯狀),且系爭第五地號土地係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登記原因為「轉帳」,原因發生日期為四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等情,有新竹林區管理處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竹人字第0九八二二七0三八八號函檢附系爭第五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可憑,系爭第十一地號土地則係於五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因發生日期為四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憑(原告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證一),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地上物係坐落上開承租範圍之林班地云云,並非可採。而證人黃順田上開證言,亦僅能證明被告與林務局於六十年間簽定書面租約承租國有土地,實無從推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地上物所坐落之原告土地,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且證人黃順田於四十五年一月一日始至林產管理局任職,此有新竹林區管理處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竹人字第0九八二二七0三八八號函檢附之人事資料可憑(外放證物),則證人黃順田對於三十九年、四十年間洪愚川與臺灣省政府林產管理局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口頭租約存在,亦無從為適切之證明。是證人黃順田證稱:林務局與被告爸爸訂契約時,我是承辦人等語,亦難據以證明被告所指「口頭租約」之情事。

㈣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此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租賃契約之成立,除必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約定出租人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後可(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一九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租賃契約租金之交付縱不以金錢為必要,亦可以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惟仍須以交付租金為成立要件。被告於本院雖陳稱:當時係以收穫之茶葉抵充租金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無從僅憑被告或洪愚川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事實,推認有被告所指之租賃關係存在。

㈤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建物、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

地,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或其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係有其他正當權源,被告辯稱係有權占有云云,即難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D、E、F部分,可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D、E、F所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