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3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被 告 華納花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曉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規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復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預備合併方式為之,其先位訴聲明為㈠確認華納花園別墅大廈規約第10條第2項管理費之分擔,每坪超過新台幣100元之決議對原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金額每坪超過新台幣100元之部分債權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為:㈠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每坪超過新台幣100元之管理費債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97年7月22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華納花園別墅大廈規約第10條第2項管理費之分擔,每坪超過新台幣100元之決議對原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金額每坪超過新台幣100元之部分債權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就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以本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劉琇瑩,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09762299500號函在卷可佐,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規定相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所有之台北市○○市○○區○○路○○○巷○號建物 (以下
簡稱系爭建物),屬於華納花園別墅大廈社區(以下簡稱系爭社區),為一別墅、大廈混合型社區,華納花園社區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華納花園管理委員會。華納花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但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是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若生爭執,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華納花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於95年5月26日曾決議
將別墅管理費調降為原單位坪數之2/3,並預定7月1日實施,但因故未公布。由嗣後所召開之97年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及華納花園別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規約(以下簡稱系爭規約)第10條可知,被告按月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共包括:公共管理費每坪120元;公共基金每坪20元;停車場管理費每車位1000元,此部分無論大廈區或別墅區住戶均相同,惟大樓區兩座電梯之日常電費,維護等運作費,均由公共管理費支付,而別墅區卻需自行負擔室內電梯之所有日常維護。故被告就公共管理費之收取,未區分受益程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被告雖稱系爭規約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但系爭規約之管理費規定既有顯失公平之虞,原告即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148條第2項及新修正尚未生效之民法820條第2項規定,主張該規約無效,請求確認通過該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原告不存在。
㈢由華納花園社區96年1~7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分析可知,
別墅、大廈所得到之服務,分別為22%、78%,原告所有之別墅區房屋均有獨立之出入口可與外界相通,原告除地下室車道外並無使用社區共同使用部分。管理費既是係為公寓大廈共同使用部分之修繕維護管理而收取,原告等別墅住戶之受益程度既不高,自無與大與住戶給付相同管理費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誠信原則,被告對原告所收取之管理費主張每坪減少20元,應屬合理可採。
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148條第2項及新修正尚未生效之民法8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確認華納花園別墅大廈規約第10條第2項管理費之分擔,每坪超過新台幣100元之決議對原告不存在。2.確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金額每坪超過新台幣100元之部分債權不存在。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㈠確認之訴標的應以法律關係為限,原告請求確認者為單純事實問題,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㈡華納花園社區之公共設施除大樓區之樓梯間及電梯間外,其
餘之發電機房、台電配電室、游泳池、排煙室、機房、消防泵浦機房、污水處理機房、蓄水池、水箱等,均屬大樓區與別墅區共同使用,別墅區住戶並非如原告所述僅使用到地下室車道,管理費除電梯養護費外之其他支出,別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享受其利益。
㈢華納花園社區管理費之費率及收費方式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27、30、31條規定所訂立,並無特別針對原告或其他別墅區區分所有權人有不平等差別待遇,未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實為合法有效。原告需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拘束,不能恣意認為管理費費率不合理,應每坪減20元云云。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原則上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告所有之共有部分比例既高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則即應負擔較高之費用,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48條、第19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華納花園社區別墅區之管理費應每坪減20元云云,顯然於法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段○○段○○○○○號上,門牌號碼
為台北市○○市○○區○○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為2分之1,屬華納花園別墅大廈社區,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華納花園管理委員會。
㈡如卷附原證五所示之華納花園別墅大廈規約(即系爭規約)係華納花園別墅大廈社區現行有效之規約。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係屬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且原告所主張其私法上地位之危殆,得因本院之判決而除去之,是以原告就此項聲明具備確認利益,要無疑義。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原告不存在,係請求確認原告是否須受該決議所制訂之規約拘束,並非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曾召開、是否曾做成該決議等事實為爭執,仍應認係屬確認法律關係而非確認事實,且原告所主張其私法上地位之危殆,得因本院之判決而除去之,是以原告就此項聲明亦具備確認利益,被告辯稱原告就此不具確認利益,尚無可採。
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至於98年1月23日公布,目前尚未生效之民法物權編第820條則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就尚未生效之民法物權編第820條規定而言,與現行民法第820條之規定並不相容,且係賦予當事人現行法所無之提起形成之訴之權利,於法律尚未施行之狀況下,若允原告先為適用,不僅顯然超乎被告對法律規定之預期,且對法秩序之安定顯有妨害,原告執以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已有不當。況且,公寓大廈之共有型態與一般共有物相較具有特殊性,是以立法者始特別制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資適用,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有規定之情況下,當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有關共有之規定應屬普通法,僅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之狀況下始有補充適用之餘地。本件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管理費分擔方式之爭執,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就公寓大廈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負擔方式既設有特別規定,縱於新修正之民法物權編第820條生效後,揆諸前開說明,該條亦未必有適用之餘地,是以原告執尚未生效之民法物權編第820條作為其主張原告無庸負擔超過每坪100元管理費之依據,尚無可採。
六、如前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法律對於公寓大廈之管理修繕維護費用,除可歸責於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而支出之修繕費外,係以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但亦允許以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為規定。如前所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立法者針對公寓大廈共有關係之特殊性所特別制訂,於立法時對於公寓大廈之共有及使用型態業已特別加以考慮而與一般共有關係為不同規定。而在任何公寓大廈中,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共設施之使用比例本難期一致,亦非必與其應有部分面積成正比。舉例言之,居住頂樓之住戶對於樓梯、電梯之使用頻率、依賴程度與居住一、二樓者顯然難以相提並論,各住戶對於水塔、水箱之使用程度,與各住戶用水量之關係亦顯然高於與其應有部分面積之關係,若公寓大廈設有游泳池、健身房、視聽室等康樂設施,各住戶之受益程度更繫諸其使用頻率,而顯與應有部分面積無關。且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支出項目,亦未必係就各公共設施等比例支出,如佔用面積不大之電梯,其維修、更換所需費用可能較佔用廣大面積之大廳、樓梯間、車道之清掃費用為高,抽水馬達之故障頻率亦可能遠高於水表、電表。是以欲就各住戶對管理修繕維護費用所支出之各個項目之受益程度加以決定,有其本質上之困難,然於此狀況下,立法者仍就公寓大廈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負擔,採取以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原則,並允各公寓大廈另為約定之方式處理,顯見立法政策上,本即並未預設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負擔比例,須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就該費用支出之受益程度一致,始為公平合理之立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係在考量各公寓大廈住戶,基於社區共同生活,必須負擔一定程度公共支出,且此費用難以精算之情況下,在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受益程度、維持社區生活品質與計費方式之客觀可行性間所取得之平衡,並非以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獲益程度為惟一之分擔標準。
原告雖主張其屬別墅區住戶,除地下室車道外,並無使用社區共同使用部分,令原告與其他大樓區住戶以相同標準繳納管理費,顯有不公云云,然查,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五小段1396號建物,其共同部分為1422建號、1424建號,而1422建號為地下一、二樓停車空間及車道,1422建號為社區全部公設,除樓梯間、電梯間外,尚包含游泳池、機房、排煙室、受電箱、台電配電室、發電機房、中央監控室、過濾機房、污水處理機房、消防泵浦機房、蓄水池、水箱等,此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顯見原告專有部分所需用之消防、電信、水電系統,確係位於1424建號內,佐以社區消防受信總機確實包括別墅區A至G棟,以及大樓區H棟,原告專有部分之專線對講機、水錶照片亦非位於原告專有部分內,是以被告陳稱別墅區住戶並無獨立消防、水電、電信系統,仍須與大樓區住戶共用發電機房、台電配電室、游泳池、排煙室、機房、消防泵浦機房、污水處理機房、蓄水池、水箱等,堪信屬實,是以原告主張其除地下室車道外,並無使用社區共同使用部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就社區公共社區之使用及受益程度,顯然遠高於其所主張之程度。
查系爭規約第10條係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公共基金、管理費、清潔費。二、管理費之分擔如下:由大樓、別墅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其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地下一、二層法定停車區以外之共有持份面積之總和,按每坪新台幣一百二十元計算繳納。... 」,此有華納花園別墅大廈規約在卷可稽。系爭規約就管理費之分擔方式,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之原則相符。雖原告之專有部分位於別墅區,較無使用大樓區電梯、樓梯間之必要,然究非如其所稱除車道外均未使用社區其他共用部分。況且,如前所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其立法意旨本即不認為管理維護修繕費用應以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受益程度為決定分擔比例之惟一標準,反而在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實際受益程度常與其所有應有部分面積比例無必然關連之現狀下,仍採取以按應有部分面積比例分擔為原則之立法方式,顯見於立法政策上,自始即不認為縱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維護修繕費用超過其就共用部分實際受益之程度,其費用分擔方式即屬不公。是以原告僅執其就社區共用部分受益程度低於大樓區住戶,即認為通過系爭規約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難認有據。
七、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相關事項,皆委諸區分所有權人自治,除其決議內容違法以致應認無效外,於決議並未違法之範圍內,對於決議是否妥當、有無更佳之處理方式,法院並無介入空間,是以通過系爭規約之決議,除有何極端情事致可認顯然非依誠實信用方法達成外,若僅係所為決議內容並非客觀上最佳方式,尚有加以改進之空間,仍不生違反民法第148條之問題,法院亦無介入之空間。查華納花園社區別墅區住戶並非僅原告一戶,而係有A至G棟(按原告為G棟),依原告所自陳,華納花園社區別墅區佔區分所有權比例為40.06%,大樓區佔區分所有權比例為59.94%,然依原告所提華納花園社區97年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該次會議中曾討論別墅區住戶管理費每坪調降20元之提案,然該提案係以20 :1之票數遭否決,此有原告所提華納花園社區97年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考,依此表決結果,亦可知其餘別墅區住戶對現有之管理費收取方式並無異議,否則贊成調降之票數當不只一票,益可佐證華納花園社區其餘住戶(含別墅區住戶)對於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之管理費收取方式並無顯不公平之感。華納花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定程式召集、決議並通過系爭規約,且規約內容係採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原則計收管理費用,已難認為區分所有權人做成此等決議係不依誠實信用方法行使其權利;況且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另行決議改用其他方式計收,復無其他證據足以顯示此一決議內容已達何等極端不公以致可認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情況,原告空言指摘通過系爭規約之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要屬無據。
八、綜上,通過系爭規約之決議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48條之情事,尚未生效之民法第820條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系爭規約既係華納花園社區現行有效之規約,原告深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其拘束,被告即得依系爭規約請求原告繳納每坪120元之管理費,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華納花園別墅大廈規約第10條第2項管理費之分擔,每坪超過新台幣100元之決議對原告不存在,以及確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金額每坪超過新台幣100元之部分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