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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86號原 告 丙○○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被 告 博群國際公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丙○○、甲○○分別於民國95年7月及同年8月與被告簽

訂「漢英文理補習班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分別交付3年之加盟金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保證金10萬元,及預繳1年廣告費6萬3千元,希冀透過被告專業、經驗及商譽,以助丙○○經營之漢英文理補習班苗栗分校及甲○○經營之彰化和美分校達到損益平衡,進而獲利。詎原告經營之補習班開業後,兩造約定招生範圍之國中部每班僅招得個位數學生,與達損益平衡之31人相差甚遠,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並請求協助招生,惟被告並未積極、努力為原告經營之補習班作行銷及廣告,其人員雖每月1次、每次1小時左右至原告補習班輔導,卻毫無效果,致原告根本無法達到簽約加盟之目的,憑白繳交1年多之加盟金、協運金及廣告費等費用。

㈡被告於簽約前並未給予原告充分審閱契約之期間,而係要求

原告依其所指定期間完成簽約,原告猝不及防,直至原告因被告未盡協助營運及招生之義務,以致虧損累累,因而欲對其主張契約權利時,始見諸多對原告不利之約定,尤以系爭契約第8條有關終止合約之規定,皆僅規定被告得終止合約之事項,對於原告得終止合約之事由,卻未為任何規定,明顯偏頗被告。同條第4款甚至規定:若非人力所能抗拒之因素或被告違約而合約提前終止時,原告所繳交之保證金及3年加盟金,被告不須退還等語,明顯加重原告之責任,預令原告拋棄及限制請求返還保證金及3年加盟金之權利,顯失公平。又被告為專營補教之事業,對經營補習班之規劃、設計、市場評估、風險控管等均知之甚詳,原告僅為一般人民,被告於整體風險之掌握屬較有利之地位,況原告於加盟之初,均已將所有相關費用交由被告受領,被告之風險已降為零,被告基於締結一個不平等契約而行使其權利,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其抗辯無須退還原告所繳付之保證金及未到期之加盟金,自非可採。

㈢被告於97年3月11日分別以臺北34支局第0569、0572號存證

信函通知自即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加盟關係,原告亦委託律師回函聲明同意終止加盟,則兩造合意終止加盟後,被告顯無繼續受領終止加盟後之加盟金及保證金之法律上權源,自應按比例返還部分加盟金及全部之保證金。況原告繳交之保證金係預供合約期間,原告如有違約行為致被告權益受損,作賠償之用,是倘原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及拖欠任何款項,被告即應無息退還保證金予原告。

㈣系爭契約所載協運金及廣告費之收取,乃屬費用性質,並非

權利金。被告自承其分別自95年12月、96年4月起即未派員協助丙○○、甲○○之加盟分校招生及營運,被告自無請求原告給付協運金之債權存在。又依系爭契約約定,丙○○、甲○○固分別有於96年7月12日、96年8月7日支付第2年廣告費之義務,然被告並未提出其有於96年7月起迄97年3月間購買時段刊登廣告之證明,其既未支出廣告費用,原告亦無支付廣告費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原告積欠協運金及廣告費為抵銷抗辯。縱認被告可請求給付協運金及廣告費,惟因被告未盡協助原告經營之義務,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而免除給付之義務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丙○○、甲○○各47萬3,333元

、49萬6,667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並非消費糾紛,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系爭契約

為加盟契約,乃加盟主傳授加盟技術,給予加盟業者教育訓練,並授權加盟業者使用商標品牌。系爭契約對於被告之義務規範甚為詳盡,依其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即原告給付加盟金、被告傳授開設補習班知識與商標授權,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既約定若非人力所能抗拒之因素或被告違約而合約提前終止時,原告所繳交之保證金及3年加盟金,被告不須退還等語,可知倘若確實因被告違約導致契約提前終止,原告可請求退還保證金及3年加盟金。而被告確有將開設補習班之技術傳授原告,並輔導原告選定地點並成功開立補習班,並在開立補習班後提供商標、教材、指派老師等,倘因原告無能力招收學生導致無法損益平衡即歸責被告有違誠信原則,則原告顯係誤用法律。

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9款約定:若原告有違約之行為,欠繳被告

各類財務款項,或其他合約規定應履行之義務,在收到被告指出原告違約行為,並要求改正之書面通知7日內,原告如未能依被告規定改正違約行為時,被告有權終止授權等語。而丙○○自95年12月至97年3月尚欠被告協運金7萬5,000元及廣告費4萬2,000元,共計11萬7,000元,甲○○則自95年12月至97年3月尚欠被告營業稅8,198元、營運金5萬5,000元及第2年廣告費3萬6,750元,共計9萬9,948元,被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寄發原告之欠款繳交書面通知,均為原告以無力償還或其他因素拒付,被告始依約行使權利,終止系爭契約。㈢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合約提前終止時,原告所繳付之

保證金及3年加盟金,被告均不須退還等語,又系爭契約第6條亦明載84萬加盟金為品牌授權、技術移轉、教育訓練、網站架設等給付之對價,屬於一次性給付,原告既確實在營業地區內受被告輔導,開班授課,自不得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請求依期限比例返還加盟金。另系爭契約同條亦載明:1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退還之條件為:合約經正常履行期滿後、合約期間未發生任何違約行為及未有欠款,然原告積欠協運金、廣告費,經被告多次催繳未果,致系爭契約未能履行至期滿而提前終止,被告自得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

㈣縱認原告得請求依期限比例返還加盟金及全部保證金,則丙

○○及甲○○分別積欠被告上開之款項11萬7,000元及9萬9,948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另原告主張被告為盡輔導及營運協助,及刊登廣告之契約義務,係屬債務不履行問題,尚與情事變更原則無涉,原告主張免除給付義務,顯無理由。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丙○○及甲○○分別於95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7日與被告簽

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1頁),並分別交付3年之加盟金84萬元及保證金10萬元,及預繳1年廣告費6萬3千元。

㈡丙○○及甲○○分別自95年12月及96年1月起即未給付被告費用。

㈢被告於95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丙○○催繳積欠之款項3

萬6,894元;復於96年6月7日再寄發存證信函催繳上開款項及2萬2,706元,並限丙○○於7日內繳清,否則即終止授權;又於96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1萬9,706元,及第2年度廣告費用6萬3,000元,並限丙○○於96年11月20日繳清,否則即終止授權(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3頁)。

㈣被告於96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甲○○催繳積欠之款項7,2

30元;復於96年9月5日再寄發存證信函催繳2萬9,348元,並限甲○○於7日內繳清,否則即終止授權;又於96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4萬5,098元,及第2年度廣告費用6萬3,000元,並限甲○○於96年11月20日繳清,否則即終止授權(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3頁)。

㈤被告於97年3月11日分別以臺北34支局第0569、0572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自即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加盟關係(見本院卷第22頁及第23頁)。原告亦委託律師於97年3月17日回函聲明同意終止加盟關係(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有關終止合約之規定,明顯加重原告之責任,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而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無繼續受領終止加盟後之加盟金及保證金之法律上權源,應按比例返還部分加盟金及全部之保證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第8條是否有顯公平而為無效之情事?㈡兩造間系爭契約係為被告所終止,或係兩造合意終止?㈢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依比例返還加盟金及返還全部之保證金,是否合法有據?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如是,則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次:

㈠系爭契約第8條是否有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之情事?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3款所明定。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針對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主張該款之約定明顯加重原告之責任,預令原告拋棄及限制請求返還保證金及3年加盟金之權利,顯失公平等語。經查,上開條款係被告一方所預定而用於與他人簽立同類之加盟契約,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該條款係規範兩種情況:

⑴因非人力所能抗拒之因素而合約提前終止:

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定有明文。是倘因非人力所能抗拒即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合約提前終止時,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因免為對待給付所受之利益。然被告卻以上開條款,限制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及3年加盟金之權利,依上揭說明,自屬顯失公平,該約定應屬無效。

⑵因原告違約而合約提前終止:

按加盟契約,係指加盟業主與加盟者締結契約,提供加盟者本身之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或其他營業象徵之標誌及經營之知識,在同一之形象下進行商品販賣或其他事業經營之權利;而加盟者則支付一定之對價,並投入必要之經營資金,而在加盟業主之指導及援助下經營事業之法律關係。又加盟金係指加盟者為取得連鎖加盟經營權,在開始經營前必需支付給加盟業主之特定費用。而一般加盟業主面對最大的風險,無非是加盟者在取得事業經營之知識後即自立門戶,脫離加盟業主,以逃避繼續支付加盟金或須按期繳交之協運金等,則加盟業主已為給付之經營知識,並無收回之可能,且損失其原預期可獲取之利益。是加盟業主在決定加盟金之數額時,應已將加盟者不再續約之風險納入考量,或透過收取保證金之方式,來約束加盟者履行債務。況加盟者就是否違約本有自我決定權,倘因加盟者於違約造成加盟契約終止時,仍禁止加盟業主限制加盟者請求返還保證金及加盟金之權利,無異增添加盟者之道德風險,間接鼓勵其可透過違約之方式,達成其逃避支付加盟金或保證金之目的,顯有未恰。故上開條款約定因被告違約而合約提前終止時,原告所繳交之保證金及3年加盟金,被告不須退還等語,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致該條款無效之情事。

⒉次按有關終止合約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所應審酌者係所約

定各款終止事由是否偏頗一方當事人,非得以漏未規定一方當事人得終止合約之事由,即遽認該約定顯失公平,蓋契約發生漏洞時,如未影響契約之目的,得先適用任意規定,無任意規定時,亦可依契約解釋原則加以補充,尚無執契約發生之漏洞而認其他約定無效之理。是本件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僅規定被告得終止合約之事項,對於原告得終止合約之事由未為任何規定等語,然依上揭說明,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⒊綜上,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因非人力所能抗拒之因素

而合約提前終止時,原告所繳付之保證金及3年加盟金,被告均不須退還之部分為無效,如因原告違約所致,尚非無效。而原告並未爭執其他各款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即難認其為無效。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係為被告所終止,或係兩造合意終止?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繳納協運金每月5,000元,並於

每月5日前匯入被告銀行帳戶。第3條第9款則約定:若原告有違約行為,欠繳被告各類財務款項,或其他合約規定原告應履行的義務,在收到被告指出原告違約行為,並要求改正的書面通知7日內,原告如未能依被告規定改正違約行為時,被告有權終止授權。另第8條第1款亦重申:如原告違反合約條款,並且未在被告要求的期限內更正,或原告未能在被告規定的期限內支付各類款項,被告得以書面形式通知原告終止授權加盟。是倘原告有積欠被告應繳之款項,並經被告催繳,而於7日內未為支付,被告即得以書面終止與原告間之授權即系爭契約。經查,丙○○及甲○○分別自95年12月及96年1月起即未給付被告協運金等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則於95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限丙○○7日內繳清積欠之款項36,894元,並表示於其繳清,被告前將停止提供所有服務;復於96年6月7日再寄發存證信函催繳上開款項及22,706元,並限丙○○於7日內繳清,否則即終止授權;又於96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19,706元,及第2年度廣告費用6萬3,000元,並限丙○○於96年11月20日繳清,否則即終止授權,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3頁)。另被告亦於96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限甲○○7日內繳清積欠之款項7,230元;復於96年9月5日再寄發存證信函催繳2萬9,348元,並限甲○○於7日內繳清,否則即終止授權,並表示即日起停止營運輔導及派師服務;又於96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4萬5,098元,及第2年度廣告費用6萬3,000元,並限甲○○於96年11月20日繳清,否則即終止授權,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3頁)。是原告確有積欠被告款項並經被告限期催繳仍未繳納之情事,依上揭約定,被告自得以書面終止兩造間之授權。故被告於97年3月11日分別以臺北34支局第0569、057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即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加盟關係(見本院卷第22頁及第23頁),並無不合,應認系爭契約確為被告所終止。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所載之協運金及廣告費屬費用性質,

須被告有依約協助招生、營運及刊登廣告以助招徠學生時,原告始有給付營運金及分攤廣告費之義務,被告分別自95年12月及96年4月起即未派員至丙○○及甲○○經營之分校,兩造除形式上有加盟關係之名義外,被告並無協助營運之加盟關係之實,亦未聽聞被告有刊登全國性、區域性之廣告以助招生,是被告以原告積欠協運金及廣告費而終止加盟關係,顯不合法等語。惟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於受協運金及廣告費後應有之具體作為義務,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於停止對原告提供服務前,確有派員至原告經營之補習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頁),是倘原告如認被告有未善盡協助義務之情事,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積欠上開款項前,有行使此抗辯權,應認原告就其積欠之款項,仍應負遲延即違約之責任。被告雖分別自95年12月及96年4月起即未派員至丙○○及甲○○經營之分校輔導,惟均係發生於原告積欠上開款項及向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自屬不可歸責。又被告所收受之廣告費,係作為全體加盟分校共同廣告之用,自得視其向收取之時間及各分校經營之狀況,而決定其刊登廣告之時間、強度及媒體,核屬被告裁量之權限,原告因質疑被告是否刊登廣告及刊登之成效,而拒絕繳納次年度之廣告費用,尚非有據,其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洵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於97年3月11日所為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加盟

關係之行為,應屬合法。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自無再為合意終止,則原告縱委託律師於97年3月17日回函聲明同意終止加盟關係,即難認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雙方合意終止,顯非的論,要非可採。

㈢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依比例返還加盟金及返還

全部之保證金,是否合法有據?⒈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加盟金期限1次3年,原告簽約時應繳

付被告之費用包括加盟金總價,簽約1次繳清3年等語,並載明該加盟金係供品牌授權、技術移轉、教育訓練及網站架設之用,並未約定每年或每月加盟費用之金額,核其性質,應屬一次性給付。是本件原告既經被告授權及指導而開班授課,原告雖稱招生人數未若預期,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上開品牌授權、技術移轉、教育訓練及網站架設等給付義務,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既約定因原告違約而合約提前終止時,原告所繳付之保證金及3年加盟金,被告均不須退還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比例返還加盟金,應屬無據。

⒉原告雖引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7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

5頁至第138頁)命被告返還未到期之加盟金、廣告基本費予訴外人永和加盟分校等情,而主張其請求合法有據。惟細繹上開判決所為判斷之依據係該事件中雙方簽立之合約書第5條,其上載有:「本合約書簽定後,若加盟分校,以個人因素而無法繼續經營,欲中途退出停止營運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即被告)退還當年度須付出之任何費用」,核與本件契約約定之內容有所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

⒊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繳付保證金10萬元,若合

約期間內原告未發生任何違約行為,且本合約期滿之日起2個月內,原告未拖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將此保證金無息退還原告。是依反面解釋,倘原告於合約期間內發生任何違約行為,被告即無庸返還該保證金。本件原告確有於合約期間內違約之情事,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繳納之保證金,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比例返還加盟金及返還全部之保證金

,均屬無據。原告之請求既屬無據,則本件爭點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如是,則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及無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8條除無效部分外,同前所述,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且系爭契約係因原告違約而為被告所終止,原告請求被告依比例返還加盟金及返還全部之保證金,均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丙○○、甲○○各47萬3,333元、49萬6,667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