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493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訴訟代理人 尹純孝律師相 對 人 百威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中平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93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百威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百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威公司)原任法定代理人陳清發已死亡,因伊有對該公司提起訴訟之必要,爰聲請鈞院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有百威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陳清發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百威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經徵求台北律師公會意見,並經王中平律師同意後,爰選任王中平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