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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93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尹純孝律師被 告 百威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台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股東之登記。嗣於民國98年2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上開㈡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前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曾於93年8 月間,聽聞訴外人李煙榮提起被告公司名稱,並邀伊投資,惟伊並未出資入股,更未應允擔任股東,對被告公司營運等狀況亦不知情,詎於97年4 月間陸續接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通知,其上載明被告公司有滯納稅款並以伊為清算人,經伊向台北市商業處申請抄錄被告公司相關登記文件時,發現被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遭人偽造署簽伊姓名及印文,而知伊被偽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卻被列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係被告公司股東之虞,原告更因此遭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列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則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93年8 月31日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真正而屬原告所為,又上開股東同意書內容係原告同意承受退出股東之出資,而成為被告公司之新股東,則原告具有被告公司股東身份無訛,至原告有無實際履行出資,係原告與轉讓出資退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無涉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經查:被告公司為有限公司,於85年02月17日為主管機關核

准設立登記,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股東有乙○○○余青樹、李俊彥、陳聖傑、謝清風等5 人,嗣於86年 5月30日登記原股東余青樹、李俊彥、謝清風退出,改由丙○○○賴文棋、吳尚雲承受股權,賴文棋再於87年12月30日將股權轉讓予丁○○○曹勤裕,吳尚雲復於89年12月13日將股權轉讓予曹勤裕、劉政文,後曹勤裕、劉政文於91年2月4日將股權轉讓予甲○○○丙○○○嗣丙○○○乙○○○93年8 月31日將將股權轉讓予原告等情,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閱無誤,惟原告否認上開93年8 月31日股東同意書上原告「戊○○」名義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6 頁)。然查,本院依職權將上開93年8 月31日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原告戊○○名義之簽名,與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閱覽卷宗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保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6年度報價單/訂貨單上之簽名及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定93年8月31日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原告戊○○名義之簽名與原告承認為真正之簽名,兩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9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800493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從而,堪認上開93年8月31日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原告戊○○名義之簽名為真正,是原告主張上開股東會同意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為,即屬無據,要難採信。次查,上開股東同意書內容係原告同意承受退出股東之出資,有該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準此,原告承受退出股東之出資而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乙節,堪以認定。至原告是否確實出資核屬其與退資股東間之內部關係,且其有無實際參與經營,均不影響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是原告以其未出資且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非真正,主張與被告公司自始未存有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云云,顯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股東關係存在,自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裁判日期:200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