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95號原 告 甲○○被 告 年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年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董事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原擔任被告年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年盛公司)董事,因個人原因不克擔任該職,乃於民國96年9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辭任該董事職務,嗣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96年9 月6 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963343790
0 號函被告辦理伊辭任董事變更登記並副知伊。詎被告公司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伊仍列名於被告公司董事名單,而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伊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遲未辦理變更登記,伊在法律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虞,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自96年9 月3 日起不存在。⒉被告應辦理年盛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年盛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回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6年9 月6 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343790
0 號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2條、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於96年9 月6日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職務,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即不存在,被告公司就此自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惟被告公司至今仍未為變更登記,致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仍登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此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訴請被告公司塗銷董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