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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4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49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起訴時未繳交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交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榕芝訴訟標的之計算式:

⒈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所有權存在,原告未提出該車現值之證

據,惟原告曾提出新光銀行之存證信函,該函提及新光銀行同意原告以該車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70萬元,有原告提出95年4月12日之存證信函在卷可證,雖汽車貸款之核准數額,多非全額,但審酌該車貸款後迄原告起訴已有二年餘,該車有折舊之問題,故先暫時核定其價額為70萬元。

⒉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先行墊付之費用為49萬6830元。

⒊前二者相加為119萬6830元,經核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萬2880元。

⒋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協同移轉登記,乃非財產權之訴訟,核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000元。

⒌綜上,原告應繳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萬5880元。

裁判日期:2008-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