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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4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40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複代理人 丁○○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書面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6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股款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