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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73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樓被 告 丁○○

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對被告甲○○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丁○○應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總行址設台北市○○○路○段○○號,為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二)次按,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月3日經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經本院查明無訛,該合併及更名登記自不影響其法人人格之同一性,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2日邀另被告丁○○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70,000元、1,430,000元,借款期間至114年8月22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利息依增補條款約定書第2條第2款定,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0.875% 動計息按月計付,另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扺押物強制執行,後獲分配7,043,079元,不足受償2,798,231元及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丁○○為保證人,應於原告對被告甲○○強制執行無效時,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分配表為證,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