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8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複 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戊○○對被告甲○○如附件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示之債權原本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五0八六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就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二樓之五土地及房屋拍賣所得金額,不准被告戊○○以如前項分配表所示之執行費用、債權原本及利息債權參與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有債務糾紛而聲請就其財產為假扣押,經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111號扣押甲○○所有臺北市○○區○○段4 小段631 、631-1 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128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號2 樓之5 房屋。詎甲○○竟虛偽簽發如附表所示3 紙本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被告戊○○,使戊○○得於鈞院96年度執字第9508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經鈞院製有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惟戊○○並非資力雄厚之人,其對甲○○並無該分配表所示之債權,如許戊○○參與分配,伊將受有參與分配受償不乏之虞。爰求為確認戊○○對甲○○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債權不存在,以及戊○○不得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戊○○部分:甲○○因從事工程業務陸續向伊借錢,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交伊收執,以為借款之償還,原告主張伊為非正當取得票據之人,應負舉證責任。伊於97年
2 月14日將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27樓之5 及之7 兩戶不動產贈與伊女兒,復與兄長合作經營木材生意,成立「木亮金企業有限公司」且登記為負責人,可見有相當資力。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不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部分:原告於81年8 月17日與訴外人張正光強押伊到板橋埔墘魚池及臺北市○○街○○號4 樓拘禁後,伊只好開出12張支票面額共460 餘萬元予原告,致使伊所有房屋遭拍賣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以其對甲○○有40萬元支票票款請求權,聲請對甲○○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910號民事裁定准債權人即原告以144,000 元為擔保,得對債務人即甲○○財產在4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告提存擔保金後,本院執行處於95年8 月11日以北院錦95執全平字第3111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對甲○○所有臺北市○○區○○段4 小段631 、631-1 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128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號2 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為查封登記。
㈡、嗣原告於96年12月21日取得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給付票款事件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甲○○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強制執行。另戊○○以甲○○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取得本院97年度票字第2783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亦聲請強制執行甲○○系爭土地及房屋。經併案執行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95086 號執行事件於97年4 月24日拍賣系爭土地及房屋,並於97年5 月29日製作第一次分配表,原定於同年6 月16日實行分配,惟原告於同年6 月11日具狀就分配表所列債權人戊○○及訴外人林韻芳之債權存在聲明異議。林韻芳嗣於97年6 月13日具狀陳明其對甲○○之債權已獲清償,撤回參與本件之分配,本院執行處復於97年6 月17日更正分配表,除剔除林韻芳之分配外並重定實行分配日為97年7 月3 日,原告仍於97年6 月24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就戊○○之債權存在聲明異議。
㈢、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6 月17日製作分配表內容載明,債權種類次序10者為原告之普通票款債權,原本為400 萬元、利息3,143,014 元,小計7,143,014 元,分配比率40.9394%,分配金額為2,924,311 元。次序8 者為戊○○之普通票款債權,原本為300 萬元(100 萬元本票三紙)暨利息148,93
2 元,小計3,148,932 元,分配比率占40.9394%,分配金額為1,289,155 元。次序9 者亦為戊○○之普通債權,係2,00
0 元程序費用,分配比率占40.9500%,分配金額819 元,有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96年度執字第95086 號執行卷宗全部查核屬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戊○○對甲○○是否有債權存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可參。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按。
㈡、經查:原告對戊○○訴請確認渠持有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戊○○主張其對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自應由戊○○就該本票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依同條反面之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戊○○係主張其借款予甲○○,由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戊○○,則戊○○與甲○○係票據關係之直接當事人,甲○○自得以其與戊○○間之原因關係對抗之。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564號判例參照。是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既經本票債權人主張本票係本票債務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作為清償,本票債務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事實,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3年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戊○○與甲○○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否認戊○○再交付借款予甲○○之事實,自應由戊○○就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戊○○主張其已將借款交付甲○○,固據提出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在卷;惟查:⑴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見本院卷第47-49 頁),無法證明戊○○有依票面金額交付借款予甲○○。⑵另依戊○○所提給付合會金事件之民事判決及和解書影本,僅足認被告有參與該互助會,尚無從資為戊○○有資力借予甲○○消費借貸款項之認定。⑶又觀諸卷附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存摺之影本,亦僅得認戊○○帳戶有上開現金之存提異動,尚無從據以認定該款項係交付與甲○○,並甲○○與戊○○就上開款項有借貸之合意,且依戊○○所提出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及和解書,其金額均相當零散,並未達到100 萬元,亦無提領100 萬元之紀錄,與上開借貸債權之金額動輒以百萬計等情顯不相當,且戊○○始終未陳明其借予甲○○之資金來源,是甲○○是否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戊○○調借300 萬元,不無可疑。⑷至於戊○○雖舉證人丁○○於98年4 月22日到庭具結證述:「詳細日期我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只知道有一天我要到五賢宮去拜拜,我看到房間的門開了一個小縫,我就從門縫望進去看到桌上有放錢,他們兩個人在算錢,他們也有看到我但是我並沒有走進去房間,拜完我就離開廟了。」「我是去廟裡拜拜點香時聽到有兩個人說話的聲音,才探頭去望,當時就看到兩人坐在桌子旁邊,錢就放在桌上,兩個人在算錢,錢旁邊有放壹個袋子,其他我沒有看清楚。」「大約十幾天後有碰到呂先生,我就問他現在是不是景氣好,所以你的錢就多了,他回答我說那個錢是向別人借的,但是沒有說是向誰借的,我就沒有再問其他的事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9 頁),惟依該證述內容,固得證實甲○○、戊○○曾於五賢宮算錢之場景,惟戊○○是否確有實際交付該筆金錢,交付之原因事實是否係基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且交付金額是否確與系爭債權本金300 萬元相符,皆非無疑,且戊○○有銀行帳號,則其與甲○○間之交付借款,自以利用銀行帳戶轉帳最為方便,且戊○○借給甲○○之款項全額非在少數,戊○○若自銀行提領巨額現金,再將現金交付甲○○,不僅不方便,安全性亦堪慮,戊○○所主張交付借款之方式實有違經驗法則。綜上所述,戊○○並無法證明其有將借款交付甲○○,且所述諸多不符常情,難遽信前揭所辯為真;復以借據之簽立僅得以證明被告二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尚不得據以為金錢交付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據此認定戊○○與甲○○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訴請確認戊○○對甲○○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原本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9508
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就本院於97年6 月17日製作分配表中所載戊○○之債權,於分配期日即97年7 月3 日前之97年6 月24日具狀到院聲明異議,且旋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明屬實。原告依法就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戊○○對甲○○如附件所示分配表之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戊○○不得以分配表所示之執行費用,債權原本及利息債權參與分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並所提之證據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孔華┌─────────────────────────────────────┐│附表: │├───┬───────┬───────┬────┬──────┬─────┤│編 號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執 票 人││ │ │ │ │(新臺幣) │ │├───┼───────┼───────┼────┼──────┼─────┤│001 │95年1 月9 日 │96年7 月9 日 │No360027│1,000,000元 │戊 ○ ○│├───┼───────┼───────┼────┼──────┼─────┤│002 │95年1 月9 日 │96年1 月9 日 │No360026│1,000,000元 │戊 ○ ○│├───┼───────┼───────┼────┼──────┼─────┤│003 │95年1 月9 日 │97年1 月9 日 │No360028│1,000,000元 │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