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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5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8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被 告 富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複代理人 楊汝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85年8月2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目前為高齡83歲且身染疾病並不識字之人,原告從未參與出席被告公司於民國85年8月2日召開之發起人會議與董事會議,原告也從未收受過被告公司之股票,更未繳納過股款,原告並非該公司之股東,更非該公司之董事,原告亦從未同意被選任為該公司之董事。原告亦從未知悉被告公司歷年來是否有召開過股東會或董事會,被告公司也從未通知原告,亦未通知原告有盈餘及股東紅利分派等情事。原告從不知悉被告公司之財務狀況,更未有同意或承認相關財務報表,遑論於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故原告為不知情的人頭股東與董事。原告乃是於接獲台北市商業處97年5月7日、同年6月5日發函後,始知悉被告公司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與董事。被告公司自86年設立至95年7月停業止,從未通知原告參加股東會或董事會。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停業一事也從不知情,更從未被告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應自始不存在股東與董事之法律關係。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85年8月2日以後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係母女關係,原告曾於

85 年7月左右於家族聚會中公開表示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嗣於97年2月15日發函向被告公司表達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原告即已喪失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無法律上之利益,依法應不得提起。且原告確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丙○○於85年7月左右於家族聚會中徵求原告、甲○○(被告公司前監察人,丙○○之弟,當時在被告公司任職)與顏裁(丙○○之父親,已歿)同意加入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並願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甲○○並願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在場另有丙○○之妹顏賽穗以及丙○○子女邱上真、CHURCH CHIU三人。嗣後甲○○並攜帶其與原告之印章、身分證等證件資料文件至公司交付公司會計林吟霞並共同辦理董事與監察人相關事宜,且辦理董事、監察人所需文件皆由甲○○用印,足認原告於85年8月迄97年2月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關係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台北市商業處民國97年5月7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9730269501號函及97年6月5日北市商二字第09731901600號函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因被告公司涉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原告如逾期不為申復或申復無理由,將依公司法第20條第5項之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臺北市商業處函文二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

㈡、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母子關係。被告公司於85年8月5日申請設立登記,原告於97年2月15日以內湖碧湖郵局第00480號存證信函通知辭任,被告公司並於98年5月14日申請變更原告董事解任之登記,此有卷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8-32、175、215頁)。

㈢、原告並未繳納股款,而由丙○○繳納,也沒有到被告公司開會。被告公司未正式寄發通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本院卷第39頁背面,97年9月8日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非該公司之董事,其於接獲台北市商業處97年5月7日北市商二字第09730269501號函及97年6月5日北市商二字第09731901600 號函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因被告公司涉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原告如逾期不為申復或申復無理由,將依公司法第20條第5項之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臺北市商業處函文二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5、6頁),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非提起確認訴訟無法除去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關係自民國85年8月2日以後不存在,原告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於97年2月15日已發函向被告公司表達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已非董事云云,惟原告在辭任之前所可能負擔之法律上義務(如稅捐),並不因辭任而免除,其是否須負擔法律上責任此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仍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應認有確認利益,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㈡、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主張原告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函調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被告公司85年8月2日上午9時之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股東共有7人,有丙○○、邱獻銘、乙○○、甲○○、顏裁、顏秀慈及黃豪等7人,決議選任丙○○、邱獻銘、乙○○三人為董事,召集地點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固有被告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在卷可憑,惟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自認實際上並未召開該次發起人會議(本院98年12月3日筆錄,卷第236頁背面),其僅於家庭會議中取得原告同意加入股東及擔任董事云云。然法人召開發起人會議、股東會及董事會,固不拘泥於一定之形式,惟客觀上各該會議仍必須具有會議之目的、出席人數、會議內容及決議情形,參加者主觀上亦須有參與該次會議之認識,並了解會議之項目及內容,而為意思表示,始能認該次會議為集合多數人之意思表示形成決議而產生法律效果。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辯稱伊有告訴原告請她不用出資,在電話中有邀請原告擔任股東及董事,原告說好,並叫伊順便帶孫子一起回來吃中飯。所以伊回家前,原告已經知道邀請她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的事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該次發起人會議縱使有丙○○、邱獻銘、乙○○、甲○○、顏裁等5人在其臺北市○○○○路家中聚會,惟尚有顏秀慈、黃豪等發起人並未在場,該次聚會之目的除原告與丙○○外,尚有原告之兒女、孫子等多人,證人顏賽穗亦證稱:當天聚會沒有提到股份的分配,當天大家在聚會聊天吃東西、開玩笑,不急著馬上拿證件印章等語(本院卷第38、40頁),故該次聚會顯然係為家庭聚會,而非發起人會議,尚難認該次家族會議為被告公司之發起人會議,且原告並未出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原告有加入被告公司為股東之意,該次發起人會議既未實際舉行,並無該次會議,則其選舉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決議,即屬自始不存在。此外,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自認從未有股東會與董事會召開之通知書及會議記錄,是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與董事等語,尚堪採信。被告及證人顏賽穗、丙○○證稱85、86年的家庭聚會是正式的討論,原告同意加入股東及擔任董事云云,顯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自87年8月2日起迄今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