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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02號原 告 乙○○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瑞字第92營他75字第27516

號中認為被告楊慶章等人之年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均不詳,原告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雖該案件已簽結,惟應不能自主旨及說明之結論見原告未提出證據供調查及楊慶章等人住居所均不詳即以未合法簽結。

㈡原告告訴楊慶章、王久益、蕭松榮住居所均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民事判決書所載臺南縣新營市○○路○○○號、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原告亦提出事實法院已顯著或其職務上所已知及公眾周知證據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3號民事判決及保證之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7號、第66號判決書、被告丙○○○○南檢瑞字第92營他75字第27516號函,以說明上開案件,被告楊慶章等人之年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均不詳。

㈢原告告訴楊慶章等人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為一部私法

法律關係,一部公法上法律有規定,刑法第213條及刑事訴法第308條等亦一部為私法法律關係,一部為公法有特別規定者,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確認簽結未合法簽結。

㈣並聲明:

⒈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30

8 條所規定事項,記載原告告訴蕭松榮、王久益、楊慶章偽造文書及告發蕭松榮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款之事實及理由與不予採證之理由。

⒉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瑞宇92營他字75字第

27516號說明一「上開案件,經查,被告楊慶章等人之年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均不詳,且台端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故已於92年11月14日簽結」,為刑法第213條所規定不實公文書之登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復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否則,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之,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此分別有45年台上字第1787號及70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係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瑞宇92營他75字第27516號偵查案件中,以被告之住居所及年籍均不詳而簽結係不合法之簽結,及上開簽結者為不實公文書之登載(詳見原告訴之聲明內容),然而,關於原告所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瑞宇92營他75字第27516號之簽結內容,要屬該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等規定就偵查結果所為之表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彼此間有一部之私法法律關係存在,進而請求確認該公文書有登載不實一事,均非前揭規定意旨所規定得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此要屬原告對此偵查結果得否另依刑事訴訟法等規定為救濟或再予告發之問題,原告訴請確認,已顯無理由。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送達記載原告告訴蕭松榮、王久益、楊慶章偽造文書及告發蕭松榮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款之事實及理由與不予採證之理由部分,原告就此亦無任何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其此部分請求,亦顯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等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