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631號上訴人 即承受訴訟人 丁○○
戊○○己○○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排除妨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丁○○、戊○○及己○○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為丁○○、戊○○及己○○。
三、次查,本件於被告甲○○死亡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因甲○○之繼承人丁○○、戊○○及己○○聲明上訴,但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故本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命甲○○之繼承人丁○○、戊○○及己○○承受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