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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6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3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李傑儀律師邱玉萍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乙○○起訴時,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雖記載

原告乙○○、丙○○、丁○○三人,具狀人欄亦蓋有原告乙○○及訴外人丙○○、丁○○等三人之印章,然經被告抗辯訴外人丙○○、丁○○等二人並未參與起訴,經本院詢問訴外人丙○○、丁○○等二人,該二人檢附印鑑證明並蓋用印鑑章陳報渠等並未參與起訴,而原告乙○○對於訴外人丙○○、丁○○等二人並未參與起訴亦不爭執,故本件僅列乙○○一人為原告,合先敘明。

原告乙○○雖於97年9月24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88

頁),然被告於97年9月24日收到撤回起訴狀後,於9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87頁該日筆錄),故本件訴訟仍然繫屬本院,不因被告嗣後再度表示同意原告乙○○撤回起訴,而使原告乙○○之撤回起訴發生效力,亦於此敘明。

原告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丙○○、丁○○等三人為訴外人厚生化學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化公司)前任董事長徐風楷之子女,被告則為訴外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前任董事長徐風和(77年11月29日死亡)之繼承人,58年間,徐風和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重測後為中山段1747地號,61年間贈與予厚生公司)(下稱系爭土地)予徐風楷建築倉庫使用,徐風楷因而出資興建226建號、1263建號樓房即門牌編號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登記於徐風楷任董事長之台灣山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下稱山西公司)。

㈡77年1月30日,厚生公司向厚化公司購買二套膠布生產設備

過光機(下稱過光機),厚生公司應給付厚化公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經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55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

㈢徐風和於77年7月6日,未徵詢徐風楷及山西公司之同意,逕

與訴外人劉嘉榮等六人締結土地交換契約,致厚生公司於80年4月間遭劉嘉榮等六人要求簽立承諾拆除之切結書。迨82年5月間,被告竟指示訴外人周榮中將山西公司廠房拆除,更於同年月17日雇工拆除山西公司廠房,並將之夷為平地。

山西公司受此鉅額損害後,隨即對周榮中提出毀損告訴,徐風楷事後查知被告為周榮中支付律師報酬後,乃於82年10月16日與被告協商,達成山西廠房補償案與過光機(膠布機)補貼案合計應付還伊與訴外人丙○○、丁○○等三人2,000萬元,並簽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確為真正,則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3903號確定判決所肯認。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係基於徐風和繼承人之地位與徐風楷達成協議,並非

指其代理已逝之徐風和為意思表示。因厚化公司與厚生公司均為家族企業,交叉持股,被告係代表厚生公司,故協議內容亦為被告義務。

⒉觀諸協議書內容文字,多有「甲○○負責處理」、「甲○

○負責計算」、「甲○○同意」等字,可證明被告真意為履行協議內容而非僅負責協調。且厚生公司,厚化公司、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由徐風楷、徐風和兄弟共同經營,為免日後分產糾紛曾先於72年5月13日協議分產,系爭協議書之簽定係為使雙方尚未履行完結之權利、義務或部分未完全分配之家產再為確認並定期履行,是故系爭協議書並非徐風楷單方面之要求,而係終局解決分產問題之合意。

⒊火災燒毀者僅係山西廠露天堆放貨物處,並非廠房建物,

該建物確實存在,並曾於68年被查封、77年塗銷查封、79年塗銷抵押權設定、78年整編新門牌號、80年核發所有權狀、81年協議由山西公司交由厚生公司出租,並於82年由被告指示周榮中拆除。

㈤承上所述,被告本應給付2,000萬元,但其中包含厚生公司

對厚化公司所應給付之600萬元過光機補貼金額,自應扣除,故被告應返還1,400萬元(2,000萬元-600萬元)。為此,依系爭協議書起訴,並先就200萬元而為一部請求,另聲明;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徐風和於77年11月29日死亡,何來由被告於82年10月16日代

表徐風和與徐風楷為協議,系爭協議書之效力非無疑義,縱使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效果對徐風和發生效力。惟該債權屬於遺產,為徐風楷之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乙○○未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一起起訴,僅由原告乙○○一人依系爭協議書提起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依原告所稱之過光機案,既係厚化公司主張厚生公司應履行

協議,原告又如何對被告主張權利,亦待原告說明及舉證。㈢徐風楷與伊於82年10月16日會面,除單方表達其個人意見,

又要求伊出面協調處理,伊囿於對徐風楷(伊之伯父)之尊敬,遂填載「原則上10/31/93前解決,但中間過程尚須協調可延到11/30/93協調完成」等文字,此由何敏川紀錄之書面僅為談話紀錄可知。伊僅同意出面協調,將徐風楷之要求傳達其他財產處分權人知悉並徵詢其等意見,並非同意履行其等內容。

㈣原告所稱山西廠房建物已於68年及70年間被燒毀,嗣後由訴

外人可口可樂公司、金門汽車公司、金翰汽車公司於原址整修後使用,故周榮中所拆毀之建物並非山西公司之廠房。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係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而新增之條文。故僅限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原告乙○○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必須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或部分應共同起訴,僅係因法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提起關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訴訟。故本件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同,原告聲請本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自屬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

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如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但又認為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為對造當事人,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91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本件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訴外人丙○○、丁○○二人既具狀明白表示不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訴外人丙○○、丁○○二人與其利害關相反,自與上開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相當。

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之1,400萬元為原告與訴外人

丙○○、丁○○等三人所公同共有,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未得訴外人丙○○、丁○○之同意,係屬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未得訴外人丙○○、丁○○之同意,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應將其訴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9-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