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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黃建霖律師被 告 敦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壹拾萬股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經臺北市政府核准之改選董事為原告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而請求被告將臺北市政府核准之改選董事為原告之變更登記塗銷,自屬因登記而涉訟。又本件公司董事變更登記應向直轄市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為之,此觀諸公司法第387條、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非敦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環公司)之股東,係遭前任負責人偽造文書並辦理變更登記為敦環公司之負責人,後因敦環公司為廢止登記,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認定原告為敦環公司之負責人並函報財政部限制出境,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則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間就董事關係存否之爭議,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自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應訴。故本件被告由監察人乙○○為法定代理人,且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為被告敦環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楊澤明之父親,但從未購買或受讓敦環公司之股份,亦未參加敦環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且無同意擔任敦環公司之董事長職務,更無授權他人使用原告之印章或代簽名之情事。惟原告於民國92年5月間接獲法院之裁定,始知悉原告竟擔任敦環公司之負責人,且原告經查詢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得知,原告竟持有敦環公司之股份100,000股,原告隨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前任負責人楊澤明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目前仍受通緝中。嗣後因被告敦環公司欠繳稅金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事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通知到案說明及財政部函請內政部限制原告出境,致使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之訴排除,故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定確認利益。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度湖簡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中實質認定原告非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應不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053號裁定、刑事告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內政部函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2年度湖簡字第1299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函文、敦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2年度湖簡字第1299號卷宗 (內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1005號偵查影卷)、敦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出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日期:2008-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