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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7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727號原 告 甲○○

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否則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北宸企業有限公司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應返還其代繳之罰金新臺幣8,556元及應繳納其餘未繳的牌照稅、燃料稅及罰單云云。惟查,被告為法人,並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為訴訟行為,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最新主事務所在地、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該裁定業於97年7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則原告起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欠缺,且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之情形存在,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