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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7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3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民航飛行員協會失能基金助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互助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憑,其主張依民航飛行員失能互助準則,請求失能互助金,然被告抗辯依民航飛行員互助準則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發給失能互助金,每月發給一個基數,而非一次請領60個基數,從而原告將其聲明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6日起至

99 年4月26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有原告97年9月5日準備書狀在卷可稽,其請求總數仍為300萬元,僅將其聲明部分訂正為將來給付之訴,係訴之聲明之訂正,自應准許。

二、被告抗辯其正式名稱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民航飛行員協會失能基金會」,其係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民航飛行員協會」之正式會員自由參加所組成,屬於該協會之次級社團,其有自己之章程、自己推選之委員及職員、亦有專屬之辦公處所、設有管理人管理所有互助會員繳交之互助金,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並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為證,原告對之並不爭執,並將被告之名稱更正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民航飛行員協會失能基金會」。經審酌被告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告97年9月5日即對於被告名稱之訂正(97年9月5日),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任職於中華航空公司744機隊之正機師,93年11月

例行身體檢查時,運動心電圖呈陽性反應,94年1月31日實施心導管檢查,確認有心臟冠狀動脈狹窄,經民航局決定體停,不予核發體檢證。依甲000000000準則一㈢⒈「會員因體檢不及格而停止空勤職務者」得向互助會申請失能互助金,又依照該準則一㈣規定,原告最高有五年60個基數保障,每一基數五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原告自94年5月25日起至97年8月26日止,每月得向被告請求5萬元,共計200萬元,並自97年9月26日起至99年4月26日止按月得向被告請求每月給付伊5萬元。

㈡詎被告依互助會準則第1條第3項第1款規定「失能係指會

員因體檢不及格而停止空勤職務或死亡」,同準則第12條第5項規定「地勤期間如發生體檢問題,本會不給付失能互助金」而認原告之申請與互助會準則不符而不予核查。但原告於技術停飛前,民航局航空醫務中心既已通知「運動心電圖呈陽性」「需做心臟核醫檢查評估」,而體檢問題既已發生在技術停飛前,又心臟核醫檢查結果須費時日非一、二週可完成,當原告完成心導管檢查,並認定患有冠狀動脈疾病已是二個月的時間,尚非在地勤期間發生體檢問題,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失能互助金。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超過保險法第65條之二年時效云云

,但互助會與保險法風馬牛不相及,被告該項主張毫無法律依據。

㈣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97年9月26日起至99年4月26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依民航飛行失能互助會準則第1條第3項第1款規定「失能

係指會員因體檢不及格而停止空勤職務或死亡」及同準則第11條第5項規定「地勤期間如發生體檢問題,本會不給付失能互助金」。查原告係於94年4月20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發函,評定其因不符合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不予核發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才被體停,惟在此之前,早於94年1月14日,原告即因二次PC2均評定為不合格,而被中華航空公司會議決定自同月5日起暫停飛行任務,足見原告係在技術不合格而被停飛後,才行體檢,故依準則第11條第5項規定,原告已因停飛而調地勤(已無飛行津貼),被告自不得給付失能互助金,此有被告三次召開委員會之決議可稽。

㈡依照保險法第65條之規定,保險給付請求權自得為請求之

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則自民航局確認原告體停之94年4月20日起算,迄今已超過二年,原告自不得請求該給付。

㈢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原係中華航空公司744機隊之正駕駛。

㈡原告93年11月11日例行體檢,93年11月29日民用航空醫務

中心體檢結果摘要為「結論:運動心電圖陽性,其他一般健康狀況良好」、「建議:需做心臟核醫檢查」(見本院卷第17頁)。

㈢原告93年12月30日第一次參加模擬機測試未通過、91年1

月4日第二次參加模擬機測試未通過(見本院卷第37頁)。

㈣中華航空公司於94年1月14日下午1時30分於訓練中心Q101

會議室召開原告之TRB會議,決議原告自94年1月5日暫停飛行任務派遣(見本院卷第37頁)。

㈤94年1月20日台中榮民總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認原告「

心臟下壁有灌流缺損、臨床意義不明,建議行心導管檢查」(見本院卷第18頁)。

㈥94年2月20日台中榮民總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認原告「

民國94年2月22日接受心導管檢查,主要冠狀動脈(左前降枝、左回旋枝、右冠狀動脈)及主要分枝皆無有意義之狹窄,僅左中間枝開口有70%之狹窄,但無鉈201灌流攝影之缺損,無須施行介入性治療」(見本院卷第19頁)。㈦94年4月20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發函予中華航空公司「...

三、本案經會診心臟科顧問醫師及本局航空醫務中心召開航醫會議討論,依據現行『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第19條第2款:『心臟不得有冠狀動脈疾病或見諸病史』之規定,綜評定朱員不符合甲類體檢標準,不予核發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見本院卷第84頁)。

㈧94年4月23日中華航空公司人事異動通報中載明原告自該日起因體檢停飛申請資遣(見本院卷第16頁)。

㈨被告94年6月20日、94年6月30日、94年8月23日三次召開

委員會討論原告申請失能給付之請求案,經討論後皆駁回原告之申請(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第55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民航飛行員失能互助準則與中華民國民航飛行員協會會員

失能互助基金章程間,應如何適用?被告抗辯前者制定後,後者即遭廢止,是否有理?㈡原告於94年1月14日遭中華航空公司決議自94年1月5日起

暫停飛行任務派遣,究竟是暫時停飛或永久停飛?又該暫時停飛的原因為何?被告抗辯係技術不合格停飛,原告則主張是因為11月之體檢不合格才停飛,何人有理?㈢如果94年1月5日係暫時停飛,則民航局94年4月20日之函

,因不予發給原告體檢合格證,致中華航空公司94年4月23日決定體檢停飛申請資遣,是否係永久停飛?㈣如果原告係暫時停飛期間,因體檢未通過而永久停飛,其

請求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依照民航飛行員失能互助準則第12條第5款原告係於地勤期間發生失能不予給付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尚非保險法之保險人,該互助金亦非保險法所稱之保

險金,從而被告援保險法為時效之抗辯,為無理由,首開敘明。

㈡民航飛行員失能互助準則(下簡稱系爭互助準則)係於84

年4月11日制定,最後修訂日期為97年3月26日,中華民國民航飛行員協會會員失能互助基金章程(下簡稱系爭章程)係於係84年11月間制定,經審酌兩者之制定目的均屬相同,前者亦無廢止系爭章程或排斥其適用之條文;且前者

84 年4月制定在先,後者84年11月制定再後,前者87年8月20日首次修訂,如果制定或修訂即代表廢止,那麼系爭章程84年11月制定時,是否即代表廢止84年4月制定之系爭互助準則?何以系爭互助準則87年得再修訂?可見二者尚無相互排斥之關係,故被告抗辯系爭準則制定後,系爭章程即應排斥不用,不足憑採。

㈢依系爭章程第七條規定,停飛分為「永久停飛」及「暫時

停飛」,前者係「依各該公司人事通報,並繳交合法證明文件者(體格停飛、意外死亡)」(見本院卷第73頁);後者係「如因病或飛安事件暫時不能執行空勤任務,公司停發飛加後,在休養或調查期間,按六條㈢款之標準發給」(見本院卷第73頁)。惟系爭互助準則未對停飛區分之,僅規定體停係體檢不合格而停止空勤職務,地勤期間如發生體檢問題,不給付失能互助金(見該準則第12條一㈠㈤之規定,本院卷第12頁),二者文義並無衝突之處,自可互相參酌之。

㈣依被告提出中華航空公司航務處之文件「原744機隊CA乙

00(000000)於2004.12.30實施第一次SIM PC2,評定Unsatisfactory,並建議加課後再重考;2005.01.01接受pt2加課訓練;第二次PC2安排於2005.01.04實施,但仍評定Unsatisfactory。2005.01.14下午13:30於訓練中心Q101會議室召開該員之TRB。會議決議CA乙○○自2005.0105起暫停飛行任務派遣,basic pay only,no fly pay」,有該文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頁),兩造對之不爭執,由該文件中僅稱係「暫停飛行任務派遣」、「停付飛航津貼」等用語觀之,應指系爭章程規範之「暫時停飛」無訛。雖原告主張該停飛之原因係體檢未過之因素云云。然查,原告93年11月11日例行體檢,93年11月29日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體檢結果摘要固為「結論:運動心電圖陽性,其他一般健康狀況良好」、「建議:需做心臟核醫檢查」,但中華航空公司並未因此停止原告飛行任務,此觀該公司人力資源管理處97年11月4日2008IZ01649號函所附原告93年12月仍有十次空勤紀錄之派遣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陳稱暫時停飛之決定與體檢因素有關,尚難採信。

㈤94年4月20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發函予中華航空公司「...

三、本案經會診心臟科顧問醫師及本局航空醫務中心召開航醫會議討論,依據現行『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第19條第2款:『心臟不得有冠狀動脈疾病或見諸病史』之規定,綜評定朱員不符合甲類體檢標準,不予核發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見本院卷第84頁),中華航空公司遂於94年4月23日人事異動通報中載明原告自該日起因體檢停飛申請資遣(見本院卷第16頁),足資證明原告於94年4月23日因體檢不合格,遭永久停飛並予以資遣之事實。

雖被告該停飛係永久停飛乙事爭執,並辯稱:因為健康因素沒有排除,不能擔任飛行駕駛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但原告因健康因素沒有排除,不能擔任飛行駕駛,而該心臟冠狀動脈狹窄之病症亦無法排除,依據前開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第19條第2款之規定,該心臟冠狀動脈的病史既已存在,自無法再任飛行駕駛,自屬系爭互助準則所規範之「體停」及系爭章程所規範之「永久停飛」,符合請求失能互助金之條件,系爭互助準則及系爭章程關於請領互助金之金額,並無衝突之處。

㈥雖被告再抗辯原告於94年1月5日調地勤云云,然而,中華

航空公司航務處之前開案件,僅稱「暫停飛行任務派遣」,並未陳稱「改調地勤任務」,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於該日後擔任地勤工作之相關證據,僅憑「暫停飛行任務派遣」乙詞,即推認原告於該日改調地勤工作云云,亦不足憑採。由是可見,被告並不符合系爭互助準則第12條一㈤地勤期間不得請領互助金之除外規定。

㈦依系爭準則第12條一㈡⒈之規定「民航局航醫中心判定停

飛之病例係永久無法恢復空勤體檢標準,如重大傷殘、腦部及心臟疾病、惡性腫瘤、中風等,且經失能互助會認定,最高發放60個基數」,及系爭章程第7條㈠⒈⑵之規定「每月發給互助金壹個基數,按月分期發給,最高額以60個月為限,或至60歲為止,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如當月份不領,次月不能合併具領,以一個月領一個基數為限,但核發基數不變」。再依系爭互助準則第14條一之規定「失能互助金之支付以基數為單位,每一基數為伍萬元整」,及系爭章程第六條㈢「一個基數為5萬元」,足徵原告94年4月23日遭中華航空公司以民用航空局認定其體檢不合格而予以資遣,自符合前開之規定。

㈧被告雖據系爭互助準則第一條三㈠「失能係指會員因體檢

不及格而停止空勤職務」,並將前開技術不合格暫停飛行任務派遣解釋為不得請求失能互助金,然原告係根據中華航空公司94年4月23日以體檢不及格永久停飛為請求之依據,並非以94年1月技術停飛據以請求,被告之抗辯,殊難憑採。

㈨被告召開三次委員會均決議不予核發,經核其理由與被告

抗辯相若,本院認為其決議與系爭互助準則及系爭章程之規定不相符合,應以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㈩審酌前開規定以60個基數為最高,尚非符合條件者均應給

予60個基數,故再審酌原告之病況、原告因失能造成其生活之影響、原告永久停飛前係擔任正機師之工作及被告拒發互助金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5個基數(275萬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自94年5月25日起至97年8月26日止,每月得向被告請求5萬元,計200萬元;並自97年9月26日起至98年11月26日止按月得再向被告請求每月給付5萬元,應予准許。超過該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或未引用之證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裁判案由:給付互助金
裁判日期:200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