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8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家驊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住屋相鄰,而被告自93年3月起,不斷向市長信箱檢舉原告合法之防盜舊鐵窗,並要求拆除,建管處人員登門造訪,打亂原告作息,又被告明知原告鐵窗搭建在自己土地天井內,並無侵入被告之地界,竟於93年7月間對原告提出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簡易庭查明房屋所有權人為謝志鵬而駁回其訴後,又以謝志鵬名義再對原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嗣因被告不敢鑑界而一審敗訴,詎被告又提上訴,終於鑑界結果證明原告之鐵窗並未越界而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多年亂訟,導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建管單位、警察單位不斷查訪,致鄰居認為原告犯法,使原告名譽受損、失眠不安、浪費訴訟時間及金錢,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向建管處檢舉過原告防火巷之違建1次,原告未能證明所有檢舉事件都是被告所為。且原告住處鐵窗緊鄰被告住宅外牆,被告因此始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為鄰居,被告曾於93年7月間以原告住處搭建之鐵窗緊鄰其住處外牆為由,對原告提出排除侵害之訴訟,經本院簡易庭以93年度北簡字第20957號民事判決以被告非房屋所有權人為由駁回其訴。嗣被告以房屋所有人即其父謝志鵬名義並自任訴訟代理人,對原告提起相同之排除侵害訴訟,先後經本院簡易庭以95年度北簡字第12090號、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83號判決被告敗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必須具有不法性始足當之。次按訴訟權乃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行為人如基於正當理由,認一己之權益受損,自可請求公權力介入保護,或向法院尋求救濟,除非行為人係在明知其檢舉或訴訟並無正當理由,只為利用檢舉或訴訟以圖達到騷擾他人或侵害他人權利之心理狀態下,始得謂其所為之檢舉或起訴具有不法性可言。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向行政機關檢舉原告違建等情,僅提出
一檢舉案件列表為證,而被告僅承認曾檢舉原告防火巷之違建1次,是原告未能證明其所列之其他檢舉案件亦係被告所發動。又觀諸原告於97年10月7日庭呈之檢舉列表,其中關於通化街267巷3號1樓後防火巷違建部分,係載明確為違建並由區隊列管依序處理,是自難謂被告有何故為不實檢舉以圖損害原告之行為。
㈢又查,被告曾於93年7月間以原告住處搭建之鐵窗緊鄰其住
處外牆為由,對原告提出排除侵害之訴訟,經本院簡易庭以93年度北簡字第20957號民事判決以被告非房屋所有權人為由駁回其訴。嗣被告以房屋所有人即其父謝志鵬名義並自任訴訟代理人,對原告提起相同之排除侵害訴訟,先後經本院簡易庭以95年度北簡字第12090號、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83號判決被告敗訴,固如前述,惟僅93年度北簡字第20957號案件為被告所提出,95年度北簡字第12090號(上訴案號為95年度簡上字383號)則為被告之父謝志鵬所提起;而縱認該謝志鵬提起之訴訟乃由被告實質主導,揆諸被告在上開案件及本案審理中均表示因原告搭建之鐵窗違建與其外牆相鄰,妨礙其修繕,為此提出訴訟等語,及被告以自己名義提起93年度北簡字第20957號訴訟時,本院簡易庭係以被告非房屋所有權人為由駁回其訴,而未表示縱被告為房屋所有人,其請求亦無從允准,被告方再以謝志鵬名義並自任訴訟代理人提起後案訴訟,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亦難認被告係在明知自己權益未受侵害之主觀狀態下,基於騷擾、損害原告精神健康及名譽之不法意圖而提起前揭訴訟。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為上揭檢舉及訴訟時,非基
於保護自己權益而係基於訴訟騷擾之意思而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尚未能證明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性,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示,要難允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