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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8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3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丙○○

己○○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兼 上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俊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三盟大廈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63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確認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三盟大廈)於民國96年11月3 日及96年1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㈡確認原告就三盟大廈管理權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98年10月12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㈡部分,將㈠部分聲明更正為確認三盟大廈於96年11月3 日及96年1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92-393 頁)。另反訴原告於97年8 月6 日具狀提出反訴為:㈠確認反訴被告丙○○於97年3 月1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㈡反訴被告己○○應將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及帳戶移交予96年12月29日成立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嗣於97年9 月25日具狀追加反訴聲明為:確認反訴被告丙○○於97年8 月23日及97年9月6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見本院卷193-2 頁),又於98年8 月12日當庭具狀撤回追加部分(見本院卷第385頁)。其中撤回部分,本訴及反訴被告既於期日到場,並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至於原告將㈠聲明更正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之雙方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位於臺北市○○街○○號三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6年11月3 日由被告丁○○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丁○○欠繳三盟大廈管理費用,依三盟大廈規約第

8 條第6 項規定:「有欠繳管理費和大廈修繕費用者,不得充任社區召集人。」是丁○○不得為召集人,又丁○○於96年12月29日所召集第3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失公益,已有受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反對連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反對連署書等資料確於97年1 月10日下午5 時5 分向圓山郵局投寄給丁○○,惟於97年1 月16日下午2 點50分遭丁○○之母陳吳月霞拒收,爰依三盟大廈規約第8 條第6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及第32條規定等語,並聲明:確認三盟大廈於96年11月3 日及96年1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二、被告均以:原告丙○○於93年11月6 日及94年2 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制訂三盟大廈規約,因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77 號民事判決不存在,則管理委員會既經法院判決未經合法成立不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丁○○拒繳自有正當生,不得以此為由主張丁○○欠繳管理費和大廈修繕費,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及社區召集人。又原告己○○於96年底擅自招攬保全人員進駐,對於投遞予丁○○之信件均予以拒收,故並未收到上開所謂之過數區分所有權人反對連署書,該決議事項應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貳、反訴部分之雙方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己○○於96年11月3 日召開三盟大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辭去大廈管理委員,並經另位委員即丁○○詢問確認無誤,另簡聰連、楊采威、張艾琪3 位管理委員亦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辭去管理委員職務,嗣於96年11月6 日由其餘留任委員推舉丁○○為主任委員,繼於同月11日由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主任委員之變更報備,是丙○○於96年12月6 日經由葉素貞等人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不合法,則其於97年3 月1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又告己○○既於96年11月3 日辭去管理委員會委員一職,自應移交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及帳戶予反訴原告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爰提請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三盟大廈於97年3 月1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㈡反訴被告己○○應將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及帳戶交予96年12月29日所成立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

二、反訴被告均以:三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葉素貞等16人於96年12月6 日推選丙○○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丙○○嗣於97年3 月1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組成管理委員會相關案由,該次會議除獲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1 月1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674165400 號函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之方式為之外,且於97年1 月29日及同年2 月14日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報備在案,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2 月22日北市建寓字第09762105300 號函覆收悉,其中並未有違法之諭示。是三盟大廈於97年3 月1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法尚無不合。又三盟大廈於96年12月2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不合法,己○○自無義務將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及帳戶交予96年12月29日所成立之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丙○○、己○○、戊○○、乙○○、丁○○均為坐落臺北市○○區○○街○○號三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二、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分別於94年3 月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申請備查主任委員委員為丙○○、96年8 月申請備查主任委員為謝正正能,97年3 月申請備查主任委員為乙○○及97年12月申請備查主任委員為戊○○。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

7 月2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869050700 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 頁)。

肆、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訴及反訴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

二、丁○○是否因具有欠繳管理費之消極資格,其召開96年11月

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不存在?

三、丁○○召開96年1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是否因遭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反對連署而不存在?

四、丙○○於97年3 月1 日被推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程序是否合法?

五、己○○是否需將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及帳戶交予96年12月29日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本訴及反訴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法律關係,不分性質與種類均得為確認,例如,債權關係、物權關係、親子關係、夫妻關係均可。即使確認之法律關係不存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存於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亦得提起。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37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2、查於96年11月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為主任委員己○○、副主任委員黃月玲、財務委員楊采葳、管理委員張艾琪等四人因故辭去管理委員之職等,又96年12月29日召開之96年度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即決議推選顏陳利智女士、陳妙智女士、陳明偉先生及陳吳月霞女士等四人為遞補管理委員,及陳明展先生為候補管理委員一事,再97年3 月1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除推舉丙○○等7 位為管理委員,己○○等3 位為候補委員,另還確認管理費收費標準及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拒繳管理費處理方案,均有三盟大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80-82 、107-110 頁)。原告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具有消極資格身分之丁○○所召集,其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當然自始無效不存在,以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因遭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反對連署而不存在,又反訴原告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等語,分別為本訴及反訴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影響本訴及反訴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換言之,本訴及反訴原告應否按系爭決議內容負擔管理費並不明確,顯見本訴及反訴原告因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並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本訴及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丁○○是否因具有欠繳管理費之消極資格,其召開96年11月

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不存在?

1、按有欠繳管理費和大廈修繕費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社區召集人,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三盟大廈規約第8 條第6 項固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44-4

5 頁),惟該規約係由丙○○於93年11月6 日及94年2 月26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所制訂,而三盟大廈於93年11月6 日及94年2 月2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77 號民事判決認定決議不存在等情,有該判決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14

3 頁),則上述會議決議即不存在。

2、原告雖主張:丁○○所有臺北市○○街26之2 號5 樓之3 ,自93年11月起迄96年7 月13日止,共積欠應分攤費用(含管理費)71,600元,後雖於96年10月10日繳納96年7 月14日至96年9 月30日計5,345 元,但自96年10月即再藉故拒繳云云;惟查:上述93年11月6 日及94年2 月26日會議決議既不成立,則依其所成立管理委員會自無請求給付管理費之依據,此觀諸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77 號民事判決即可自明,又丙○○另案以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請求訴外人陳明偉、陳吳月霞等人給付管理費事件,亦遭本院95年度簡上字度163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有判決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4-148 頁),縱原告主張丁○○有欠繳前開費用等情屬實,惟該等費用是否為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所需繳交管理費,並非無疑,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丁○○依上述規約具有不得為召集人消極資格,其所召集之96年11月3 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並無足採。至於原告雖舉臺北市政府97年1 月2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762061200 號函文說明:「……涉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積欠大樓管理費用未繳併違反貴大廈規約規定,倘為社區召集人之消極資格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認丁○○有積欠管理費等情,惟細究上開函示中說明二之文意,應認其僅在說明該函示所涉問題,其並未有認定事實之意甚明,上開函示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附此敘明。

三、丁○○召開96年1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是否因遭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反對連署而不存在?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

2、查該次決議事項於97年1 月5 日經三盟大廈共計29戶以書面連署反對之事實,有反對連署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又反對連署文件於97年1 月10日向圓山郵局投寄予會議主席丁○○,但於97年1 月16日下午2 點50分遭丁○○之母拒收等情,有三盟大廈掛號信件登記簿、中華郵政掛號信件收件回執、郵局退回信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 頁),是三盟大廈於96年1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超過半數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一事,堪以認定,前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已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之書面反對,該會議決議即不符成立之要件,觀諸卷附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1 月1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674165

400 號函文內容亦明揭其旨(見本院卷第272 頁),被告雖辯以:三盟大廈掛號信件登記簿為原告授意訴外人甲○○私自退件所造成,應不具證據能力,且反對連署書有代簽之情事云云,惟就其所辯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應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主張丁○○於96年12月29日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尚屬可信。

四、丙○○於97年3 月1 日被推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程序是否合法?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據此,應認僅在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方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2、查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既係由三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自應以三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解散,管理委員會並無決議解散之權限,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文義可資參照,更非主任委員之權限。己○○固於96年11月3 日召開之三盟大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辭去該大廈管理委員一職,並經另位委員即丁○○詢問確認無誤,己○○連同其他3 位管理委員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辭去管理委員職務後,於會議進行中,本欲繼續進行遞補該4 位管理委員之補選程序,惟因有13名區分所有權人離席,以致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之門檻,故該遞補4 位管理委員之補選議案並未獲決議,有該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然依卷所附臺北市政府96年11月26日府都建字第09673060200 號函文所載:「本案緣係貴大廈於96年11月

3 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人為主任委員己○○),該次會議之討論提案,旨在『重新推選96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嗣經原主任委員(己○○君)當場宣布解散管理委員會由住戶重新推選、管理委員會超過半數宣布解散……等語,後由丁○○君自行擔任主席(有96年11月3 日會議現場錄影光碟為證),原主任委員便離席,先予敘明。『後續進行遞補4 位管理委員之補選過程,計有13位區分所有權人離席,致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門檻,故補選議案未獲致決』。嗣後,在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人數不足額之前提下,於96年11月6 日由餘3 位『留任』委員推舉丁○○為主任委員,繼於同月11日由丁○○向本局申請主任委員之變更報備。詎貴會旋於同月11日以96三盟公告字第11號公告『本會為順應住戶意見,不予解散,自即日起各項管理服務恢復正常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 頁),可知該次會議並未完成重新改選管理委員會之目的,以致產生本件管理組織代表權之爭議。惟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辭任,剩餘之管理委員除對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仍得依規定執行職務外,剩餘之管理委員如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時,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亦負有召集人之義務。依上所述,應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後段之餘地,是丙○○於96年12月6 日經由訴外人葉素貞等人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不合法,丙○○並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身分,其於97年3 月1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

3、反訴被告雖辯稱:該次會議係獲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1 月1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674165400 號函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之方式為之,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 頁),且經反訴被告於97年1 月29日及同年2 月14日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報備在案,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2 月22日北市建寓字第09762105300 號函覆收悉,其中並未有違法之諭示,亦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6 頁),是依循上述程序所召開之97年3 月1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法尚無不合云云,惟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1 月1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674165

400 號函之文義,應僅為建議性質並單純為法律規定之重申,其中並未認定任何事實,至於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2 月22日北市建寓字第09762105300 號函之回覆,亦僅為備案性質,而無認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與否之情,是反訴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五、己○○是否需將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及帳戶交予96年12月29日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1、 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

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固定有明文。

2、惟查:三盟大廈於96年1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業經認定於前,則依該決議所成立之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不合法,是依上述規定,己○○雖辭去管理委員職務,惟三盟大廈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管理委員之選任,己○○因未能辦理交接,自得繼續行使管委會之職權,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926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即可自明(見本院卷第268-269 頁),故反訴原告請求己○○應移交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及帳戶予96年12月29日所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請求確認三盟大廈96年1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請求確認三盟大廈97年3 月1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日期:2009-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