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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9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8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父親吳瑞隆於民國83年間向被告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將原告列為附卡持有人。吳瑞隆於87年間至大陸謀生未返,致其應付帳款遲延繳納。吳瑞隆當時刷卡金額僅新台幣(下同)10萬元,原告所刷金額為1萬元,事後並未再使用該附卡,目前加計循環利息金額已達60萬元。原告申請房屋貸款時始知已被列為不良信用記錄者,原告申請僅繳納刷卡本金加循環利息計6萬元,卻遭被告拒絕,欲以損害原告信用之方法逼迫原告正、附卡全部帳款,始能塗銷原告信用不良之記錄。

(二)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固記載:正卡、附卡申請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但此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銀行仍應告知此連帶責任,且正卡已出現付款遲延之情況,但銀行未通知。再者,銀行信用卡消費款,係以月為一期,銀行應按月核計通知刷卡人繳款,為短期性之定期給付債權。本件信用卡帳款固有未按期繳納之情事,但被告怠於催討,則超過五年部分之消費款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時效。又信用卡消費帳款既為按月核計後通知刷卡人付款,其付款期限以月為基準,本質上具有定期債務之性質,被告於正卡刷卡人積欠信用卡債務遭強制停卡時,未予通知催討及起訴,被告銀行顯已默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規定,附卡持卡人毋庸就正卡部分之消費帳款負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毋庸對吳瑞隆所持被告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所生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就吳瑞隆因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對被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契約不存在。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聯合信用徵信中心註銷原告強制停卡之紀錄等情。

(三)爰聲明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就吳瑞隆因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對被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契約不存在。被告應向聯合信用徵信中心註銷原告強制停卡之紀錄。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持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申請日期為85年9月4日,期間於85年11月26日掛失並補發新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原告生日為65年3月8日,申請附卡時已滿二十歲,該附卡消費日期自85年11月23日至89年8月15日,期間累計刷卡消費金額達319,497元。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正卡之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父母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信用卡申請書右上方「申請人(含附卡申請書)同意欄載明:「…二、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條款將與信用卡同時寄送,若對於約定條款有異議時,請於七日內將信用卡截斷並掛號寄回註銷)。三、同意信用卡正附卡申請人間互負連帶保證責任」,信用卡約定條款左上方並載明「本約定條款與信用卡同時寄送,為確保您的權益,請詳閱約定條款,若對於約定條款有異議時,請於收到信用卡七日內將卡片截斷並掛號寄回本行」等,可見兩造已約定正卡及附卡持有人應對個別消費所生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於訂定信用卡契約及重新審閱約定條款內容時均有七日之合理審閱期間,上開文字位置明顯、淺顯易懂,原告既已簽名同意遵守信用卡條款並開卡使用,自應就正卡持有人所消費之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吳瑞隆所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對被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契約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對吳瑞隆持有正卡所生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存否不明確,故原告本件有確認利益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次查原告父親吳瑞隆於83年間向被告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將原告列為附卡持有人,嗣經被告分別發給吳瑞隆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及原告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原告申請之附卡部分,並於85年11月26日以掛失為由申請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信用卡申請書、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見卷第13頁至第40頁),信屬實在。至原告主張其對吳瑞隆所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正卡所生之消費帳款,毋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及正卡持卡人吳瑞隆於85年9月4日向被告銀行申請核發VISA信用卡,該申請書右上角已經附卡申請人即原告在「附卡申請人簽名」欄簽名「乙○○」,該欄位已記載:「…2、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條款將與信用卡同時寄送,若對於約定條款有異議時,請於七日內將信用截斷並掛號寄回同時註銷。…」,有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卷第14頁)。再者,被告銀行之約定條款第3條已記載:「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被告)同意正卡之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父母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見卷第13頁),可見原告已同意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與正卡持卡人吳瑞隆約定就個別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均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對吳瑞隆所持正卡所生消費款部分,並無連帶清償責任存在,自無可取。原告雖否認其曾收受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云云,惟上開申請書既已明確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且約定條款與信用卡將同時寄送等語,故原告在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時,即知悉其有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義務,且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將與信用卡同時寄送,則若原告於收受信用卡之同時未收受信用卡約定條款,自應向被告銀行反應。本件被告已依上開申請發給原告附卡,原告並自85年11月起至89年8月止持系爭附卡消費,其金額已達319,497元,有該期間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在卷可查(見卷第15頁至第40頁),原告復不能證明其已向被告反應未收受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堪認原告已於收受系爭附卡同時收受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係屬定型化條款云云,按民法第247條之1固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固為被告銀行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但其條款是否無效,仍應視是否顯失公平而定。本件原告已持系爭信用卡自85 年11月起至89年8月止消費金額達319,497元,已如前述,而本件正卡及附卡未付帳款合計約一百三十餘萬元,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可稽(見卷第14頁至第40頁),故原告持有附卡消費已逾正附卡消費款合計之五分之一;再觀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關於正卡及附卡持卡人應就個別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條款下方,尚劃線強調,故原告應能加以注意。再者,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核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非屬民生之必須行為,經濟能力不佳之消費者,對於是否申請信用正卡、或以擔任他人信用卡附卡持卡人之方式取得信用卡等問題,本即為消費者申請信用卡時所應審慎衡量之因素,且以目前申請信用卡之方便,消費者若不欲與他人負擔連帶責任,亦可自己申請信用卡,若消費者依附於正卡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而申請附卡,並因之取得高於自己經濟能力之信用消費額度,就附卡持有人而言,亦不失為利益,雖此利益必須負擔正卡消費帳款連帶清償責任之風險,附卡持有人既願意選擇擁有高於本身經濟能力之信用利益,則對於伴隨而來之風險,亦應一併承擔。經權衡附卡持有人之利益及損害,尚難認上開連帶負擔之約款有顯失公平之情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三)原告復主張銀行信用卡為短期性消費給付債權,其債權已經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五年時效。惟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參照)。查信用卡消費帳款係因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一時發生,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順次發生,非屬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至持卡人未依約清償全部消費帳款所生遲延利息部分,固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五年時效,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提出時效抗辯,主張其對正卡持有人所生消費款應負之連帶債務不存在,仍無可取。

(四)民法第755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但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正卡持有人吳瑞隆有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帳款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但此僅能認為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吳瑞隆未依約清償而將系爭信用卡停卡時,並未通知催討及起訴,可見已同意展期清償云云。然被告於89年間已經強制停卡,並通知吳瑞隆,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信用卡合約第21條約定,被告在持卡人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金額未達被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見卷第13頁)等事由時始能為強制停卡,被告既於89年間向吳瑞隆明確表示上開信用卡持卡人未依約清償債務遂將上開信用卡予以停卡,可見被告已認為持卡人給付遲延,縱被告事後未積極催繳或起訴,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銀行尚未積極行使權利,尚難認被告已同意主債務人展期清償。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吳瑞隆展期清償之情事,仍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吳瑞隆所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對被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契約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向聯合信用徵信中心註銷原告強制停卡之記錄部分,因原告不僅應就吳瑞隆持有之正卡尚未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就其本身持有附卡所生之消費款,亦未清償,已為原告所自陳,原告此部分請求,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日期:200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