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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9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3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

處即羅昌錫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其所管理羅昌錫所有如附表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二、陳述略稱:㈠如附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羅昌錫為退除役官兵,於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死亡,在台灣無繼承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由被告為法定遺產管理人。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向羅昌錫(由凌晞明代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雙方約定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原告於簽約時先支付二百五十萬元,尾款二百萬元,於羅昌錫將產權登記於原告後十日內辦妥銀行貸款支付,然羅昌錫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於中國成都市中醫藥大學附屬醫院因病死亡,系爭建物及土地歸由被告管理,並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屆滿。

㈡原告於前揭公示催告屆滿後,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建物及土

地之所有權,遭被告拒絕,原告乃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本件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判決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案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八五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一五號、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五號民事判決及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前揭判決,雖駁回原告之訴,惟其理由係認為:上訴人(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被告)移轉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原告),依法固無不符,「惟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陸條產權移轉第一項約定,足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羅昌錫於承辦單位(空軍總部)或依法令規定准許且可移轉系爭房地時,始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登記名義人,則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係以「承辦單位或依法令規定准許且可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停止條件。而上訴人(原告)曾委託訴訟代理人林東乾律師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三乾字第九三○八一號函請被上訴人(被告)向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索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該合作社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信義字第○六二一號函請空軍總部處理,空軍總部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突眷字第○九三○○○七二三六號函示被上訴人(被告):「‧‧‧㈠羅員(羅昌錫)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亡故,配偶薛錦華及獨女羅靜慈已先後於八十七年及六十八年死亡,所遺眷宅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核定『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墊付土地價款,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國產局北辦處開具『國有土地移轉證明書』,由軍眷住宅合作社委由代書申辦產權移轉登記,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完成發狀在案,本案羅員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亡故,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作業要點』伍、三㈦『原眷戶全家死亡‧‧‧其原有眷舍由列管單位封存、不再改配,輔建之房屋得改售其他有眷無舍官兵或遷建散戶』。㈡該眷宅之百分之三十點七地價款業由『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墊付在案,應視為國有財產,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作業要點』規定,改配其他有眷無舍官士,其房、地價款繳還基金。基於前述理由,本部無法將羅員房、地權狀相關資料移交貴處(即被上訴人)管理,特此釐清說明。」等文,此有上開函件共三紙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依上開三紙函件以觀,系爭房地因承辦單位依法令規定,尚未准許可以移轉,亦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條件尚未成就,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原告)請求被上訴人(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尚未發生效力,上訴人(原告)逕為上開請求,即非有據(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一五號民事判決第四、五頁)。

㈢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後,經原告向空軍總部主張:依國防部九

十一年七月二日(九一)祥祉字第○○○六七七四號令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完工眷宅承購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應適用民法有關財產權繼承之相關規定辦理,不再依眷改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辦理權益承受,空軍總部乃不再依前揭不應適用之法令拒交系爭土地及建物權狀,並同意由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管理者,是前揭停止條件應已成就,被告依約即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之義務,乃被告經原告請求,仍拒不履行,故為本件起訴,以障權益。

㈣本件系爭房地,依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羅昌錫取得所

有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時,固已死亡,惟系爭房屋係羅昌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起造人之地位原始取得,而系爭土地乃相關機關為履行其與羅昌錫間之買賣契約所為之移轉,均具有法律上之合法原因,不能認為無效。再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二條所明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登記為羅昌錫,則在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登記確定前,自不能以羅昌錫已死亡,不具權利能力為由,而否認上開登記之絕對效力。系爭房地既仍登記為羅昌錫所有,被告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之義務即非不可能,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依法自無不合(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一五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

㈤本件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地原承辦單位空軍總司令部已改依

國防部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九一)祥祇字第○○○六七七四號令釋,不再依眷改條例第五條規定辦理權益承受,並已將系爭房地交由其管理,且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完成遺產管理人之登記。惟其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授權書是否為真正,恐有疑問云云,然查:

⑴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八五三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一五號民事確定判決,依兩造攻防結果,認定為真正,此具有「爭點效」之效力,被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加爭執前案兩造不爭執之下列事實:

①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向羅昌錫購買系爭房地,雙方

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四百五十萬元,原告應於簽約時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尾款則於產權登記完竣後十日內辦妥銀行貸款支付,如有不足額,原告應以現金補足之。

②系爭房地係羅昌錫向空軍總司令部承購,空軍總部於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房地交付羅昌錫,嗣羅昌錫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委託訴外人凌晞明為代理人將系爭房地出售於原告,約定買賣總價四百五十萬元,原告並於簽約時給付價金二百五十萬元,羅昌錫則依約交付房地於原告,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③系爭房地係由羅昌錫出具授權書授權凌晞明出售於原告

,該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均蓋用羅昌錫之印鑑章,並附有羅昌錫之印鑑證明可供佐證,且羅昌錫之繼承人羅由瑞、羅由豫(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亦出具經合法公證及認證之委託書,委由凌晞明處理羅昌錫在台房屋產權及其他所有遺產繼承事宜,益證凌晞明確經羅昌錫之委託處分系爭房地,從而本件之房地買賣契約當屬真正。

④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

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本件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固無羅昌錫之簽名,惟均係蓋用其印鑑章,並附有印鑑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認係真正。

⑤原告向羅昌錫購買系爭房地時,即係由凌晞明表明為羅

昌錫之代理人並採蓋用羅昌錫印鑑章之授權書、印鑑證明書、印鑑章、交屋通知單正本、交屋點檢回報單正本等,與原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交付於原告時,羅昌錫亦未有任何異議,是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非真正,顯無理由。

⑥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左右,即不

斷與羅昌錫之代理人凌晞明磋商,雙方本談妥買賣總價為四百二十萬元,原訂八十九年九月初即行簽約,原告並應賣方之要求自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中提領二百二十萬元之現金,欲於簽約時交付,嗣賣方反悔,要求提高買賣總價為四百五十萬元,幾經交涉,賣方堅不退讓,原告只能接受,雙方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簽約,原告於簽約當日即以先前已領出之現金二百二十萬元,另外再籌湊三十萬元,共二百五十萬元之現金交付於凌晞明,凌晞明即依契約第參條第一項之規定,將系爭房屋交付於原告。

⑦凌晞明係持蓋有羅昌錫印鑑章之授權書、印鑑證明書及

空軍總部之交屋通知單等文件,向原告表示其確係受羅昌錫授權出售系爭房地,原告信任其確係有合法之代理權,始與之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並交付簽約及交屋款二百五十萬元,焉能謂該契約無效或非真正?至於凌晞明是否有將售屋款項交付予羅昌錫或其繼承人,本非原告所得過問,亦與本件買賣契約之真正或效力無涉,自非被告得拒絕履約之理由。

⑵凌晞明與羅昌錫繼承人間之紛爭,與原告無涉,不得據以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非真正:被告固提出羅昌錫之繼承人羅由瑞、羅由豫之信函,內容詢稱:可否繼承系爭房地等語,主張,如系爭房地已由羅昌錫出售或收取價款,何以該繼承人不知悉?姑且不論該等未經兩岸文書認證之信函可否採為證據,縱令可採,此亦係凌晞明與羅昌錫之繼承人間之紛爭,與原告無涉,不得據以推翻系爭買賣契約之真實性。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被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書函影本一份。

原證二: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各一份。

原證三: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四:授權書及印鑑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原證五:羅昌錫死亡證明公證書影本一份。

原證六:本院九十三年度家催字第三六九號民事裁定及新聞紙影本各一份。

原證七: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八五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

六年度上字第二一五號、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五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影本各一份。

原證八:國防部(九一)祥祉字第六七七四號令釋一份。

原證九: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

原證十:系爭土地建物謄本影本(登記被告為管理者)各一份。

原證十一:律師函及被告回函影本各一份。

原證十二: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各一份(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請領)、交屋通知單及交屋點檢回報單影本各一份。

原證十三:凌晞明之在職證明書影本一份。

原證十四:四川省(二○○二)樂市證字第二○九九號經文書認證之公證書影本一份。

原證十五: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

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被告為被繼承人羅昌錫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項、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今原告提出授權書、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地租賃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係屬私文書,原告自應就該等文書之真正與否負舉證責任。㈢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由羅昌錫出具授權書授權凌晞明

出售於原告,該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均蓋用羅昌錫之印鑑章,並附有羅昌錫之印鑑證明,且羅昌錫之繼承人有羅由豫、羅由瑞亦出具經合法公證及認證之委託書,委由凌晞明處理羅昌錫在台房屋產權及其他所有遺產繼承事宜云云,然經調閱戶政機關所提供印鑑證明要求被告確認,經被告確認後指出印鑑證明上之簽名與授權書上之簽名不符,經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承認非羅昌錫先生本人親自簽名,與授權書文中記載:「茲證明前列授權書事項確經授權人羅昌錫之審閱,並同意後親自簽名,實屬無誤」不符,該授權顯有疑問。

㈣另按原告於房地買賣簽約時先支付二百五十萬元,其價款收

付證明實有疑問,原告雖陳報出具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之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稱雙方本談妥買賣總價為四百二十萬元,故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現金提領二百二十萬元,作為準備簽約時交付之價金,後雙方因價款問題,賣方反悔要求價款提高為四百五十萬元,因此補足三十萬元現金,合計二百五十萬元,作為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交付價金,惟未提相關簽收資料證明,無法確認實際有將上述二百五十萬元價款交付凌晞明,更無法證明凌晞明有將上述價款二百五十萬元交付給羅昌錫,且原告稱凌晞明願意出庭作證,但始終未出庭說明,似有內情。因此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價金有無支付轉交當事人,原告均無法證明。

㈤原告所出具經合法公證及認證之委託書,委由凌晞明處理羅

昌錫在台房屋產權及其他所有遺產繼承乙事,係因羅昌錫先生於00年00月0日亡故於四川成都,大陸繼承人有羅由豫、羅由瑞(子)二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出具經合法公證及認證之委託書,委由凌晞明辦理羅昌錫在台房屋產權及其他所有遺產繼承事宜,且渠等曾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具函向台北郵政信箱九○二五一附五號營繕組(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查詢;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及九十七年六月一日函覆本處時,均稱可否繼承羅員房地(改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來函要求本處通知凌晞明先生為他們辦理遺產等語,由此推斷,羅員如將房地產出售或收取價款,何以大陸繼承人並不知悉,顯有違常理。且授權書所載被授權人凌晞明(亦即遺產繼承代理人),何以未向大陸繼承人敘明,並任由原告乙○○逕予占住,其買賣契約真實性令人質疑。

㈥末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配

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前項禁止處分,於建築完工交屋後,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故被授權人凌晞明與原告所訂買賣契約,顯然受上述規定所禁止。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羅昌錫繼承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函影本一份。

被證二:羅昌錫繼承人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函影本一份。

被證三:羅昌錫繼承人九十七年六月一日函影本一份。

被證四:羅昌錫繼承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八五三號事件全卷,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登記至羅昌錫名下之相關資料,向台北縣新店戶政事務所函查印鑑證明申請者之相關申請文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致中,嗣於本件繫屬中改由丙○○為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四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兩造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前曾發生訴訟,原告敗訴確定,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八五三號事件全卷查明無訛,然依前揭相關確定判決內容意旨,乃認定原告與羅昌錫之買賣附有空軍總部准許可以移轉之停止條件,而該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故為不利原告之判斷;㈡原告主張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後,空軍總部已將系爭房地交接由被告管理,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間亦已辦妥遺產管理人登記,足見空軍總部准許可以移轉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具有既判力基準時點後之新事由,原告不受既判力之拘束,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有相關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被告亦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才辦竣遺產管理人登記(參本院卷第九十四頁背面),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本件起訴,程序上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

三、次按「判決之既判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民事訴訟第四百條第二項),不及於判決之理由。故判決理由中就某事實之判斷,於另案仍非不得對之再為爭執。」、「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六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一五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前揭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六號裁判意旨,並不及於判決理由,然該確定判決之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裁判意旨,具有爭點效之效力;㈡關於羅昌錫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業已死亡,空軍總部卻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移轉系爭房地至羅昌錫名下,是否因登記具無效原因,原告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爭點,前揭確定判決認定未判決塗銷登記確定前,被告仍有履約可能,不能以羅昌錫無權利能力而逕為不利原告之判斷(參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背面),此項判決理由基於誠信原則,應發生爭點效之效力,被告不得執此再為爭執;㈢關於訴外人凌晞明是否確實獲有羅昌錫之授權出售系爭房地,本院曾依職權向台北縣新店戶政事務所函查印鑑證明申請者之相關申請文件,經覆函取得羅昌錫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之新訴訟資料(參本院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被告則援引此新訴訟資料上羅昌錫簽名與原告提出授權書上羅昌錫簽名不符為由,否認凌晞明有權代理羅昌錫出售系爭房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裁判意旨,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受「爭點效」之拘束,應由本院實體判斷。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羅昌錫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委託凌晞明出售系爭房地,凌晞明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代理羅昌錫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業已簽立買賣契約,總價金四百五十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簽約及交屋款二百五十萬元,而買賣契約第六條關於空軍總部准許且可移轉之停止條件亦已成就,故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依約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原告未能舉證授權書、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地租賃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真正,且授權書並非羅昌錫簽名,訴外人凌晞明是否確實獲有羅昌錫之授權出售系爭房地,顯有疑問;㈡羅昌錫之繼承人始終向被告表明希望繼承系爭房地,並不知悉系爭房地出售之事,原告就其業已交付買賣價金二百五十萬元一事,又不能提出簽收收據證明,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令人質疑;㈢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禁止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空軍總部已將系爭房地交接由被告管理,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間亦已辦妥遺產管理人登記,前案確定判決所稱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之事實,以及授權書上雖蓋用羅昌錫印鑑章,但非羅昌錫親自簽名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羅昌錫生前有無授權凌晞明代理,將系爭房地以四百五十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與羅昌錫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若屬存在,是否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無效?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凌晞明顯未獲得羅昌錫授權出售系爭房地,原告與羅昌錫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㈠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據此主張:本件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固無羅昌錫之簽名,惟均係蓋用其印鑑章,並附有印鑑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認係真正云云。惟查:

⑴兩造爭執之授權書內容記載:「茲證明前列授權書事項確

經授權人羅昌錫之審閱,並同意後親自簽名,實屬無誤」(參本院卷第二十一頁),文義上並無以蓋章代簽名之狀況,自不生前揭民法第三條所規定以蓋章代簽名之問題。

⑵原告雖稱凌晞明係持蓋有羅昌錫印鑑章之授權書、印鑑證

明書及空軍總部之交屋通知單等文件,向原告表示其確係受羅昌錫授權出售系爭房地,原告信任其確係有合法之代理權,始與之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並交付簽約及交屋款二百五十萬元,然原告所提出上揭交屋文件「大鵬華城交屋點檢回報單」(參本院卷第二一一頁),其上亦有羅昌錫於房屋點交時之簽名,與授權書上之簽名明顯不符,原告並無理由當然信任凌晞明具有合法代理權。

⑶綜上,單就授權書內容形式觀察,原告並無從信賴凌晞明確實獲有羅昌錫之授權。

㈡次按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

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四川省(二○○二)樂市證字第二○九九號經文書認證之公證書(參本院卷第一八一頁)內容記載,羅昌錫之繼承人並不知悉系爭房地出售原告之事,尚委任凌晞明辦理系爭房屋相關繼承事宜,若凌晞明確實受羅昌錫委託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並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代理羅昌錫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為何不將此事告知羅昌錫之繼承人,反而另受羅昌錫繼承人之委託,辦理系爭房屋繼承事宜?就凌晞明前後矛盾之作為,原告復無法督促凌晞明到庭作證釐清疑點,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凌晞明確實獲有羅昌錫之授權出售系爭房地,應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乃無權代理之凌晞明以羅昌錫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既未經本人之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從而被告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無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兩造間買賣關係並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管理羅昌錫所有如附表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附表: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羅昌錫,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一二六地

號,面積:三八、五二四點二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七十五之土地。

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羅昌錫,權利範圍全部,坐落台北縣新店市

○○段三○六八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十六樓,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十六層,層次面積:八七點四三平方公尺,另附屬建物陽台面積:

十三點九三平方公尺,花台面積:二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另含共用部分:㈠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六四○建號,面積:一一七四點○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四六五;㈡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六五○建號,面積:

六一四七六點一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七五;㈢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六五一建號,面積:三三二○點八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二八○分之一)。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