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0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42號原 告 甲○○

之2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張弘明律師被 告 乙○○

之1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 月29日起合夥出資經營李林聯合地政士事務所(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出資比例各半,之後兩造因經營理念分歧,而於94年11月1 日口頭協議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但尚未進行清算。惟兩造於系爭合夥事業財產未進行清算前,即於95年2 月24日先行針對屬於合夥財產之辦公室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達成以抽籤方式分配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嗣由原告抽籤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5 小段第25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

2 之房屋所有權,被告則抽籤取得同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1之房屋所有權(上開不動產於以下統稱系爭合夥財產),因原告抽籤取得之房屋面積較被告取得者之面積多6.44坪,原告遂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88,000 元作為面積差額之補償,並於同日將相同金額之支票交予被告收受兌領完畢。然依民法第682 條第1 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並參酌同法第692條第2款、694條第1項及第699 條等規定,可知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乃禁止規定,此有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0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等實務見解可參。從而,系爭協議因違反民法第682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則被告依無效協議所受領之補償金1,288,000 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負返還義務。至於被告雖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40號民事判決主張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得經全體同意將合夥財產之一部加以分析云云,惟該案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且所持見解亦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歧異,有損合夥債權人之權利,為無可採。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不否認兩造出資從事系爭合夥事業,嗣於94年11月1 日口頭協議解散,並在清算尚未終結前之95年2 月24日達成系爭協議,各自取得如上之系爭合夥財產之所有權,且被告自原告受領以支票給付之1,288,000元等事實。惟依民法第670條規定,合夥之決議,除合夥契約別有約定外,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且民法第682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若經合夥人全體同意劃出一部分財產加以分析時,亦非不可,因此乃屬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問題,自得本於全體合夥人之同意為之,此觀諸同法第676條、第677條合夥人得於合夥關係存續中進行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之規定,亦可得致相同結論,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系爭協議並未違反強行規定,非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無效之情形,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1,288,000 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予駁回。並聲明:除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外,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自89年1 月29日起合夥經營李林聯合地政士事務所,出

資比例各50%,嗣於94年11月1日終止合夥關係,雖已進行清算,但尚未完結。

㈡兩造於95年2 月24日達成協議,由原告抽籤取得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第25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2之房屋所有權,被告則抽籤取得同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1之房屋所有權,且原告交付被告面額1,288,000 元之支票作為面積差額之補償,並由被告收受兌領完畢。

四、本件爭點與法院之判斷: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系爭協議是否違反民法第682 條第1 項之禁止規定而屬無效、㈡如系爭協議無效,被告受領1,288,000 元是否為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茲就各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禁止規定,係指禁止為某種行為之規定而言。而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其意乃在禁止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單方面請求為合夥財產之分析,如合夥人之一請求其餘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分析合夥財產,其餘合夥人自得依此規定拒加以絕,而於訴訟中法院亦應審酌合夥是否業已清算,如尚未清算,即應駁回分析合夥財產之請求。至於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合意提前分析合夥財產,並非在上開法條禁止之列,基於當事人自治原則,尚無不許之理,且依民法第 668條規定,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基於出資比例而公同共有之財產,無論依民法第670條或828條之規定,均允許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加以處分,自不得任予禁止。是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03 號判例謂:「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以及69年臺上字第2491號判決謂:「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此就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六百九十四條以下有關條文,對照觀之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有合夥關係,即令不虛,然既自承合夥解散後尚未清算,遽請分配合夥財產即變更生財器具所得之現金,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從准許之」,其意均在禁止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而非禁止合夥人合意於合夥清算前分析合夥財產,原告執此為利己之主張,實非可採。至原告雖主張如允許合夥人於清算前分析合夥財產,將有害債權人之權利云云,惟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此為民法第681 條所明定。準此,如債權人享有優先債權,即使合夥人於清算前提前分析財產,債權人之優先債權並不因之受影響;如為普通債權,依上開規定,各合夥人仍負連帶責任,自無債權人權利受損之情形。原告所為主張,尚嫌無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違反民法第682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非有據,不得採信。

㈡承上,系爭協議既非無效,則被告依系爭協議受領面積差額

補償金1,288,000 元,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要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協議違反禁止規定而屬無效,並非有據,而被告辯稱其受領補償金1,288,000 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