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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0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61號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寰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債務人丙○○對被告有包含勞務報酬、薪俸、津貼、補助款、研究費等項目在內之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債務人丙○○擔任訴外人冠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訴請冠佳公司、丙○○及訴外人鍾志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並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確定,命渠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萬元及利息。經原告先後以96年度執字第42246號、97年度執字第47017號執行事件中,聲請扣押丙○○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包含勞務報酬、薪俸、津貼、補助款、研究費等在內),但被告於接獲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後,二次均聲明異議,第一次係稱丙○○已於93年12月離職無薪資債權存在,第二次則稱93年11月3日離職無薪資債權存在。但依據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載,被告於94至96年間均有給付丙○○薪資之紀錄,被告既自承丙○○為其業務經理,目前亦有兼職,不因退保之故,而認定丙○○並非於被告處任職並領有報酬,即便如被告所稱其所支付予丙○○者僅係為「佣金」,仍屬執行法院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薪資債權內容,被告故意聲明異議不實,係企圖使原告執行無結果,原告自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答辯狀辯稱:丙○○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堂弟,原任職被告擔任業務經理,但因擔任連帶保證人債務連累負債,不得不辦理退保離職,已於93年辦妥離職手續,目前僅以兼差方式任職。而被告之會計均委外處理,故關於應給付丙○○兼差所得之佣金仍以故往方式申報,但實際上不應列入薪資所得,方會有丙○○離職後仍有收入之現象,倘日後尚有應扣留之佣金,會配合扣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以債務人丙○○擔任訴外人冠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訴請冠佳公司、丙○○及訴外人鍾志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並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確定,命渠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利息。

(二)原告前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4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1月27日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核發95執辰字第5136號債權憑證結案。

原告復以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丙○○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被告於95年9月20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表明丙○○已於93年12月離職,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42246號復以執行無著於95年10月14日退還債權憑證。

(三)原告再以95年度執字第5136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丙○○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97年6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後,經被告再次以丙○○於93年11月3日離職為由具狀聲明異議。

(四)依據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顯示,丙○○對被告於94年度有462,361元、95年度有98,191元、96年度有59,000元之給付薪資之記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丙○○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聲請執行法院扣押該薪資債權,但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否認丙○○對其有薪資債權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丙○○是否確實於被告處有工作,致使丙○○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又如被告係以給付丙○○之「佣金」是否仍屬薪資債權而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蓋一般債權,其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扣押時存在之扣押債權之全部,惟繼續性給付債權,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發生,且具有週期性及規則性,為避免就繼續之給付,需一一扣押之煩瑣,故方擴大扣押命令之效力,使及於扣押後之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然扣押後,原則上並不影響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變更或消滅被扣押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故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被扣押後,仍得自第三人處退職,但如以合意解除等原因,消滅法律關係後,立即訂立相同內容之契約者,即可認定該解除係屬虛偽,扣押命令之效力,依然存續。經查,被告自承丙○○係因連帶保證債務,不得不於93年間辦理退保離職,但仍於被告處領有薪資所得,且94年度之薪資所得高達462,361元,顯見丙○○係為避免受原告等債權人強制執行,故與被告間通謀虛偽所為之終止僱傭契約之表示。況被告亦稱丙○○現於被告處仍有兼職,自不因丙○○有辦理退保事由,遽認定丙○○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不存在。

(二)復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執行處之扣押命令係記載「債權人請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予以扣押。... 扣押金額: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三分之一。前述之各項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見本院卷第38、39頁)。故本院之扣押命令實已包括基於僱傭契約中,雇主應給付受雇人之各項給付在內,本件被告所給付之丙○○之款項,即便如被告所稱為「佣金」,但仍應認屬僱傭之勞務報酬,屬薪資債權之範疇,自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三)末按,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參。查:

⒈原告前以本院95執辰字第513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扣押丙○○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被告於95年9月20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表明丙○○已於93年12月離職,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42246號復以執行無著於95年10月14日退還債權憑證結案,此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字第4224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告雖未於被告異議後提起確認之訴,並經執行法院逕將該執行案件報結歸檔,然依法執行法院並無依職權撤銷扣押命令之權限,故被告既未向執行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扣押命令,自應認前開扣押命令仍屬有效,故被告於前開扣押命令生效後違反該扣押命令效力之行為,對原告而言自不生效力。⒉又被告既於95年、96年並未依據執行法院扣押命令所載,

逕將應給付丙○○之報酬直接支付予丙○○,原告自得主張此因違反扣押命令之效力,對原告而言,不生效力。然依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顯示,丙○○對被告於95年度有98,191元、96年度有59,000元之給付薪資之記載,雖未達本件原告主張丙○○對被告之55萬元之薪資債權部分。然因此部分之扣押命令效力係及於將來被告應給付丙○○之款項部分,而被告前既有違反扣押命令效力擅自將款項支付丙○○之情事,且丙○○現仍有於被告處任職之情事,自應認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之薪資債權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債務人丙○○對被告有包含勞務報酬、薪俸、津貼、補助款、研究費等項目在內55萬元薪資債權存在,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