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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0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7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81,669 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9,779 元,及自96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吳林紅於民國82年4 月29日立下遺囑,表示將設立「吳振雨、吳林紅蓮基金會」,並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716 地號、第701 地號、同市○○段第74地號土地,及動產(下合稱遺贈財產)贈與上開基金會,同時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嗣吳林紅於94年10月19日死亡,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同年12月14日核定吳林紅之課稅遺產淨值為17 ,716,843 元,應納遺產稅3,539,558元。原告既於95、96年間,分期繳清上開遺產稅,被告亦為吳林紅之繼承人,依法自應負擔二分之一。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 條繼承債務法律關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69,779 元,及自96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吳紅林所遺留財產,除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59地號、第59之1 地號、第73地號、第73之1 地號土地(下稱非遺贈財產;與遺贈財產合稱全部遺產)由兩造繼承外,均已遺贈「吳振雨、吳林紅蓮基金會」,該基金會亦應分擔遺產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分擔上開稅款;原告擅自挪用遺產,造成被告應繼分68,578元之損害,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吳林紅於94年10月19日死亡。其生前曾立下遺囑,表示將設立「吳振雨、吳林紅蓮基金會」,並將遺贈財產贈與上開基金會,同時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另吳林紅尚有非遺贈財產由兩造繼承。

(二)原告於95、96年間,分期繳清全部遺產之遺產稅3,539,55

8 元。

五、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2.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3.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1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在有遺囑執行人之情形,係以遺囑執行人為納稅義務人,繼承人並非納稅義務人,且遺囑執行人在以遺產繳清遺產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

六、經查,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吳林紅於94年10月19日死亡。其生前曾立下遺囑,表示將設立「吳振雨、吳林紅蓮基金會」,並將遺贈財產贈與上開基金會,同時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吳林紅尚有非遺贈財產由兩造繼承等情,已如前述,堪予認定。已徵原告為全部遺產之遺囑執行人。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為全部遺產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並非納稅義務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遺產稅云云,即屬無據,尚無足取。至原告另稱:遺囑執行人並非終局負擔稅捐之人,故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墊付遺產稅乙節,固非無見。惟依前開說明,在遺產有遺囑執行人之情形,遺囑執行人需先以遺產繳清遺產稅後,始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若認准許遺囑執行人得不以遺產,而以自己財產繳清遺產稅,待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後,再向其他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請求給付代墊遺產稅,將使遺囑執行人相關規定形同虛設。是本件原告未先以遺產繳清遺產稅,即逕予分割遺產、交付遺贈及辦理移轉登記,顯屬申報錯誤,自應循其他途徑解決,尚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代墊稅款。是原告此部分所陳,即屬誤會,無足採取。況縱認准許原告得以自己財產繳清遺產稅,待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後,再向其他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請求給付代墊遺產稅,則參酌兩造繼承之非遺贈財產,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算價值後,僅4,758,930 元(其中台北縣新店市○○段第59地號土地、第73之1 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遺產稅),亦未達應繳遺產稅之限度,堪認兩造就此部分本應無庸繳納遺產稅。從而,原告就非遺贈財產,請求被告給付代墊遺產稅,即屬無據,不可採信。又原告就遺贈財產,非對受遺贈人請求,係對被告請求給付代墊遺產稅,亦屬無據,無法採認。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153條、第281 條繼承債務法律關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訴請被告給付1,769,779 元,及自96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裁判案由:返還墊付款
裁判日期:200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