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0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謝孟璇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潘天慶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陳玫杏律師楊汝滿律師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丙○○之配偶,於民國94年10月4日搬離與被告丙○○之共同居所,於95年1 月18日訴請判決離婚,經本院95年度婚字第64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11號,以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具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決離婚確定。被告2人間之婚外情由來已久,原告之母與姐曾於95年10月28日於冰店撞見渠等親暱共吃1碗冰,復於97年2月間經友人告知並提供錄影畫面佐證,方知被告丙○○早與被告戊○同居於臺北市○○路住處(下稱系爭房屋),除偶有朋友至兩人居所打麻將外,錄影期間每1日均係被告2人單獨於房內過夜,兩人更時常一同深夜返家,亦曾凌晨一同出門,互動親密、形影不離,足證被告2 人有通姦行為。又被告戊○與丙○○交往前,即已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故於其與被告丙○○交往過程中,「盡量不問」被告丙○○婚姻細節,且等待被告丙○○解決原有婚姻關係,但被告丙○○卻又於離婚訴訟中堅稱不願離婚,一再以原告與被告丙○○間名存實亡婚姻關係折磨原告,甚至開高價碼要原告以金錢換取正常之生活。是被告丙○○、戊○通姦及婚外情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令原告精神上感到極大之痛苦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丙○○則以:原告所提系爭監視錄影檔及擷取畫面,係
原告私自裝設在他人住宅門前走廊,已侵害個人私密領域不受他人任意侵擾或窺視之權益而不具證據能力。縱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畫面中被告2 人並無任何牽手、擁抱或親吻等逾越一般朋友分際之情節,且被告戊○多次出入系爭房屋,係協助其弟即訴外人談大宇處理房屋搬遷、交屋等事宜,而被告丙○○之姐即訴外人丁○○購買系爭房屋,係供家人招待親友或供朋友借住使用,自不急於搬遷交屋,故丁○○於談大宇交屋後,除仍留有一把鑰匙供被告戊○及談大宇整理、打包搬遷使用,另一把鑰匙則擺放於平日住家以供家人隨時取用,被告丙○○為協助丁○○添購家具、整理房屋等事宜,並招待友人居住使用,乃有系爭監視錄影檔及擷取畫面出現被告2人共同出入情形,然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2人在系爭房屋同居並發生性行為,抑或有任何婚外情之行為。又原告對被告丙○○訴請離婚之原因事實亦包括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該案一審及二審法院所不採。而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詞前後矛盾亦顯不可採。至於原告所舉診斷證明書乃為本件訴訟而作成,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是被告丙○○否認其實質真正性。再者,診斷證明書係記載「適應障礙“疑似”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適應障礙“疑似”精神官能症,“疑似”憂鬱症」,非可認原告確罹有精神疾患,且原告就診於精神科之時間分別為95年2月13日及22日,斯時被告2人並無任何足以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侵權行為。況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侵權行為係自95年10月28日即已開始,然原告早於94年10月4日即無故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嗣更於95年1月間提起離婚訴訟,依原告上開作為顯示其已無任何與被告共同努力以維持婚姻之意願,是被告2 人縱確有婚外情或通姦等情,亦非造成原告受有棈神痛苦之原因,二者間實不具因果關係,且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戊○則以:原告所提系爭錄影檔暨擷取畫面,係未經被
告同意所竊錄,侵害被告之隱私及居住安寧權,該不法方式取得之錄影內容及擷取畫面,不得作為證據。況該錄影內容被告2 人並無牽手、擁抱或親吻等超越一般朋友友誼之親密行為,原告對系爭錄影畫面擷取及所為註解,顯然偏離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通姦行為。又原告與被告丙○○並未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丙○○身分證上「配偶」欄為空白,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於「94年10月4 日搬離兩造共同居所」,被告戊○於95年間始認識被告丙○○,且從未見過原告與被告丙○○2 人以夫妻身分出現,是被告戊○根本不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自不具備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另原告所提錄音譯文為被告戊○不知情下所為,且錄音譯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告知被告戊○其為有配偶之人。況被告戊○與丙○○僅為普通朋友,無權過問其婚姻狀況。至於被告戊○進出系爭房屋乃為收拾過去放置於該屋內之物品,且被告戊○與丁○○結識後,與被告丙○○亦成為好友,假日時一群好友前往度假、打麻將等。縱本院認被告2 人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丙○○於92年10月27日舉行公開儀式,未辦理結
婚登記,依當時民法之規定,二人為夫妻關係。原告於94年10月4日搬離與丙○○共同居所,於95年1月18日訴請判決離婚,經本院95年度婚字第64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11號以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具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決離婚確定。
㈡系爭錄影檔暨擷取畫面之地點為被告丙○○之姊丁○○所有系爭房屋大門口,其出入之人為被告丙○○、戊○。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戊○有通姦及婚外情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令原告精神上感到極大之痛苦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丙○○、戊○有無通姦及婚外情行為?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事實關係存否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有所適用。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戊○有通姦及婚外情之行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戊○有通姦及婚外情之行為,無非係
以系爭錄影檔暨擷取畫面、錄音譯文及證人乙○○之證詞為據。惟查:
⒈按隱私權之保護,雖未明文入憲,但基於人性尊嚴之憲法
價值,大法官會議第293號、490號、535號解釋文,已明示隱私權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自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例如:刑法妨害祕密罪章之增訂;民法第195條第1項隱私權已成為人格法益保護之客觀範圍;銀行法第48條規定,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放款資料應保守祕密、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醫療法第49條之禁止醫療機構無故洩漏病患醫療隱私;及通訊保障監察法等規定,均為隱私權之憲法價值在下位法律中實現之具體事例。至所謂隱私權範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即謂「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明知為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其惡性尤為嚴重。爰提高該等犯罪處罰之刑度,以為處罰」、「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於本條設義務沒收之規定」,應可做為是否侵害隱私權之判別標準。又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合法聽審權為訴訟權內含之一,包括受程序通知權、提出事實主張與證據之權、獲得對造事實陳述及證據方法之權,法院並有聽取思考當事人所提出之主張、陳述,及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審酌處理之義務等。是以允許當事人之證據提出,及為適當公平之舉證責任分配,乃程序正義之表現,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價值。然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雖應予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然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及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應仍可做為審查標準。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再者,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經查,本件原告據以主張為證據方法之系爭錄影檔暨擷取畫面之取得,為架設錄影設備於被告丙○○之姊丁○○所有系爭房屋大門口,即放置在非本件當事人之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上,不無以偷窺方式侵害他人隱私之嫌,此遭拍攝之人,除被告2 人外,尚有與本件訴訟毫無關聯之訴外人,且由原告所提系爭錄影檔暨擷取畫面上記載期間為自97年1月16日至98年2月27日,足見錄影期間至少已逾越1 月之久;參以原告提出系爭錄影檔暨擷取畫面係為證明被告2 人有進出系爭房屋之間接事實,藉以推論被告2 人有通姦及婚外情之行為,然此間接事實之證明方法,除透過持續長久侵害他人隱私方式取得證據外,尚可透過當事人訊問、證人訊問,甚或證明妨礙等法定證據方法而獲得保障,是衡酌原告取得系爭錄影檔暨擷取畫面之手段目的,及對他人隱私權之侵害,與原告訴訟權之保障,難謂原告以系爭錄影檔暨擷取畫面作為本件證據方法,符合比例原則,而得予以採用。況且,詳觀系爭錄影檔暨擷取畫面,除有被告2 人外,尚有其他人等出入系爭房屋,被告2 人亦無親密舉動足認有原告所述之情節;參以系爭房屋為被告丙○○之姐丁○○向被告戊○之弟談大宇所購買,用以供家人招待親友或朋友借住使用,且被告戊○與其弟談大宇尚有物品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問:你是否台北市○○路○○○號9樓之12之所有人?何時買受?何時交屋入住?)我是96年10月23日簽約,這個房子有辦貸款,11月21日下來,也要交代書辦理過戶,大概12月初、中旬完成所有權移轉,我就成為屋主,那時房價正在飆漲,我希望儘快能買,但被告戊○的弟弟(即房屋出賣人談大宇)說要時間搬遷,我說沒關係,我留一把鑰匙給你,你在3 月底前整理好,鑰匙還我就可以了,我允許他12月底到總統大選完之前還我。這個房子我買了並不是我自己要住,而是提供家人或朋友來時可以居住。」、「(問:明水路的房子本來是戊○或談大宇住?)兩個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背面、第379頁背面)。是系爭錄影檔暨擷取畫面雖得證明被告2 人有共同出入系爭房屋之事實,然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丙○○、戊○確有通姦及婚外情之行為。
⒉第查:觀諸原告與被告戊○間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
第106頁至第111頁),被告戊○明白表示:「我只是他姊姊的朋友耶!我沒有什麼跟他在一起呀!」、「妳不覺得我很無辜嗎?」、「因為說實在的,你們當年的事,我真的不知道,因為他不會告訴我什麼。」、「我真的覺得我很多事情,我都不知道,那我不知道我要說什麼。其實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很多事情,他也不太很講,因為他覺得很煩,他也不會講。」、「就像,妳現在跟我講,其實就是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他不跟我說太多的。我告訴妳,你們之間的事情,我真的知道的很少。我可以對天發誓,我知道的很少。」等語。是原告所提錄音譯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戊○有通姦及婚外情之事實。
⒊再查:證人乙○○雖到庭證述:「96年12月29日下午2點
多,在明水路,看過他和被告丙○○從同一部車一起出來,該女子穿一件寶藍色上衣,男的戴一支白色鏡框眼鏡,灰色上衣,綠色運動長褲,他們下來後,男的走到車廂後拿東西,女的等那個男的,我蠻驚訝的,因為女的不是原告,我就靠過去就聽到那個女的跟被告丙○○說,你老婆會不會回來,男的就跟他講說不要管,男的就蓋了後車廂,手拿了兩件大衣,手搭在女的肩,女的摟著男的腰,男的有一個動作,不知道是親女的臉頰,還是跟他講話,我又聽到男的說,不要生氣,他們緩步一直走,我跟在他們後面,後來他們左轉過去再左轉,我一直跟到他們走進去那個大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56 頁反面)。惟查:原告早於94年10月4 日即搬離與被告丙○○之共同居所,復於95年1 月18日提起離婚訴訟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且系爭房屋為丁○○於96年10月23日始向談大宇購買之事實,亦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8頁反面),是系爭房屋並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居所,原告當無返回系爭房屋之可能。故證人乙○○所述聽聞被告2 人對話稱:「…你老婆會不會回來,男的就跟他講說不要管,…」顯與事理不合。又證人丁○○購買系爭房屋外,亦購買大樓地下停車位之事實,有證人丁○○之證述為憑(見本院卷第379 頁),是被告丙○○應可逕將車輛停於系爭房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實無停放在路旁之理。故證人乙○○證稱:「…在明水路,看過他和被告丙○○從同一部車一起出來,…。」應非無疑。復以證人乙○○陳稱:於85、86年間認識被告丙○○,伊為被告丙○○之客戶,在明水路見到被告2 人時,與渠等之距離約半個車身,伊覺得被告丙○○當時有看伊一眼,但被告丙○○沒有任何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反面、第357頁),然以此等距離,及證人乙○○與被告丙○○之熟識情形,倘被告2 人確有證人乙○○所述肢體動作及對話,則被告丙○○見證人乙○○在場,何以未有任何反應?再者,證人乙○○證述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距證人乙○○到庭證言之98年5 月25日,已近1年5月之久,何以證人乙○○得以明確記憶當時之時地及內容?雖證人乙○○稱:當時伊有把車子拍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57 頁),然證人乙○○既能拍攝該車輛,且證人乙○○證述跟隨被告2 人身後,卻未直接將當時被告2 人身影拍下。是證人乙○○之證詞顯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已難認為可採。參以證人乙○○與被告丙○○間曾有嫌隙之事實,有證人丁○○到庭證述:「(問:你是否認識乙○○?乙○○跟被告丙○○是否有恩怨?是。乙○○跟被告丙○○有恩怨(庭提網路新聞二紙,兩造訴訟代理人閱覽後附卷),主要是商業上紛爭,乙○○原先在新東陽關係企業任職,之後離開自行成立新公司,因為丙○○認為乙○○只是員工怎麼會有那麼多資金成立新公司,而且乙○○要求退佣,丙○○拒絕,所以丙○○就沒有再接乙○○的單,而且丙○○跟甲○○說不要接乙○○的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79 頁);佐以原告於95年1月18日訴請判決離婚,經本院95年度婚字第64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 月23日以97年度家上字第11號判決離婚,證人乙○○證述於96年12月29日在臺北市○○路見到被告2 人有親密舉動,然原告卻未於離婚訴訟中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證述。故證人乙○○證言既顯有偏頗且與事實未符,自難據此認定被告丙○○、戊○有通姦及婚外情之行為。
㈢綜上,系爭錄影檔暨擷取畫面、錄音譯文及證人乙○○之證
詞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戊○有通姦及婚外情之行為;參以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在原告與被告丙○○間離婚訴訟事件中,亦為該案判決所不採(見本院卷第309頁),已足動搖本院之心證;復觀諸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侵權行為之時間係在原告94年10月4 日搬離與被告丙○○共同居所及95年1 月18日訴請判決離婚之後。從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就被告丙○○、戊○有通姦及婚外情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對其主張為有利之認定,遽認被告間有何通姦及婚外情之行為。被告間既無上述行為,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述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令原告精神上感到極大之痛苦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戊○有通姦及婚外情之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孫正華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