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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0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1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紀林好之繼承人,紀林好於民國 (下同)95 年7月16日死亡,遺產由原告繼承之,而紀林好於生前曾擔任訴外人紀華圭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債務人即訴外人紀華圭嗣後發生清償不能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因此應繼承紀林好之連帶保證責任而執行原告財產,經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原告於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外幣定存,並於97年5月9日經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匯款新台幣 (下同)2,252,607 元予被告,由被告收取清償在案。

(二)惟查被告雖於86年間即對被繼承人紀林好取得支付命令確定,然被繼承人紀林好原住台中縣○○鎮○○街○○○號,且於85年3月間因病遷移住所,而居住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廢棄住所於上址,亦未曾再入住上址,及至往生。參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實際送達之處所已經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為應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且上址亦無人居住,繼承人暨被繼承人紀林好均無從得知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故該支付命令之送達為不合法。

(三)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於97年5月7日公布增定第1條之2:「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原告因繼承紀林好之連帶保證責任,而遭被告執行原告所有財產,與前揭規定旨趣相符,原告並未自紀林好繼承任何積極遺產,自無庸就渠之連帶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被告係於97年5月9日始經收取而受償,揆諸上揭法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又所謂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告初因主張原告應負繼承連帶保證責任而收取獲償上揭金額,嗣後法律變更,原告已無庸負清償責任,被告受領前項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失其存在,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四)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225萬2仟6佰零7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2定有明文,則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仍應負清償責任。訴外人紀林好與被告間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業因被告於86年間取得對紀林好之執行名義即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50550號支付命令,可證明紀林好已應履行保證契約債務,且紀林好係於95年7月16日死亡,紀林好之繼承人即原告,因未聲明拋棄繼承而繼承紀林好保證契約債務,故被告收取原告之存款,洵為依法有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實無理由。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紀林好取得之支付命令係寄存送達,然紀林好於該寄存送達期間居住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故該寄存送達不合法,主張紀林好不知悉已應代負履行責任,則繼承人即原告自無從得知,而應依系爭條文之規定,僅負有限責任等語云云。惟縱依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需經訴訟或非訟程序而知悉已代負履行責任」之見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被繼承人紀林好取得之支付命令為寄存送達;又原告雖出具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之證明書證明紀林好曾居住於該護理之家,然該證明書既由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出具,卻僅由護理部之護理長楊明慧代表蓋章,則該證明書即應不具證據能力。故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紀林好取得之支付命令為未合法送達,即非可採。

(三)本件借款人即第三人紀華圭未依約定按期繳納分期貸款金額時,被告曾向紀華圭及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紀林好催告通知繳納,嗣紀林好收受通知後,遂開立三張台中縣梧棲鎮農會之支票以為代償,惟事後仍未按期繳款,紀林好開立之支票亦遭退票。依上開說明,紀林好死亡前應已知悉須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則紀林好之繼承人即原告既未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原告當負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不得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2之規定。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及本件爭執事項:原告為訴外人紀林好之繼承人,紀林好於95年7月16日死亡。紀林好生前曾擔任訴外人紀華圭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債務人嗣後發生清償不能之情事,被告於86年間取得對紀林好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下稱台中地方法院)86 年度促字第50550號支付命令,並於97年3月27日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發與債權憑證。嗣被告於97年4月22日以原告應繼承紀林好之連帶保證責任,而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原告財產,經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原告於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存款2,252,607元,已經被告收取清償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紀林好之除戶戶籍謄本、台中地方法院88年5月7日所發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5055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97年3月27日台中地方法院97年執酉字第22016號債權憑證、97年5月1日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0867號執行命令、97年5月9日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檢送匯款單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免付清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於繼承開始後,始就系爭保證債務發生代負履行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7年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之清償責任,惟保證契約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因其繼承人於繼承時得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除繼承人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由其代付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至於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台上字第282號、第1182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連帶保證債務仍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自應包含連帶保證債務。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紀林好於95年7月16日死亡,故原告之繼承確係於97年1月4日前開始,惟被告曾於86年間就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對債務人紀華圭及保證人紀林好,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86年度促字第50550號),並經台中地方法院於86年12月18日核發支付命令,且於87年9月29日將支付命令中關於「相對人紀林妤」之記載更正為「相對人紀林好」之民事更正裁定均已確定 (見卷附台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則無論該支付命令對紀林好之部分是否已為合法送達,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紀華圭已經不能清償債務,應屬不爭之事實,揆諸保證責任之規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即應由保證人代付履行責任,是本件保證責任至少於系爭支付命令對債務人紀華圭確定時,保證人紀林好即應開始代付履行責任。況被告曾向債務人紀華圭及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紀林好催告通知繳納,嗣紀林好收受通知後,曾開立三張台中縣梧棲鎮農會之支票以為代償,惟事後仍未按期繳款,紀林好開立之支票亦於87年7月20日遭退票,有郵局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證物二)、紀林好所簽發之支票 (見本院卷證物四)及存款不足退票單 (見本院卷物證五)等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紀林好死亡前應已知悉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且無論紀林好是否知悉,抑或對紀林好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系爭保證契約債務於債務人紀華圭不能清償債務時即已發生,是紀林好生前(繼承開始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於此情形,原告於繼承時即得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其既未為之 (見卷附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7年1月21日中院彥家科字第8131號函),揆諸前揭說明,其仍應負概括繼承責任,並自紀林好死亡時(繼承開始時)承受紀林好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主張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得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7年4月22日後已清償之保證債務之款項,因系爭保證契約債務於紀林好死亡前即已發生,足見於紀林好生前(繼承開始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於此情形,原告於繼承時即得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其既未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其仍應負概括繼承責任,自紀林好死亡時(繼承開始時)承受紀林好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225萬2仟

6 佰零7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董美妙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