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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0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3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5日晚上10時10分許,闖入原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 樓住處,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恐嚇及毀損等犯意,動手與其拉扯,致受有右手拇指挫淤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且對原告恫稱:「你是不是想死」、「要殺死乙○○及乙○○妹妹」、「再搶我財產的話,我走投無路,大家就一起死」等加害生命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破壞原告所有之傳真機、耳機、鍵盤及砸毀上址住處玻璃,致原告所有損害;原告因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受到極度壓力,導致身體疼痛,須長期吃藥減輕,並造成原告身體、心理上極大之痛苦。故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下述費用:㈠修復被毀損物品及醫藥費計新台幣(下同)5 萬元;㈡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賠償其因毀損傳真機、麥克風、鍵盤、玻璃等物品之4,984 元;就原告支出耕莘醫院848 元與市立聯合醫院骨科看診費1,285 元之醫藥費部分,亦同意支付。惟不同意賠償原告骨科保養藥品部分之支出;又被告前已賠償原告25,000 元 ,此部分應予扣除。另原告於86年間即已罹患憂鬱症,其精神疾病並非因上開侵權行為而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被告於96年10月15日晚上10時10分許,闖入原告住處內,破壞原告所有之傳真機、且砸毀上址住處玻璃,復對原告恫稱:「你是不是想死」、「要殺死乙○○及乙○○妹妹」、「再搶我財產的話,我走投無路,大家就一起死」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80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97年度店調字第105 號卷,下稱店調卷第3-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上開恐嚇部分之事實,前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11號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80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查核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又被告抗辯其因上開行為已先行賠償原告25,000元乙情,亦為原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恐嚇及毀損財物,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為傷害部分之侵權行為?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為傷害部分之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動手與其拉扯,致其受有右手拇指挫淤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參見店調卷第7 頁),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徐伯元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我有看到他們在拉扯,我父親要離開時,我母親拉住他,我父親就要甩開,我母親好像有因為我父親甩開的力道而跪下來,結果我母親有點被拖,2 人互相拉扯到門口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28-29 頁背面),而矧之證人徐伯元所為上開證詞,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均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堪認被告當日確有與原告拉扯,並致原告受傷之行為無誤;被告抗辯其並無傷害原告云云,自不足取。

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恐嚇原告,並毀損原告之財物,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毀損財物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傳真機、耳機及鍵盤,並砸毀其住處玻璃,共計受有4,984 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2紙及收據影本1 紙為證(參見店調卷第6-1 、6-3 、6-18頁),且為被告所自認(參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⑵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付骨科醫藥費2,13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5 紙為證(見店調卷第6-12頁、6-14至6-16頁、第6- 19 至6-22頁、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罹患精神疾病及失眠,需前往精神科看診,共計支出6,390 元、及榮星中醫診所看診花費450 元等情,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多紙為證,然查,原告自89年起即經常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看診,其治療期間迄今已達8 年之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97年9 月3 日函覆之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

4 頁),足認被告於96年10月15日為上開侵權行為之前,原告已患有憂鬱症,故原告主張患有重鬱症之損害,係肇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不足採信。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付之骨科保健藥品21,789元暨其他醫藥支出部分,均未據其舉證證明此等費用是否為治療前開傷害或為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自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及被告間因婚姻失和引發衝突,致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輕微,及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月薪約2 萬元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6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42,117元(計算式:醫藥費2,13

3 元+ 財物損失4,984 元+ 慰撫金6 萬元- 被告已給付25,000元=42,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6 月24日(見店調卷第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復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