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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4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87年8月間,被告遊說原告投資買賣坐落臺北市○○區

○○段2小段720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通化段房地),有可賺取利潤,原告信賴被告之專業能力,遂委任被告處理上開房地之買賣投資事務,並於87年8月5日、87年9月8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200萬元予被告,合計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500萬元,供為委任被告買賣投資系爭通化段房地之資金使用。詎原告匯款之後,有關系爭通化段房地買賣投資卻無下文,原告要求被告報告委任投資事務進行之狀況及結果,並請求核算利潤或返還投資額時,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3年10月15日委由律師發函催討,被告至今仍未予給付。原告匯至被告之500萬元,係專供投資買賣系爭通化段房地使用,自87年8月匯款後迄今,被告未向原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經原告委任律師催告亦不予置理,其不堪信賴,特以97年4月29日支付命令狀為終止委任之表示。

㈡被告抗辯兩造共同投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16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及19號房屋(下稱系爭金華段房地),約定被告出資700萬元,原告出資300萬元,嗣因投資條件未達成協議而作罷云云,然該投資案兩造並未提出任何投資款項,其與本件原告委任被告投資系爭通化段房地,係屬兩事,此觀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係約定系爭金華段房地之出資總額為1,000萬元,兩造出資比例為被告70%、原告30%,與原告匯款500萬元比例不符,事證至明。被告主張原告500萬元之匯款為兩造他筆投資事件,張冠李戴,企圖混淆事實,實非可取。

㈢金門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門礦業公司)係訴外人許績才集

資成立之公司,此有金門礦業公司股東名單可稽。本件被告自行投資金門礦業公司與原告無涉,原告亦從未受讓被告之妻陳素貞或趙世和之金門礦業公司之出資,且原告委由被告投資系爭通化段房地,其賺賠卻未會算,且兩造於94年間才就金門礦業公司達成協議,時間上也不對,原告又如何同意被告以其妻陳素貞或趙世和投資金門礦業公司出資作價抵償任何債務?且一般有限公司出資之轉讓,必書立出資轉讓書,持以辦理出資移轉登記,此為經驗上可以理解之事,何況500萬元之交易,金額甚鉅,被告以其妻陳素貞及趙世和名義投資之出資額僅30萬元及7萬5,000元,豈有以合計37萬5,000元之出資額抵償500萬元之理?㈣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同法第5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主張委任被告投資系爭通化段房地,並無委任或受任之

隻字片語,原告於準備書所附原證1號既無日期,亦無任何當事人之簽名,況與87年8月5日匯款300萬元及87年9月8日匯款200萬元之時間、金額不符,更屬無稽。

㈡兩造共同投資系爭金華段房地,言明集資1,000萬元,原告

佔30%,被告佔70%,於87年8月5日簽訂協議書時原告即匯入投資款300萬元。惜因土地屬臺灣省物資局所有,需由原住戶方能承購,被告依協議告知原告,於87年8月31日退還投資款,嗣經兩造於87年9月初同意被告以由原告邀請投資之金門礦業公司之股份作價500萬元抵付,扣除原告87年8月5日已匯之300萬元,原告遂於87年9月8日匯款200萬元結清互相投資之價款。

㈢原告為金門礦業公司之董事,負業務及行政責任,被告購買

金門礦業公司原股份轉讓契約書價款為750萬元,經洽商減價實付660萬元,被告出資額660萬元,並以妻陳素貞及趙世和名義登記為股東,是以被告金門礦業公司投資作價500萬元抵償系爭金華段房地投貸。因原告無法經營金門礦業公司,94年間要求被告邀請砂石業者購買金門礦業公司之過半股份經營原有之砂石開採,乃有94年5月20日協議書之簽訂,但是原告並沒有達成收購51%以上股份之條件,後來如何被告也不清楚。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7年8月5日及87年9月8日,陸續匯款300萬元及200

萬元予被告。並有匯款收執聯附於本院97年度促字第13642號卷可憑。

㈡兩造於87年8月5日簽署協議書,其內容:兩造為投資購入系

爭金華段房地共同集資1000萬元承購,被告佔70%,原告佔30%,並規劃出售或建大樓出售,其餘資金由銀行申貸運用,如無法標到,於87年8月31日分別取回投資款等。此並有87年8月5日協議書可證(本院卷第23頁)。

㈢原告、被告、李文禮、趙世和於94年5月20日簽訂協議書,

其第1條約定:原告、被告以陳素貞名義投資、以及趙世和擁有金門礦業行及金門礦業公司之股權,邀請具有砂石經營經驗業者經營,願意將所有股權出售予李文禮;第2條約定:原告願意協助李文禮收購前述股權達51%以上,及協助地主同意按約定提供原土地開採等;第3條約定:被告及趙世和之股權因早已出讓於原告,惟尚未辦理過戶,被告及趙世和同意出讓之價款悉數由原告收取等。此並有94年5月20日協議書可考(本院卷第46頁)。

四、原告主張其於87年8月5日委任被告投資系爭通化段房地,並陸續匯款前述系爭共500萬元給被告,但被告收取該500萬元後,即無任何消息,乃終止該委任關係,請求返還前述投資款500萬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有無於87年8月5日委任被告投資系爭通化段房地?並因此交付前述系爭之500萬元?如有,被告是否有以金門礦業公司之股權作價500萬元抵銷應返還予原告之前述500萬元投資款?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87年8月5日委任被告投資系爭通化段房地,並陸續匯款前述系爭共50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辯稱該系爭500萬元之其中300萬元,是兩造另筆投資系爭金華段房地,原告所匯之款項,另被告將其以妻陳素貞、趙世和名義對金門礦業公司之投資款作價500萬元,抵償前開300萬元外,原告另匯差額200萬元等語。準此,被告並未自認有原告所主張之原告87年8月5日委任被告投資系爭通化段房地之事實,亦即被告否認兩造有於87年8月5日合意成立關於投資系爭通化段房地之委任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先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兩造於87年8月5日成立關於投資系爭通化段房地之委任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上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提出投資預估字據1件(本院卷第41頁),其上記載系

爭房地之地號、門牌號碼、面積、公告現值、應有部分,以及總購價1010萬、再裝修成本115萬(每坪約3萬)、契稅5萬、利息56.5萬、預定售價合計1,432萬、預定利潤245.5萬等資料,但並無原告及被告之簽名,亦無有原告所述由原告出資500萬元或委任被告投資系爭通化段房地等意旨文字之記載,且被告亦否認該紙投資預估字據是其交付給原告(本院卷第79頁),又觀諸該紙投資預估字據僅有前揭資料之記載,並無任何關於兩造間權利義務及簽署日期之約定,亦未經兩造之簽名,殊難憑以認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何況500萬元亦非小數,原告豈可能在無任何關於雙方權利義務約定之情形下,即輕易將500萬元匯款予被告,是該紙投資預估字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前述兩造間就系爭通化段房地投資有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另原告於87年8月5日及87年9月8日,陸續匯款300萬元及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因當事人匯款原因不一而足,何況300萬元、200萬元之匯款時間相距1個月餘,亦不足以證明有原告前揭所主張之事實。因此,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前述兩造間就系爭通化段房地投資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自難採信。

㈢被告辯稱原告該系爭500萬元匯款之其中300萬元,是兩造另

筆投資系爭金華段房地之出資款,87年8月31日確定該投資案無法進行,被告將其以妻陳素貞、趙世和名義對金門礦業公司之投資款作價500萬元,抵償前開300萬元外,原告另匯差額200萬元等語,並提出兩造於87年8月5日協議書、94年5月20日協議書、以及金門礦業公司股東名冊(本院卷第60頁)等為憑,而87年8月5日協議書經兩造簽名,並明確記載兩造投資系爭金華段房地,原告出資300萬元,如無法標到,於87年8月31日分別取回投資款等語,原告亦不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是前開協議書記載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又兩造及趙世和等人所簽署94年5月20日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及趙世和之股權因早已出讓於原告,惟尚未辦理過戶,被告及趙世和同意出讓之價款悉數由原告收取等,原告亦自承該協議書係伊所親簽,因此,堪認被告確實業已將其投資金門礦業公司之股權出讓予原告。再者,金門礦業公司股東名冊(本院卷第60頁),其上記載董事許績才出資額300,000、股東陳素貞出資額300,000、股東趙世和出資額75,000、股東乙○○出資額375,000等,固非被告所辯稱之750萬元、660萬元或500萬元,而被告就其抗辯是議價以660萬元成交(本院卷第52頁)之事實,雖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以為證明,但因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兩造於87年8月5日成立關於投資系爭通化段房地之委任契約之事實,未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上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同法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0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