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148號
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德川即祭祀公業林鐘管理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其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97 年6月25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2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