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84號原 告 甲○○被 告 宇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被告公司復未另選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表被告公司;惟原告現猶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且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本件應由監察人乙○○代表被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被告宇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暨發起人,並經選任為董事,任期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其並曾於任期屆滿前向被告公司董事長黃國清表明無意續任董事,嗣後亦未曾再出席董事會、執行被告公司董事職務。詎被告公司九十七年二月一日經廢止公司登記後,原告竟接獲通知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始知悉被告公司竟偽造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出席股東臨時會議並經選任為董事,以及參與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文件,而登記原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止續任被告公司董事,實則原告並未續任被告公司董事,於被告公司廢止後自亦非法定清算人,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宇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簽到簿、董事會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俱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宇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簽到簿、董事會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原告本件民事起訴狀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董事會簽到簿、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董事會簽到簿上「甲○○」之簽名,與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甲○○」之簽名,以肉眼比對結果,二者筆畫順序、筆勢、字型俱不相同,本件民事起訴狀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董事會簽到簿、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董事會簽到簿上「甲○○」簽名三字字體較為寬大、各字之筆畫潦草連貫、筆勢甚輕,「李」字之「木」字頭明顯較下方之「子」為寬大,「奇」字字體較小而瘦長,「謀」字左側「言」部筆畫全部連接無中斷,而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甲○○」之簽名三字字體甚為端整、各字之筆畫均工整分離、筆勢較重拙,「李」字之「木」字頭與下方之「子」大小相同,「奇」字字體方正、與另二字大小一致,「謀」字左側「言」部筆畫全部幾全部中斷,有起訴狀及上述數次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在卷可考,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既僅至九十一年七月間止,原告未經續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亦未曾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擔任被告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之董事職務,則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原告於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