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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11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3月11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26法庭行準備程序,原告應親自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裁判案由:解除合約等
裁判日期:2009-02-19